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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蔽性证据对口供的补强作用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7-01-08


作者 · 陈文飞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控申处处长 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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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蔽性证据规则的由来


所谓隐蔽性证据,一般是指不易被案外人察觉,通常只有作案人才可能知道的案件信息,多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细节证据。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直接证据对犯罪事实的描述最为直接、全面,但由于口供稳定性欠缺,容易发生变化,因此必须要有相关证据予以补强。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隐蔽性证据在案件中主要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口供证明力的补强功能。一旦有隐蔽性证据出现,一般可以直接认定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二是具有明确的定罪导向。隐蔽性证据规则明确指出,当隐蔽性证据补强口供时,一般应当认定犯罪成立,从而使其成为确认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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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蔽性证据的主要特性


1.多为细节性的间接证据。隐蔽性证据无法证明犯罪的主要过程,多表现为证明案件细节的间接证据。最高院“刑事诉讼法解释”将隐蔽性证据限定为物证、书证,如贪污贿赂案件中供述资金去向的银行记录、存款凭证等。


2.通常具有独特性。隐蔽性证据与案件事实常有特殊联系,不易类同,在其他案件中不易重复出现。有些证据虽有一定的隐蔽性,但其独特性不强,从而影响其证明力。


3.不易被发现或猜到。隐蔽性证据通常仅有作案人知道,作其他解释的余地不大。杭州出租司机勾海峰杀人案中,勾海峰供述将其尸体藏在一地下窨井内,警方在窨井内找到了被害人尸体。可见,嫌犯如果不是作案人,很难解释其如何了解到抛尸地点。


4.独立性强。隐蔽性证据独立于口供,属于客观性证据,具有很强的稳定性秦宗文:《刑事隐蔽性证据规则研究》。安徽于英生案中被害人体内提取的体液,辽宁李化伟杀人案中凶器上的指纹,都是经过了十几年,一直保存着没有变化,直到警方抓住真凶,经鉴定比对与这些物证相一致。


正是由于隐蔽性证据不为外人所知的“隐蔽”性质,不同于一般情形中的证据,才能起到对口供的补强作用,达到确认犯罪事实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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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蔽性证据成立的条件


对隐蔽性证据的确认,必须具备三项条件:第一,隐蔽性物证、书证主要是根据被告人供述、指认提取的,或者是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后保存的;第二,供述与隐蔽性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三,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

第一项条件是核心,第二、三项条件起保证作用。只有三项条件都成立,口供的真实性才得以确认。但从司法实践看,两项保证条件能否实现预设功能不无疑问。如陈满案中,陈满供述的杀人工具是平头菜刀,但该菜刀上没有陈满的指纹手印,而且被害人的伤口也不是该平头菜刀形成的,也就是陈满供述的物证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佘祥林案中,佘祥林供述的杀人沉尸水塘的细节,如用石头砸、用编织袋沉尸等细节,虽然和案发现场的物证一致,但这一切并不是佘祥林的自然供述,是在办案人员指供、诱供下取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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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蔽性证据的失实补强


实践中,不少冤假错案中,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外,也都有隐蔽性证据予以补强,但还是发生冤错案主要原因是口供被污染,隐蔽性证据的失实补强。


1. 口供被污染


一是办案人员审讯中泄露案件细节。司法实践中,在办案人员使用讯问技巧的案件中,多数案件中存在向嫌疑人出示了真实证据的情形,通过出示证据,促使嫌疑人如实供述案情。


二是嫌疑人从其他途径了解到案件细节。
嫌疑人可能从侦查人员之外的其他渠道了解到案情,如从其他嫌疑人处了解到案发情况,从第三人处知晓案情,案发后到过现场等等,从而出现口供与隐蔽性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


三是嫌疑人故意交代的不实的隐蔽性证据。
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交代一些虚假的隐蔽性证据,误导办案。


2. 口供被办案人员有意污染


不少冤案中都存在办案人员有意制造隐蔽性证据与口供相互印证的假象。办案人员认定嫌疑人就是真凶,并根据与隐蔽性证据相印证的原则来裁剪供述,使得有罪供述都得到隐蔽性证据的补强,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对法庭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在办案人员的逼供下,无辜者不但作了虚假口供,而且提供了丰富、详细和准确的细节信息,其中通常包含隐蔽性信息,这些得到虚假隐蔽性证据补强的口供显得极为可信,对法庭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起到了重要作用,也成了制造冤假错案的“元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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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蔽性证据失实补强的防范

虚假补强的发生率与案件的严重程度成正比,首先,案件越重大,口供真实性的保证越重要;其次,案件越重大,违法取证的可能性越大;第三,案件越重大,无辜嫌犯被释放的可能性越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隐蔽性证据的失实补强:


 1.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确认口供的真实性。
当前司法办案中,讯问同步录影录像的使用越来越普及。通过审查讯问同步录影录像,了解整个审讯过程,确认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是否正常,有没有存在逼供、诱供、指供、威胁、欺骗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如果存在非法取证情况的,应该排除该非法取得的证据。对于正常讯问,被告人自愿供述的,重点审查根据其供述、指认所提取的隐蔽性物证、书证,能否与口供相一致,同时还要结合其他独立性证据,全面认定案件事实。


 
2.对于没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应结合案情全面审查口供,确认其真实性。
一是对于口供稳定的被告人,庭审时仍旧认罪,则其庭前供述属实的可能性较高。二是对于口供不稳定的情形,通过提审或会见被告人了解供述的过程,搞清供述的时间、地点、身体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对于隐蔽性证据要全面审查其来源和真实性,是否存在“先证后供”、刻意剪拼等情形。


 3.审查隐蔽性证据的自身特征。
一是审查隐蔽性证据的来源,是否属被告人供述出来的独立存在的物证、书证,要结合会见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隐蔽性证据的具体形式等综合判断;以辨认现场笔录等材料来佐证的隐蔽性证据,必须要了解辨认的整个过程,确保辨认的真实性。二是审查隐蔽性证据的性质,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般情况下隐蔽性证据属于客观性证据,案发时就客观存在,而不是事后人为产生的证据。关联性要求隐蔽性证据与供述的内容相关联,起到证明供述事实的作用,同时隐蔽性证据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三是审查证据的“隐蔽性”。隐蔽性证据是只有作案人(有时办案人员)知晓,不为外人知道的证据,如果是通常的作案手法、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等等,不具有“隐蔽性”特征,那就起不到口供的补强作用。


 4.对于特殊类型案件宜慎重适用隐蔽性证据情况。
在某些类型案件中,应特别慎重地适用这一规则。一是对于存在“顶罪”可能的案件,由于此类案件的被告人与作案人常有特殊关系,使得被告人有可能了解案情,因此,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该认罪可以得到隐蔽性证据的补强,审查时不应盲目认可口供的真实性。二是对于特殊群体人员的犯罪,也应考虑到该人群所具有的特质,而慎重适用隐蔽性证据规则。如未成年人、智力障碍者及精神病患者的抗压能力较弱,容易受暗示或顺从他人的意志;一些对于普通人而言通常不会引发虚假供述的讯问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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