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出具不需要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因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该声明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有权解除合同,无需因此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于劳动关系解除后,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对其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承担后果,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键词】 民事 劳动 劳动合同 社会保险 经济补偿金 法定退休年龄 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梅爱芝于2013年10月2日满法定退休年龄,其为上好人家酒店(济南上好人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30日。2009年10月,梅爱芝签署《证明》,载明:“本人在上好人家酒店工作,因个人原因,只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特此证明!”在此期间,梅爱芝同意其工资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好人家酒店从未为梅爱芝缴纳社会保险。之后,上好人家酒店因梅爱芝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梅爱芝工作至2014年10月7日离职。梅爱芝于2013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好人家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加班费、经济补助金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决定对梅爱芝的申请不予受理。梅爱芝称,上好人家酒店同意其工作至六十岁,但其五十岁时即被辞退。 梅爱芝以上好人家酒店无正当理由将其辞退,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好人家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加班费、经济补助金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争议焦点】 劳动者出具声明称,不需要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解除合同的,应否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梅爱芝于2013年10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上好人家酒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梅爱芝无权请求被告上好人家酒店就此给付其经济赔偿金。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上好人家酒店未为原告梅爱芝缴纳社会保险,致其离职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被告上好人家酒店应当给予原告梅爱芝经济补偿。原告梅爱芝的工作年限为四年零一个月左右,其经济补偿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据此,被告上好人家酒店应给付原告梅爱芝的经济补偿数额为6 21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上好人家酒店在休息日为原告梅爱芝调休,依法应认定原告梅爱芝在休息日的工作天数为其加班天数。因原告梅爱芝主张的2012年10月7日之前的加班费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上好人家酒店对此提出抗辩,不予计算在内。经核对,被告上好人家酒店提供的考勤签到表的汇总表,确认原告梅爱芝离职前的休息日加班天数为三十二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为二日,并依法计算其加班费为2 268元。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法规定的强制缴纳义务,原告梅爱芝不能通过民事渠道请求法院强制被告上好人家酒店履行该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上好人家酒店给付原告梅爱芝经济补偿6 210元;被告上好人家酒店给付原告梅爱芝加班费2 268元;被告上好人家酒店不负有向原告梅爱芝支付经济补助金49 680元的义务;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被告上好人家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公司未为上诉人梅爱芝缴纳社会保险系基于上诉人梅爱芝的自愿放弃,上诉人梅爱芝退休后享受不到养老保险待遇并非本公司过错,且本公司在上诉人梅爱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正当的,不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根据本公司提供的考勤签到表,上诉人梅爱芝每周均至少休息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且针对上诉人梅爱芝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本公司之后均为原告梅爱芝安排了补休。因而,上诉人梅爱芝不存在加班情形,本公司亦无义务支付其加班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原告梅爱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要求上诉人上好人家酒店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本人因不懂法而签署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此与法律冲突,属无效协议,上诉人上好人家酒店应就此给予补偿;本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上好人家酒店又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本人应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上好人家酒店给付上诉人梅爱芝加班工资9 324元。
【审判规则评析】 社会保险系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疾病以及死亡等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安全,而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安全制度。养老保险系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指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从政府和社会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物质帮助和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行政法规上的强制缴纳义务,约定放弃履行该项缴纳义务的协议无效,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应缴的社会保险,使劳动者退休后的生活具有一定保障。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具有劳动贡献补偿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系对因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而遭受损失的劳动者进行的补偿。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其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劳动者出具声明,称其不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因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劳动者出具的声明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免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依法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梅爱芝诉济南上好人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养老保险·未缴纳保险的责任 (L1002051) 【案 号】 (2014)济民一终字第41号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4年04月30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06期(总第713期)收录 【检 索 码】 L0106169++SDJN++0414C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张艳 许海涛 唐鸣亮 【上 诉 人】 济南上好人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梅爱芝(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刘中奎 李雷(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上好人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爱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中奎、李雷,均系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爱芝,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蔡岐山(系梅爱芝之夫),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济南上好人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好人家酒店)与上诉人梅爱芝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好人家酒店委托代理人刘中奎、李雷,上诉人梅爱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1日,梅爱芝以上好人家酒店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上好人家酒店:1.支付梅爱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 420元;2.支付梅爱芝加班费24 192元;3.支付梅爱芝经济补助金49 680元;4.缴纳社会保险。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3)5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如下:对梅爱芝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梅爱芝至2013年10月2日已满法定退休年龄。梅爱芝于2009年9月至2013年10月7日在上好人家酒店从事酒店保洁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9月30日到期。上好人家酒店未给梅爱芝缴纳社会保险,梅爱芝同意其工资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梅爱芝述称,梅爱芝主张的经济补助金的事实理由是上好人家酒店答应让梅爱芝工作到60岁,梅爱芝刚满50岁就被无故辞退,上好人家酒店欺骗了梅爱芝。梅爱芝主张加班费是按照每周加班1天,每月4天,每天63元,按4年计算,共计24 192元。上好人家酒店为证明梅爱芝上班的考勤情况提供了梅爱芝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0月7日的考勤签到表的汇总表1宗。梅爱芝质证称2012年1月份休息天数应为12天,而非记载的13天,2012年3月22日签到时间应为13点20分,而非记载的14点,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经原审法院核对,上述汇总表记载梅爱芝2012年1月份休息天数实为12天,13天属统计错误,并不影响对梅爱芝实际工作日期的记载。据此,原审法院对上述汇总表中所载梅爱芝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0月7日的实际上班日期予以确认。依此统计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梅爱芝离职前一年休息日上班天数为32天、法定休假日上班天数为2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梅爱芝已于2013年10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好人家酒店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梅爱芝请求上好人家酒店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但梅爱芝离职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好人家酒店未为梅爱芝缴纳社会保险也存在过错,所以劳动合同终止后,上好人家酒店应当支付梅爱芝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上好人家酒店应支付梅爱芝的经济补偿数额为6 210元(4.5个月×1 380元/月)。上好人家酒店安排梅爱芝休息日上班且未提供为梅爱芝调休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梅爱芝在休息日的工作天数为其加班天数。因上好人家酒店抗辩梅爱芝的加班费已部分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梅爱芝对此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梅爱芝主张的2012年10月7日以前的加班费因已超出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依此计算梅爱芝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之间的加班费为2 268元(32天×63元/天+2天×63元/天×2)。梅爱芝以上好人家酒店答应让梅爱芝工作到60岁,梅爱芝刚满50岁就被无故辞退,上好人家酒店欺骗了梅爱芝为由,要求上好人家酒店支付经济补助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梅爱芝要求上好人家酒店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上好人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梅爱芝经济补偿6 210元;二、被告济南上好人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梅爱芝加班费2 268元;三、被告济南上好人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梅爱芝支付经济补助金49 680元的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好人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好人家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第一,原审法院判令上好人家酒店支付梅爱芝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首先,梅爱芝因个人原因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梅爱芝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与上好人家酒店无关,上好人家酒店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好人家酒店不给梅爱芝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应支付经济补偿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上好人家酒店因梅爱芝到达退休年龄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不应支付梅爱芝经济补偿金。第二,梅爱芝不存在加班情形,原审法院要求上好人家酒店支付加班费认定事实不清。上好人家酒店提交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考勤签到表一宗可以证实梅爱芝每月至少休息5天,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梅爱芝共休息126天,符合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日的规定。此外,上好人家酒店对于梅爱芝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均事后予以补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梅爱芝负担。 上诉人梅爱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上好人家酒店对于梅爱芝劳动权益的侵害是连续的,不存在时效问题。梅爱芝在2013年的休假包括事假和病假。第二,梅爱芝因不懂法,在上好人家酒店出具的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上签了名。因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与劳动法冲突,应属无效协议。上好人家酒店未给梅爱芝缴纳社会保险,应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梅爱芝达到退休年龄才提起诉讼,存在被欺骗、被诱惑的情况。第四,依据相关规定,梅爱芝达到退休年龄应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庭审中,梅爱芝请求依法改判上好人家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 420元,支付加班费24 192元,支付经济补助金49680元,依法为梅爱芝缴纳社会保险,一、二审诉讼费由上好人家酒店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依据上好人家酒店提交的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0月7日的考勤签到表,本院认定梅爱芝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0月7日期间休息日上班天数为31天、法定休假日上班天数为9天。2009年10月,由梅爱芝签名的《证明》载明:本人梅爱芝在济南上好人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因个人原因,只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好人家酒店应否支付梅爱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上好人家酒店应否支付梅爱芝加班工资;三、上好人家酒店应否支付梅爱芝经济补助金;四、上好人家酒店应否为梅爱芝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到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梅爱芝于2013年10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好人家酒店提出与梅爱芝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梅爱芝主张上好人家酒店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下,对于劳动者因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不需给予经济补偿金。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未缴纳社会保险或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与他们的劳动关系,但必须依法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由梅爱芝签名的《证明》证实梅爱芝因个人原因不缴纳社会保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个人共同承担。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虽然梅爱芝在《证明》中表明不缴纳社会保险,但该约定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因此,上好人家酒店主张梅爱芝因个人原因不缴纳社会保险,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与其无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好人家酒店未为梅爱芝缴纳社会保险,梅爱芝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好人家酒店与梅爱芝终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梅爱芝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 210元(4.5个月×1 380元/月)。上好人家酒店主张不应支付梅爱芝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而对于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好人家酒店与梅爱芝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梅爱芝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梅爱芝主张上好人家酒店应支付加班工资,应当就上好人家酒店安排其加班承担举证责任。梅爱芝未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1月1日之前的加班情况,故本院对梅爱芝主张2012年1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依据上好人家酒店提交的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0月7日的考勤签到表,本院认定梅爱芝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0月7日期间休息日上班天数为31天、法定休假日上班天数为9天,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梅爱芝休息日上班天数为32天、法定休假日上班天数为2天。上好人家酒店主张梅爱芝不存在加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好人家酒店未提供已安排梅爱芝补休的证据,故上好人家酒店应依法支付梅爱芝加班工资。在确定日平均工资时,已经将国家法定节假日包含在内,在计算加班工资时,数额为3倍日平均工资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的1倍工资相当于已经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时一并支付,用人单位只需要另行向劳动者支付数额为2倍日平均工资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即可。而在确定日平均工资时,休息日并未包含在内,因此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2倍日平均工资作为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据此,本院认定上好人家酒店应支付梅爱芝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0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 040元(31天×63元/天×2+9天×63元/天×2),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之间的加班工资为4 284元(32天×63元/天×2+2天×63元/天×2),共计9 32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好人家酒店应支付梅爱芝的加班工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梅爱芝主张上好人家酒店应支付经济补助金,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故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梅爱芝要求上好人家酒店缴纳社会保险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济南上好人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梅爱芝加班工资9 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济南上好人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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