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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税案》34——刘某某、杨某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刘刘4615 2016-12-06
2016-12-05 税官伙伴刘兵律师 税官伙伴刘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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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正式实施。经人工检索统计,2012-2015年行政执法人员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共计70件,其中税务干部涉嫌本罪的有2件(不排除有些税务干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例未上传到数据库)。

      根据统计可以看出,税务干部涉嫌本罪人数较少,但本罪往往是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没有意识到执法风险,引发严重的后果,所以税务干部应当引起重视。

XX省XX市XX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X刑初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本判决书已做精简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4月8日生于XX省XX县,汉族,大学文化,XX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二分局局长.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7月10日生于XX省XX县,汉族,大学文化,XX县地方税务局原副局长。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时任XX县地方税务局局长的刘某某、纪检组长的杨某某发现该局党办主任郑某(另案处理)在报账过程中,有贪污行为。二人为了不影响单位形象以及自己的政治前途,未对郑某做任何处理,只是让郑某将贪污的钱款上交纪委廉政账户,并调整了郑某的工作岗位。

      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发现该局税收征收员林某某(另案处理)采用将入账联金额改小的方式贪污税款39万元。二人为了不影响单位形象以及自己的政治前途,未对林某某做任何处理,只是督促林某某补缴该税款。2012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又发现林某某在2011年3月贪污了一笔10万元的税款,也未对林某某做任何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作为行政执法部门的主管领导,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阻止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时其任局长,主持全面工作,其考虑经济损失已追回,而且同情郑某和林某某,同时考虑单位的形象就没有移交司法机关。当时处理确有不当,现在追悔莫及,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没有移交刑事案件是因为听从了单位领导即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安排,其没有为个人利益考虑。其发现林某某、郑某的事情后向单位相关人员进行了汇报,不存在阻止移交的问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19日任XX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地税局)局长。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至2013年10月10日任县地税局纪检组长,协助局长分管监察室。县地税局纪检组由市地税局派驻,纪检组长由市地税局任命。县地税局监察室是内设机构,监察室主任由市地税局任命,监察室受县地税局纪检组和市地税局监察室的领导,业务受县纪委、县监察局和市地税局监察室指导。县地税局纪检组长、监察人员、派驻纪检监察员、监察员都属于纪检监察人员,领取纪检监察人员办案补贴。负责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调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是县地税局监察室的职责之一。

      2011年上半年,县地税局计财股长戴某某、分管计财工作的副局长许某到时任县地税局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向被告人刘某某报告了经清查后发现县地税局党政办主任郑某在本单位报销经费时存在虚报、冒领问题。经被告人刘某某及县地税局分管党政办的机关党委书记许某某查看郑某的报账票据后,也认为存在虚报的金额。被告人刘某某决定找郑某核实后再做处理。于是,被告人刘某某电话通知郑某到其办公室查问,郑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承认其利用报销账务机会贪污了公款10万元至20万元的事实,并作了检讨。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召集时任县地税局纪检组长并分管监察工作的被告人杨某某及副局长许某到其办公室开会研究对郑某贪污行为的处理。经研究,并由被告人刘某某为主决定:责令郑某退缴贪污的公款至纪委的廉政账户;由被告人杨某某、县地税局分管党建工作的机关党委书记许某某分别对郑某谈话教育、督促缴款。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因认为如果将郑某贪污公款的行为报告给有关机关,本单位在市局的考评考核中会受到很大影响,将影响到本单位的整体形象,以及其个人在上级领导和群众中的形象,加之为了“保护”干部,还提议对郑某贪污公款的事不向市地税局和司法机关等有关机关报告,仅作本单位内部处理。对此,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出不同意见,其余人最后亦未提出不同意见。会后,被告人杨某某及许某某分别对郑某进行了谈话教育,并督促郑某将贪污的公款及时退缴。2011年7月28日、29日及8月1日,郑某分三次共计向XX县纪委廉政账户退缴了其贪污的公款17万元,并将缴款票据交由了被告人刘某某查阅,并按刘某某的安排将其缴款事宜让被告人杨某某亦得到了知晓。其后,作为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被告人杨某某自己认为为了不影响单位形象;又考虑到其是被告人刘某某提拔起来的干部,为了维护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形象;加之郑某已将贪污的公款退缴,其便未对郑某的行为再作处理。后由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县地税局党组决定将郑某调离了县地税局党建办,调整至县地税局第三税务所工作。2015年1月22日,XX县人民检察院对郑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

      2012年5月20日,县地税局第六税务所所长陈甲在工作中发现本单位征税大厅税收征管员林某某存在截留税款问题,便请计财股长戴某某核查。经戴某某安排核查,林某某采用“头大尾小”的手段虚开税票,截留税款39万元。于是,戴某某将此事电话报告了在外培训学习的局长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批示,叫戴某某将此事向在单位主持工作的被告人杨某某报告。接着,戴某某将此事向被告人杨某某作了报告。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又将此事电话报告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批示,将税款及时追回,其他问题等其回单位后再作处理。于是,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安排下,由戴某某督促林某某于次日将其截留的税款39万元予以了补交入库。数日后,被告人刘某某回到县地税局,被告人杨某某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问被告人刘某某如何处理林某某截留税款一事。被告人刘某某认为林某某已将截留的税款补齐;若将此事报告有关机关会影响到本单位及其个人的形象,以及其往市地税局的调动;加之林某某离异,一个人带子女,情况比较特殊,这次是初犯,便叫被告人杨某某对林某某作谈话教育,作单位内部处理,不再对林某某作其他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基于其已向被告人刘某某汇报,被告人刘某某也表达了意见,没有安排纪检监察将林某某贪污税款的情况移送司法机关;税款已全部追回;为了“保护”干部,“维护”单位整体形象,便同意了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处理意见。其后,被告人杨某某按被告人刘某某的安排对林某某进行了谈话教育,被告人刘某某对林某某所在第一税务所的所长唐某亦进行了问责谈话。除此之外,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未再对林某某贪污一事作其他处理。2012年12月,县地税局第一税务所所长唐某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林某某在2011年3月截留税款10万元,便督促林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将款予以了补齐入库。其后,唐某到时任纪检组长的被告人杨某某的办公室,向被告人杨某某报告了林某某截留税款10万元一事。被告人杨某某认为税款已追回,没有造成损失,为了“保护”干部,“维护”本单位整体形象,便未对此事作出处理。2015年2月4日,XX县人民检察院对林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5日,县地税局出文对林某某作出了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XX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而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6份);(二)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三)证人证言(9份)。

      另查,本案中证人许某关于其曾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了向司法机关移送郑某、林某某涉嫌贪污案件的意见的证言内容,因均系孤证,不予采信。因此,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阻止移交”的指控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阻止移交”的指控事实,因无据证实,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刑法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这一特殊主体,其特殊性是其具有行政执法权,构成本罪与其履行行政执法权有关,应当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对人被行政执法调查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因而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对人的刑事责任,防止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反映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外部行政管理关系;同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有通过考试合格才能发给行政执法证的要求,对行政执法有只能由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行使、执法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等程序性要求。在任何机关单位都有可能出现内部人员在履职过程贪污挪用公款的现象,任何机关单位都应对其党纪政纪处分,对已涉嫌犯罪都有移送司法机关的责任,这并不是行政执法机关特有的行政执法行为,而是任何单位都有权办理的内部管理行为,因此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发现本局内部工作人员林某某、郑某在履职过程中有涉嫌贪污犯罪行为后仅作内部处理而不移送司法机关的行为不是发生在税务执法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综上,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无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有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中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认为的理由的相同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袁    某

审   判   员        高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某某


 (整理、发布:武雪君律师)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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