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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8|最高法院:被执行人股东以申请执行人与被之间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符...

 半刀博客 2017-01-15

裁判规则

1、昊诚公司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提出中建公司与青年矿业签订合同并达成民事调解书,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异议复议理由既不是针对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的异议,也不是对特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其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


详情如下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5)执复字第45号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北京昊诚拓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青海青年矿业有限公司。


案件由来

北京昊诚拓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青海青年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异议情况

中建公司与青年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


主要内容为:


一、2013年3月26日青年矿业与中建公司签订的《阿仓河南煤矿探槽承包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青年矿业于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建公司剩余工程款3,262,222.8元、使用原告机械设备的工时费73,595元、设备进场用杂费1,667,260元、误工劳务费380,000元、原告投入矿区的机械设备、道路和配套设施及零部件等资产评估价值53,996,777元;


三、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原告中建公司向被告青年矿业办理五联评字(2014)0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资产的交接手续;


四、剩余工程款3,262,222.8元、使用原告机械设备的工时费73,595元,误工劳务费380,000元的发票待执行后由原告中建公司向被告青年矿业开具;


五、案件受理费387,255元减半收取193,627.5元,由被告青年矿业承担案件受理费96,813.75元、评估费10,000元(原告垫付);由原告中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6,813.75元、律师代理费250,000元、保全费5000元。


调解书生效后,中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青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青年矿业所有的人民币59,586,668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昊诚公司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


一、异议人昊诚公司作为青年矿业的股东(持股95%),并通过青年矿业间接持有青海五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鑫矿业)50%的股权,该院拟处置的股权,只是名义上由被执行人持有,实际上异议人才是权利人。


二、异议人昊诚公司投资青年矿业的目的是为了间接持有五鑫矿业股权,并没有让青年矿业开展任何实际业务,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均是青年矿业法定代表人曹润明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调解书各方对阿仓河南煤矿均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在他人矿区上订立合同,同时该矿区涉及探矿权,进行开采是违法采矿。中建公司与青年矿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青年矿业股东、五鑫矿业以及青年矿业其他合法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玛木河公司所谓的工程款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三、本案当事人恶意诉讼,欺骗法院违法制作巨额调解书。在诉讼过程中中建公司故意对青海高院隐瞒事实,通过虚假诉讼取得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以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损害司法公正性、严肃性和正常司法程序,导致青年矿业资不抵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在青年矿业的合法权益。中建公司的执行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不应再继续执行。


为此,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青海高院中止执行,对异议人的理由进行审查。


青海高院查明,异议人昊诚公司系被执行人青年矿业股东,属股东连带责任关系,在对外民事活动中产生债务时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中建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并无不当。执行法院依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当事人的申请,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被执行人、工商行政机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财产报告令并无不当。


另查,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建公司故意对青海高院隐瞒事实,通过虚假诉讼取得调解书的事实不属于执行当中判定解决的问题。五鑫矿业既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青海高院认为,该案被执行人青年矿业与异议人之间属股东关系,股东一方主观上有过错,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补充连带责任。即,先由公司财产清偿,只有当公司不足清偿时,股东才承担责任,在该案中被执行人青年矿业注册资金5%属于法定代表人曹润明个人出资占比,明显不能足额对外清偿债务,其股东同样应当清偿对外债务。在对外民事行为当中法人代表有权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只有企业法人签字才有效,股东不具有经营权。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此案件执行中没有出现违反执行的行为发生。综上,青海高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青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昊诚公司的异议请求。


执行复议情况

昊诚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一致,


另增加以下两点:


一、(2015)青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未考虑该公司所提证据及观点,忽略中建公司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保护了中建公司的非法采矿行为,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权益,应予撤销。


二、该裁定未经审判即认定异议人作为股东,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违法,以执代审,剥夺了异议人的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昊诚公司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提出中建公司与青年矿业签订合同并达成民事调解书,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异议复议理由既不是针对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的异议,也不是对特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其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2015)青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却对昊诚公司的异议理由实质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青海高院(2015)青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北京昊诚拓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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