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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与有精神病史的劳动者中止劳动关系? | HR劳动法库

 morecare 2016-12-16



案情简介


1999年曹某应聘到重庆某陶瓷公司。2001年11月,陶瓷公司与曹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1年11月22日起至2006年11月22日止。 2006年12月底,陶瓷公司到当地社保部门为曹某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时,被告知公司与曹某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申报期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于是,陶瓷公司就与曹某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于2007年1月31日终止。2007年1月31日,陶瓷公司再次向曹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曹某办理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曹某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其父母以曹某患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撤销《续签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曹某的请求。陶瓷公司不服裁决,以劳动仲裁委认定曹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事实依据为由,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支持曹某的请求。巴南区法院受理本案后,曹某父母请求法院对曹某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巴南区法院经过司法鉴定,认定曹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支持了曹某的请求。


陶瓷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陶瓷公司认为,司法鉴定虽然认定曹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仅能证明曹某在鉴定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曹某在终止劳动关系前,在单位工作表现一切正常,在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签署《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时,也表现一切正常,不能以该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曹某在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签署《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一审法院也适用法律错误。


即使曹某为精神病患者,依法也并非不能终止与其建立的劳动关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法官与陶瓷公司反复沟通,认为曹某现在的状态很糟糕,且其家庭经济困难,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建议陶瓷公司撤回上诉。陶瓷公司拉受了二审法院法官的建议,撤回了上诉。

 

争议焦点


患有精神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关系。



 

案件评析


患有精神疾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


一、在试用期发现劳动者患有精神病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企业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按合同规定可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及精神,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患有精神病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过了试用期的劳动者。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根据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患精神病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须延长至医疗期满,未能治愈的方能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236号)第76条规定,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因此,用人单位终止与患有精神病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须长至延长后的医疗期限届满才能终止。


三、过了试用期的劳动者,只有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经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236号)第35条规定,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因此,对于患精神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须劳动者本人医疗终结或虽未医疗终结,但须延长的期疗期满,经劳动能力鉴定认不适合原工作也不适合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才能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须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操作建议:


用人单位招用新员工,应当要求其填写有无精神病史,并要求其对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于有精神病史的应聘者,用人单位应当尽量对其进行体检,以查实其是否彻底治愈。对于未治愈的精神病患者,用人单位应当尽量通过较长的试用期进行考核,在试用期间发现其未治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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