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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同居关系案件审理的“雷区”

 神州国土 2016-11-28
同居关系案件审理的“雷区”
邹 旭 纪 英 西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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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由于公民婚姻、家庭、伦理观念发生变化,由此引发了较多的同居关系纠纷案件,并呈明显上升态势。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须引起重视。

    一是案由定性不准确。2011年4月1日发布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共分四级。一审法院立案确定案由时,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再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依次类推。同居关系案件共涉及两级、三个案由:三级案由为同居关系纠纷;四级案由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判实践中发现,有些案件仅存在子女抚养或同居析产某一方面的纠纷,当事人也仅提出一个方面的诉讼请求,案由应为四级案由,但立案时却定为三级案由;与此相反,另有些案件既有子女抚养纠纷又有财产纠纷,应为三级案由,却又单列了其中一个四级案由,案由定性不准确、不规范。

    二是同居关系的认定不清晰。部分案件中,个别审判人员对同居关系的认定不清晰,突出表现在该类案件裁判文书中,屡屡出现“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这样的字眼,将同居关系与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纠缠不清。事实上, 2001年12月24日之后,已经取缔了“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的说法,取而代之,该类纠纷定性为“同居关系纠纷”。

    三是判决书内容撰写不缜密。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有的判决书对诉争事实表述为“同居关系”,有的表述为“非法同居关系”,甚至还有的表述为“事实婚姻”,事实认定不统一。其二,“本院认为”部分,对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辨法析理阐明不统一,有的阐述为“原、被告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有的表述为“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还有的表述为“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处理方式不统一,对双方均属无配偶者同居的,有的仅在“本院认为”中阐明法理却不在判项中进行判决,有的则在判项中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现象。

    四是适用法律不规范。同居关系不受法律调整和保护,所以能用来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少之又少。有的判决援用了婚姻法,事实上,婚姻法有特定调整对象——婚姻家庭关系,同居关系纠纷的处理引用婚姻法显然不适当。

    特别是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绝不可适用婚姻法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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