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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燃藜·京知法院|变化状态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断

 shyrelin 2016-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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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使用状态图对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将使用状态图与其他视图结合用于确定此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导致此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对较小因此只有被控侵权产品与此类外观设计专利的各视图(包括使用状态图)均相同或相近似,才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此类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2016)京73民初219号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赵明、卓锐、曹军庆

法官助理杨恩义
书记员丁欣
当事人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朝来万通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被告:蒲运连
裁判日期
2016年11月7日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初21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朝来万通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王洪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珉,北京朝来万通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蒲运连。


审理经过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北京朝来万通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朝来万通公司)、被告蒲运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被告朝来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珉、被告蒲运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享有玩具刀(疾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1.2),三方约定由我公司许可第三人生产、销售、使用该专利产品,并有权独立开展对涉嫌侵权行为申请公证证据保全、侵权诉讼等。2012年10月10日,我公司发现在朝来万通公司市场“百货、鞋帽、服装厅”中的甲1号柜台(蒲运连)销售的三无玩具产品(疾影)与我公司享有专利权的玩具产品外观设计相同,已经落入我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内,构成侵权。朝来万通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应与蒲运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朝来万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尽到了监管义务,对市场进行了多次检查,没有发现被控侵权产品;2、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专利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请求法院驳回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蒲运连辩称:2012年我是卖玩具,但是已记不清是否卖了奥飞公司起诉的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举证质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知识产权协议书;2、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3、专利登记簿副本;4、(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447号公证书;5、发票一张。其中证据1-3证明奥飞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起诉。证据4-5证明蒲运连在朝来万通市场上销售侵权产品及相关费用。


朝来万通公司、蒲运连经质证,明确认可奥飞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无其他质证意见。


被告朝来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查通知书;2、关于(2014)第10号通知的回复;3、食品安全、消防治安、环境卫生责任书;4、市场商品质量计量技术监督管理办法;5、实行索证索票制度的办法;6、消费者投诉调解制度;7、市场检查视频光盘;8、市场制度汇编目录。证据1-8证明朝来万通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与通知义务。


奥飞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5、6缺乏关联性。证据3落款是2014年11月1日而公证的时间在2012年,证据4无落款时间,证据8只提交首页,均不能证明其在公证时尽到了义务。


被告蒲运连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奥飞公司,原名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3月8日更名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1.2、名称为“玩具刀(疾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为奥飞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简称奥迪动漫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奥飞文化公司),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09年1月1日,奥飞公司与奥迪动漫公司、奥飞文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涉及其共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务,由奥飞公司全权代理。


涉案专利各视图显示,该专利为刀型玩具,武器刀造型,由刀刃、刀身、刀柄三个部分组成,刀刃长于刀身。刀刃固定在刀身上,可拆分,刀刃顶部为平滑的上翘弧线;刀身呈不规则形状,用于固定刀刃与刀柄;刀柄固定在刀身上,呈弧形,可向下折叠(详见附图1)。涉案专利简要说明列明, 1、玩具枪(疾影),属于玩具领域。2、设计要点在于仿武器刀形状上。3、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2012年8月30日,奥飞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杜伟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奥飞公司的调查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东侧崔各庄地区的“朝来万通批发市场”,在该市场“百货、鞋帽、服装厅”的“甲1号”商铺以46元的价格购买了包装上印有“幻影刀”字样的商品和包装上印有“火形剑”字样的商品,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收据”一张,收款人签字为“蒲”。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447号公证书(简称第204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兹证明上述购物、拍照、取得票据的过程公证人员均在场,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三张系对所购买的商品拍照所得,“收据”的复印件系对购买过程中取得材料原件复印所得,照片及复印件内容均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商品经公证处加封后连同取得的“收据”原件交申请人保持。

(涉案专利)

被控侵权产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幻影刀)进行了勘验。在勘验过程中,朝来万通公司、蒲运连查验公证处封存的外包装后,认为封存的盖章有些模糊、封条跟胶带连不上,可能被打开过。拆开外包装,内含玩具刀和玩具剑一把。朝来万通公司、蒲运连均认可包装中的实物没有被调换,且与第20447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一致。该玩具刀为直线型武器刀造型,由刀刃、刀身、刀柄组成。刀刃与刀身长度大致一样。刀刃顶部为起伏的上翘弧线,刀身与刀刃衔接处的两侧镶嵌一个不规则形状的部件,刀柄下端有一凸起。(详见附图2)。此外,该玩具刀刀刃不可拆分,刀柄也不可折叠。 


奥飞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其主要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为武器刀形状,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原本的设计应当可以将刀刃拆卸,刀柄可以折叠。尽管被控侵权产品由于质量较差不能拆卸和折叠,但仍应认定其与涉案专利相同。朝来万通公司、蒲运连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主要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中刀刃与整体的比例和涉案专利中刀刃与整体的比例相差较大,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刀刃不可拆卸,刀柄不可折叠。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在庭审过程中,蒲运连明确认可第20447号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据”是其所写。

另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未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以上事实,有知识产权协议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第20447号公证书、经公证购买的玩具“幻影刀”、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奥飞公司是否有权提起侵犯涉案专利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奥飞公司合法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1.2、名称为“玩具刀(疾影)”的外观设计专利仍在有效期内,受专利法保护。根据涉案的《知识产权协议书》,奥飞公司对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二、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应首先确定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及其设计要点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时,应当区分使用状态参考图与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对在简要说明中未写明外观设计产品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的新开发的产品,或者在一些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不明确的产品无法进行分类时,为了便于该产品正确分类而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的视图。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图,是基于变化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呈现的不同状态而对产品六面视图的补充。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视图,应当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依据。 


本案中,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中有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由于奥飞公司在简要说明中列明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分类和用途,故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图应属于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视图,可以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与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中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一同限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系在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则应当认定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时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此外,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使用状态图可以限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而其使用状态图与其他视图结合用于确定此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是对其保护范围进行了限缩,只有被控侵权产品与此类外观设计专利的各视图(包括使用状态图)均相同或相近似,才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此类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玩具类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属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由各视图(包括使用状态图)共同限定, 只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包括使用状态图)均相同或相近似,才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立体图为一武器刀型设计,使用状态图为一类似手枪型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一武器刀型设计,其刀刃与刀身不可拆分,刀柄不可折叠,亦即其外观形态不可变化。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其与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图呈现的手枪型设计区别明显,并未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因此,至少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图并不相同或相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故奥飞公司有关蒲运连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专利侵权案件,只有直接销售者构成侵权时,相关市场的经营和管理者才可能构成侵权。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对于奥飞公司主张朝来万通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审   判   员    卓    锐

人民陪审员    曹军庆

二〇一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助 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丁    欣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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