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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向纳税义务人的股东追讨欠税胜诉案

 问道东轩 2017-01-08

税务机关向纳税义务人的股东追讨欠税胜诉案

发布时间: 2015-06-19 10:16:49   作者:刘天永   来源: 华税   我要评论(0)
摘要:

  公司股东仅以投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律的基石,但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股东对公司欠税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否突破了公司法的规定?又是否侵害了股东的权益?以下,华税律师为您一一解析。


 

一、案情介绍

 

  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系被告李月茜、余列忠投资并注册设立,由被告李月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期间,因泰森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现有资产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鹿城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6月28日,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鹿城税务分局”)依法向泰森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其所欠的税款债权45736.35元并要求优先受偿。后,鹿城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温鹿商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泰森公司破产并终结泰森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并认为“因本案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系泰森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泰森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清算造成,泰森公司的债权人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泰森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鹿城税务分局提起诉讼,请求泰森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李月茜、余列忠连带清偿原泰森公司所欠的税款及滞纳金等款项共计45736.35元,并且对上述款项在李月茜、余列忠所有的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泰森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即本案被告,未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破产程序终结。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月茜、余列忠作为泰森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支持被告李月茜、余列忠偿还欠鹿城税务分局税款及滞纳金债权45736.35元。

 

二、华税点评

 

  (一)泰森公司对欠缴税款负有纳税义务

 

  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主体,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缴纳其经营期间产生的相关税款及滞纳金。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因此,泰森公司清算期间及清算后注销公司登记前,均为合法存续的法律主体,应当就其经营期间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纳税义务。

 

  (二)森泰公司股东李月茜、余列忠并非纳税义务人

 

  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不得转移其纳税义务。《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向没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征收税款。

 

  本案中,森泰公司所欠缴税款的纳税义务人是森泰公司,并非森泰公司股东李月茜、余列忠。因此,税务机关依法不应向李月茜、余列忠追征欠税。

 

  (三)刺破公司面纱,股东李月茜、余列忠需对欠税承担连带责任

 

  “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不顾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特性,追溯公司法律特性背后的实际情况,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根据“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泰森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李月茜、余列忠未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泰森公司的财产,造成无法进行清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鹿城税务分局对泰森公司股东主张欠税及滞纳金并未超越法定职权

 

  对于破产人所欠税款是否为破产债权,曾有一定的争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同时《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可见,《破产法》将破产人所欠税款与普通破产债权置于并列位置,肯定了破产人所欠税款为破产债权。

 

  根据上述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新《企业破产法》将税收作为与普通破产债权并列的一种破产债权。

 

  鹿城税务分局作为破产企业森泰公司的债权人,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其债权时,依据“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向森泰公司股东李月茜、余列忠主张其破产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越法定职权,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小结

 

  本案中,鹿城税务分局作为破产人泰森公司的债权人,在泰森公司股东李月茜、余列忠不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造成无法清算,损害其债权的情况下,有权向李月茜、余列忠主张森泰公司的欠税及滞纳金。股东是否应就公司欠税承担责任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案的判决即给出了股东应承担责任的一种情形,可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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