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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大老四 2016-12-03

最低工资标准是否包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


主持人:

我们单位给我的工资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还要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保费,我实际拿到手的工资有时还不到最低工资标准。有的时候有加班,如果加上加班费,勉强能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有人说最低工资标准中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也不知道对不对。请主持人给予解答。

北京读者  何女士

何女士: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三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由此,加班工资是不应当列入最低工资的。如果扣除加班工资后,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是违法的。

最低工资中是否包含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和公积金存在疑义,《最低工资规定》并未明确,各地有各自规定,未统一,需要视当地具体规定来判断。例如北京就明确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不列入最低工资,即扣除这些“费”“金”后的收入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主持人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能否享受失业保险金


主持人:

我所在公司整体搬迁,搬迁后的地址离我家非常远,由于需要照料家庭,我无法到新的地址去上班,经过协商,我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给了我一定的经济补偿。请问,这种情形下我能否要求领取失业保险金?我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已超过10年。

天津读者  伍飞

伍飞: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所述是否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这一条件?“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首先是指个人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本例中,一方面本人有继续工作的意愿,同时又不愿意换地方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由于劳动合同订立时的条件发生了变化,因客观情况劳动者无法变更劳动合同并按变更后的条件履行,进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此种情形下的失业在本质上不符合其意愿,宜认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根据《劳动合同法》,在这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这种情形的合同解除主要是因用人单位所致,认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更为恰当。当这一条件成立,同时符合其他两个条件,你就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

主持人


劳动者能否通过仲裁程序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


主持人: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可是,对于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我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机构不给立案,要求找劳动监察或社保机构。请问,究竟能否通过仲裁程序维护此类权利?

北京读者  张先生

张先生:

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方式维护此类权利,但是在劳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鉴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通过何种法律程序处理,最终都必须要由社保机构核定基数,接受补缴,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无法直接确定缴费基数、补缴数额等各种因素,因而对此类争议基本上都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明确限定法院受理此类争议的范围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北京有关内部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因此,建议通过劳动保障监察或社会保险稽核处理此问题,在多数情况下,行政程序也比较快捷。如果对劳动保障监察或社会保险稽核处理不满意,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主持人


退休人员旧伤复发费用如何支付


主持人:

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果不享受,其退休后旧伤复发的费用由谁支付?之前其已经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有的说因为他属于退休人员,故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有的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还有的说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究竟应该由谁承担该费用?

江苏读者  林先生

林先生: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五、六级伤残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于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退休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不符合该规定,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用人单位已经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除非用人单位自愿承担该项费用,否则再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复发治疗费,缺乏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即工伤复发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退休人员原则上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即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退休后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目前国家正大力推行的“老工伤”政策,其中一个要求就是将一定范围的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之前的“老工伤”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从这个角度来说,在职时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退休人员,其旧伤复发费用当然也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因此,退休人员的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不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主持人


参保人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出具参保情况证明


主持人:

劳动者在工作生活中有时需要向有关部门出具社会保险参保凭证或证明,例如外地户籍人员购买住房,申请有关资格认证等,需要提供自己的参保材料。有的经办人员说社保机构负有保密义务,不能出具;有的说社保机构没有这个职能,可以不出具。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出具参保人的参保材料如缴费详细记录或证明等?其他人员和单位能否查询?           

上海市某企业人事主管

上海市某企业人事主管: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对此进一步作了明确。其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应当设立专门窗口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保人员委托他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被委托人需持书面委托材料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需要书面查询结果或者出具本人参保缴费、待遇享受等书面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

根据上述规定,参保人随时可以凭自己的身份证件查询缴费情况,需要社保机构出具书面记录或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参保缴费情况及劳动者在本单位的缴费情况,也可要求社保机构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依法需要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按照规定的查询对象和记录项目提供查询。劳动者(不限于参保人本人)在相关行政程序、司法程序中,可以依此申请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出具相关查询结论。

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参保人、参保人所在用人单位、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以外其他申请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申请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单位名称、联系方式;(2)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3)查询的内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依前条规定提出的查询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1)对依法应当予以提供的,按照规定程序提供;(2)对无法律依据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说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除参保人员本人及其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情况进行登记。

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为参保人员本人及其用人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提供查询服务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一项职能,申请人认为社保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而社保机构不允许查询或不提供相应查询结果的,申请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保密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知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不得将获取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作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前一条是关于保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后一条则是关于查询者的保密。社保机构的保密义务和其对依法查询者的信息提供义务两者并不矛盾。

主持人


单位不办理退休怎么办


主持人:

我因补缴社保费等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经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为我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由此单位对我意见很大。今年7月份我达到退休年龄,补缴费以后我实际缴费年限也超过了15年,但是单位不给我申办退休,向社保机构询问,社保机构表示不让个人办只能由用人单位或者档案保管单位申请办理退休。我没有档案保管单位,自己不能办,单位又不给办怎么办?

宁夏某发电实业有限公司夏某

夏某:

你的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用人单位是否应该为职工办理退休,不给办理怎么办?从《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理论来看,很难认为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义务。从实践来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办理退休,主要是根据社保机构的要求进行的。而社保机构的这一要求主要来自于地方政府或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有的仅仅是内部性要求。即便这一要求来源于地方规范性文件,由于其法律效力较低,当用人单位不履行时,很难强制用人单位实施。

从法律救济程序来看,更是如此。《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包括:(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由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缺乏《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上位法的支撑,一旦用人单位拒不履行此项义务,仲裁机构、法院不会受理劳动者的此项请求,无法启动劳动仲裁、诉讼、行政监察等法律救济程序。

另一个问题是,劳动者个人能否申请办理退休?《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仅规定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超过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关于完善我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劳社发[2003]11号)也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上位法并未限定由谁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从理论上来说,由劳动者个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未尝不可,这更符合社会化管理的内涵,事实上国内不少地方也允许这么做。如上海市,社保系统自动提示经办人员哪些人员要退休,社保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无需审批。坚持必须由用人单位申办退休手续,是计划经济思维的一种体现。

对于所问情形,我们认为,应当允许劳动者个人申办退休手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根据劳动者提供的材料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确定其是否符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及金额多少。如果社保机构坚持必须由用人单位申办退休,那么用人单位不为到龄劳动者申办退休时,社保机构应负责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此项义务,不能损害参保人员的正当权益。

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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