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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药房设立的分店可否作为违法主体─中国食品药品网

 万仁甫 2017-02-04
个人独资企业药房设立的分店可否作为违法主体

2017-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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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医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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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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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6年11月,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城区一家名为“健康人大药房一分店”检查时,发现该药店系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健康人大药房”的分支机构,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存在涉嫌非法渠道采购药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即对“健康人大药房一分店”涉嫌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采取了扣押的强制措施,并进行立案调查。
 
  【分歧】
 
  在对“健康人大药房一分店”能否作为行政处罚违法主体问题上,执法人员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健康人大药房一分店”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违法主体。理由是“健康人大药房一分店”虽然是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名义上是“健康人大药房”的分店,但是单独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单独申请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获取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证书),其实质是属于一个独立经营的单体药店,《营业执照》上“健康人大药房一分店”这一名称只是工商部门登记的一个字号,仍应视为一个单独的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因此,执法人员可以将“健康人大药房一分店”作为行政处罚的违法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健康人大药房一分店”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违法主体。理由是“健康人大药房一分店”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健康人大药房”的分支机构,其不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此也不能单独承担行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对行政处罚的违法主体只限定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三种形式,本案中“健康人大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应属于“其他组织”,而“健康人大药房一分店”作为其分支机构,则不应列入“其他组织”的范畴,因此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违法主体。所以,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二是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的规定,表明个人独资企业“健康人大药房”的分支机构“健康人大药房一分店”不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同样也不能作为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可以独立承担相关行政责任。
 
  三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其他组织”只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因此“健康人大药房一分店”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违法主体,而“健康人大药房”才是适格的行政处罚的违法主体。
 
  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对个人独资企业和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已明确界定为“其他组织”的范围,依法属于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但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如何具体承担行政责任,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对于类似问题,在食品药品监管执法时常遇到,希望有关部门以批复或答复的形式予以明确。(作者单位:四川省富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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