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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合行为导致犯罪行为人承担“未遂”责任的一种情形

 四维空间809 2016-12-20

  王晓民

  甲以杀人的故意向丙的水杯中投毒5克。甲刚离去,乙(与甲没有意思联络)也以杀人的故意向丙的水杯中投毒5克。丙因饮用该杯水而死亡。经查,水杯中为同一毒药,该毒药只有在达到10克以上时才会致人死亡。对此,甲、乙是否均对故意杀人承担既遂责任?

  这是一则关于复合行为(非共同犯罪)导致犯罪后果发生的经典案例。根据通说,甲、乙二人皆应构成犯罪既遂。其理由是,因果关系是在客观的具体条件的基础上成立的。在本案中,如果没有甲、乙二人中任何一人的行为,都不会发生丙死亡的后果。因此,甲、乙二人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笔者同意通说关于甲、乙二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但认为甲、乙二人行为应属犯罪未遂。理由在于:

  第一,根据片面共犯理论,本案中如果甲、乙二人中有一人知道另一人会投毒,则知道者属既遂,不知道者属未遂。举重以明轻,本案中甲、乙两人均不知道对方会投毒,故甲、乙二人均属未遂。否则,就会带来刑罚失衡的问题。

  第二,根据因果关系理论,本案中如果丙饮用了甲投毒的水后,乙又往丙的水杯中投入5克毒,则乙的行为可以看做介入行为。由于乙的投毒介入行为是甲所不可能预料到的,因此其中断了甲的行为与丙死亡的因果关系,甲只能承担未遂责任。

  第三,本案中,显然甲、乙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甲、乙仅应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即,甲、乙仅应当对自己投入水杯中的5克毒承担责任,由于5克毒药尚不能致人死亡,所以,甲、乙二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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