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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采购中心是否有对被质疑事项的调查权?

 郑药师 2016-12-19

  

案例回放



  采购中心接到W公司的质疑函后,对质疑内容及相对应的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发现W公司提供的打印材料显示,中标公司与本次预中标人公司名称不同,W公司追加举证材料,仍是网页打印材料,说明两家公司为同一集团旗下的两家公司。采购中心相关人员认为,仅凭网页打印材料不足以证明两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同一人,且了解到评委在评标时,通过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的官方网站,已对项目经理是否有在建项目进行过相应审查。质疑接收工作人员再次进入官方网站查询,结果惊人,中标项目、项目经理均能对上号,但中标时间却是2013年,相差两年多!也就是说,根据官方网站查询的信息,预中标供应商的项目经理这一项目早已经完工,在本项目投标时确无在建项目。


  至此,采购中心工作人员不由得心生疑窦,于是按照质疑供应商提供材料的网址上网输入查询,确能查到该页面,但是进入上述网站里搜索查询该项目页面,却怎么也查访不着,反复几次,均是同样结果,而且质疑供应商提供的中标公告页面与同网站其它中标公告页面风格不完全一致。蹊跷的网页查询过程和结果让工作人员心生疑惑,于是采购中心就如何如理这一质疑组织了专场讨论。


  讨论中出现了有两种观点:一是不予受理,因为质疑供应商提供的网页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质疑事项成立;其二是应该受理、答复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最终本次质疑以质疑供应商撤回质疑收场,但其中带来的问题却引人深思。

  

引出问题


  采购中心是否有对被质疑事项的调查权?

  如果证实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质疑,那么该供应商应承担什么样的后果?

  

专家点评


  一、采购中心是否有对被质疑事项的调查权。目前有两种声音如下:


  第一种声音:采购中心没有对被质疑事项的调查权,无论《政府采购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均没有赋予采购代理机构相应的调查权。《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以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中,均只规定了采购中心的质疑答复义务。


  第二种声音:采购中心有对被质疑事项的调查权,但受权限、经费和精力所限,很难做到全面深入调查。也就是说,从最基本的“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来说,采购中心是有义务对质疑事项和举证材料进行核查的。就以上述案例来说,采购中心网页查询等一系列动作都属于基本核查工作。根据查证情况,做出质疑供应商提供的网页信息存在造假不难,但进一步调查谁制作的假网页却存在一定难度。因此,要认定质疑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质疑也就存在难度。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调查有难度,采购中心对供应商的质疑内容是有权进行调查的。


  二、如果确认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质疑,供应商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政府采购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相应章节中,也只是通过第五十七条“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和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定,对恶意投诉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对于提供虚假材料恶意质疑的法律后果,法律法规未进行明确。


  那么,是不是说没有法律层面的后果,供应商就可以随意恶意质疑了呢?当然不是,不少集采机构就有相关规定制裁恶意质疑的供应商,如中央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质疑处理办法》就在第三十六条规定,供应商进行虚假和恶意质疑的,采购中心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在政府采购相关媒体上公布处理决定。一些地方还还通过采购文件事先约定,如果对采购活动进行恶意质疑,将对其予以曝光。为了净化政府采购市场、避免供应商恶意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主动作为,遇到恶意质疑的情况一定要提请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理。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它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它不正当权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文件)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转发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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