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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的合同生效条件

 贾律师 2016-12-10


导读:《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一般理解,签字或者盖章,只要具备了一种,就表明合同当事人确认了合同。但如果合同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条件就不同了。本文围绕'签字''盖章'问题展开,搜集整理相关案例予以甄选推送,供读者参考。


一、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


——案例索引: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与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合同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1~227页。


二、虽然合同不符合当事人关于签字并盖章成立要件的约定,但当事人事后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的,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案例索引: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兰州陇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展期合同存在形式瑕疵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尽管在个别展期合同中,合同一方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且合同当事人对此并不持异议,而天津磁卡出具反担保函的时间是在展期合同签订并履行之后,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展期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同理,尽管在2002年的展期还款协议书上盖有陇神药业2003年才使用的公章,其不符合公章使用的规定,具有瑕疵,但由于该公章为同一主体的公章,且陇神药业与拱星墩支行、德昌公司对展期事实并无异议,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在签订反担保合同之时,该展期合同已签订,天津磁卡亦未提出异议,故该瑕疵亦不影响展期合同的效力。


——《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2辑(总第1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版,第172页.


三、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 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宋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合作协议是否是胜达永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尤其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本案中,合作协议及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文件均加盖有胜达永强公司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名章,应当认定均为胜达永强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胜达永强公司上诉称,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被宝硕公司欺骗借出的,因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行为当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胜达永强公司出借相关印章是基于宝硕公司的承诺,不论宝硕公司是否存在欺骗的行为,出借印章的关系存在于胜达永强公司与宝硕公司间,宝硕公司的承诺也只在该两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中信银行存在恶意,胜达永强公司以印章是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中信银行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关于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乙方董事会决议等是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该约定的文义解释看,如果存在乙方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作为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并起到一定的印证作用,但没有提交董事会决议,只是缺少了合同的一个附件,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关于合作协议项下提货单的签收问题,胜达永强公司称提货单并未交与该公司签收与事实不符,编号为sdbs051101提货通知书签收栏内,加盖了胜达永强公司的印章,视作该公司已经收到提货单。银行承兑汇票项下30%保证金914.4万元究竟为何人交纳是合同的履行问题,交纳该笔保证金的支票加盖有胜达永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应视为由胜达永强公司交纳,况且法律从来不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即使该笔保证金为宝硕公司交纳,亦不影响合同的有效和继续履行。至于胜达永强公司是否因合作协议而获益的问题,从该协议书看该公司可以通过保兑仓业务确定宝硕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的供货,本身是有对价的,至于事实上其遭致严重损失,一是由于其出借印章的行为所导致,二是宝硕公司经营失败、进入破产程序所带来的风险。上诉人胜达永强公司的上诉理由都不足以否定合作协议的效力。


一一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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