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140号文”),一石激起千层浪,又一次将营改增以来金融业增值税征收若干重点问题推向风口浪尖。 140号文对财税(2016)36号文(“36号文”)金融服务之贷款服务、持有至到期资管产品如何征税及资管产品纳税人等予以明确。政策所指方向渐明,但细节仍需探究。
一、 金融商品收益之“不征税” (一)什么是金融商品 36号文所指金融商品,包括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其他金融商品为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 (二)非保本收益不征税 根据36号文,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对此,140号文进一步明确“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三)“保本”、“非保本”由合同承诺判定的可行性 合同是平等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若民法范畴当事人在合同中将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约定为“非保本”,行政法意义上的税收即确定为不征税?此时是否并非税收法定,而是意思自治? 尽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5年1月20日发布并生效的关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及配套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之附件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附件4: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要求资产管理计划不保证最低收益,且该合同应向基金业协议备案,但基金业协会接受资产管理合同的备案并不表明其对资产管理计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由此可见,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能必然判断是否“保本”,是否应征税,征税于否在于当事人是否按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否在实际履行中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而导致合同无效,以至于征税并无合同依据。 税务局是否有权并有能力对合同“保本”、“非保本”进行判断?若不能,建议税法确定征税标准时简单化,或统一税率,以减少判断误差导致的损失。 二、 资产管理产品纳税人之“重复征税” (一)什么是资产管理产品 140号文未明确指明何为资产管理产品,但列举了资产管理产品是“基金、信托、理财等”。由此,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信托、理财相关的资产管理计划适用财税140号文。 (二)资管产品的纳税人 140号文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是否可以认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在行使某个资管产品合同项下的权利、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以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l 资管产品的纳税人由资管产品的当事人按税法规定各自依法纳税 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接受财产委托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所涉相关方包括担任资产管理人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如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等。 如此,管理人因资管产品收取服务报酬、业绩报酬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而对资管产品转让或持有期间投资人的收益并无纳税义务。另外,在管理人管理多个资管产品时,根据不同的产品收取的不同报酬缴纳增值税。 l 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涉及更多的合同主体是否重复纳税 资产管理产品涉及多个当事方时,如通道业务,资产管理人需对通道费、“通道业务”的委托人对资产管理收益,缴纳增值税,如将委托人收益由资产管理人缴税对资产管理人而言税负过重,存在重复征税。 l 进项税抵扣 资产管理产品的参与各方,如管理人,其在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会所费用等,在收到增值税发票时,可以进行进项抵扣。 有观点认为,对于多个资管产品可参考企业所得税进行合并纳税。资管产品监管层要求资产管理人应当为资产管理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并禁止设立资金池。若多个资管产品进项、销项混同合并纳税,影响资管产品独立核算,有踩踏监管红线之嫌。 综上,140号文对管理人征税的规定,易造成管理人对非己收益纳税,若就具体资管产品,产品参与各方对各自收益缴纳增值税,对各自取得进项税予以抵扣,较为合理。 (文章来源:作者向本公众号投稿,作者:廖敏,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文章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须注明作者和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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