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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裁判规则(第11-20)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7-02-05

 阅读提示:建设工程裁判规则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王登山律师团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司法观点集成等相关资料整理,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态度和立场,也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庭对一些法律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具有权威性、实用性和可参照操作性的特点,可供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参考、了解和掌握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有效的建设工程裁判的司法观点。

 

11.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12.因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不适格,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

依照《合同法》第26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没有核实上述事实情形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

 

13.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提出让利承诺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21条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14.发包方与施工方另行约定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无效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0集

 

15.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是否有效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1集

对于纠纷解决方式来说,是当事人针对可能产生的利益矛盾而预先选择的解决方式,尽管在中标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特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应视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而应视为当事人所享有的变更合同的权利,人民法院应承认这种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约定的效力。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内容的让利条款,不是附生效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签订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由施工方予以让利。该约定表明:双方让利2%的意思表示是一致而明确的,关于该条款生效,双方未附加任何条件。“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是确定具体让利数额的计算基数,不能以双方对计算基数存在争议为由就否定让利关系的存在。

 

17.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原则上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4集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18.除双方合同约定之外,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19.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书后28天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并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8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只有满足了这个条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否则,仅由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价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20.建筑物所有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应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集

作为建筑物所有人的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全权委托给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建设,同时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建设单位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工程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公司可依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向建筑物所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可通过建筑工程的拍卖及折价等方式实现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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