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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绍何与侯士军、第三人辉县市冀屯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和侯士军诉施绍何、第三人前姚...

 战斧fjmy6s3c9u 2016-12-14

原告施绍何(另案被告),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系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士军(另案原告),男,37岁。

委托代理人万耀,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辉县市冀屯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冀屯乡前姚村。

法定代表人贾保平,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施绍何诉被告侯士军、第三人辉县市冀屯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姚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和侯士军诉施绍何、第三人前姚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施绍何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侯士军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代理审判员赵恒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施绍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保、侯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前姚村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绍何诉称:为了耕种方便,原、被告经过中间人施某某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了互换土地协议书,原告施绍何为此补偿被告现金20 000元,后双方一直履行协议。2009年赵固煤矿需征用施绍何目前调换后的土地,被告侯士军眼红开始反悔,并将本案向辉县市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侯士军辩称,被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被告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12月29日的土地互换协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流转,被告依旧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前姚村村委会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前姚村村西地路南的5.49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谁所有。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2份、2009年10月13日原告妻子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1份、2009年11月16日仲裁申请1份、辉县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09)辉农仲裁字第17号裁决书1份、中间人施某某当庭证言及2009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1份。以证明自2006年12月29日起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中的2009年10月13日原告妻子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被告享有,双方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互换协议只是对土地耕种的互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流转;中间人施某某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第2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后一直在履行着协议,原告妻子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也印证了双方签订协议和履行协议的真实性,同时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妻子和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中间人施某某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第2项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冀屯乡前姚村2组各户分地亩数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于1998年取得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编号为C4100192359的林权证1份,2009年补贴发放通知书1份和账号为00000033548822600889活期存折1份,土地安置补偿费明细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2组证据中土地安置补偿费明细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没有第三人的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和第2组证据中的林权证只能证明2006年以前被告享有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2组证据中的2009年补贴发放通知书和账号为00000033548822600889活期存折只能证明,钱被被告取得,不能证明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对此原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第2组证据,被告林权证只能证明其在办理时对林地的所有权,2009年补贴发放通知书和账号为00000033548822600889活期存折可视为被告对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的履行,被告的土地安置补偿费明细表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且也无法与原件核实,故本院对原告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8年被告取得了位于辉县市冀屯乡前姚村西地路南5.4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12月29日为了耕种方便,原、被告经过中间人施某某说和签订了互换土地协议书,原告为此补偿被告现金20 000元,其后双方一直在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耕种交换后的土地。2009年10月13日原告的妻子毛素连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后双方发生纠纷,经辉县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均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原、被告互换土地,是双方自愿的行为,流转后对各自的生产经营更为有利,而这种流转既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又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双方签订的互换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自双方互换后一直耕种,被告也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被告享有,双方互换协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流转的理由,因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施绍何与被告侯士军所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施绍何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王和庆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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