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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时间内先放弃又提出听证怎么办

 thw8080 2016-12-24


作者:冀华山( 陕西省商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单位:《中国医药报》(2006年第98

 

   2005年11月,A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查处了一起无证经营药品案。案件调查终结,经合议,A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拟给予当事人李某没收全部药品,没收违法所得2800元,并处货值金额二倍96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在A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给当事人发出《听证告知书》的当天,当事人写了《放弃听证书》,书面放弃听证,第三天,当事人又提出听证要求。对此要求,A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内部意见不一致。最终,根据法制科建议,组织了听证。听证结束后,A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书面放弃听证后,在法定时间内又提出听证,药品监管部门如何处理呢,是组织听证还是以当事人放弃为由直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笔者认为,应依法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听证程序的参加人就涉及该案件的证据、适用法律等有关问题相互进行质证、辩论和反驳,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该条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就“应当”组织听证,这里“应当”按“必须”理解。因为以听证程序办理的案件对当事人影响很大,听证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影响不是像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处罚那样影响较小。听证程序是一种事先、事中监督程序,是行政机关自我监督、自我改正程序,它设置的目的就是通过这一程序的实现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它与复议、诉讼程序有质的不同,复议与诉讼是一种外部的、事后监督程序,它们的设置是要求行政机关尽可能地避免这一程序,以真正实现“依法”处罚,提高办事效率,节约办案成本。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这是一个法定时限,即只要当事人在这一时限内提出要求,就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此前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当事人放弃听证,由于“提出听证”这一事实的发生,“放弃听证”这一行为就“无效”,即所谓的“后行为推翻先行为”。
      但是,应该注意,如果当事人在听证告知三天以后再提出听证要求,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就可认可其《放弃听证书》的效力,直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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