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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务问答系列四(四):工程工期、工程价、工程量

 limu0921 2018-01-09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建设工程实务问答系列文章,由应旭升律师主笔,旨在用问答的形式回答建设工程实务中的常见问题。文章涉及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工程质量、工期、工程价款等各个领域。由于篇幅较长,将分为十一次发表,敬请期待!

 

第三节 工程工期


1.司法实践中的建设工期争议有哪两类?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的建设工期争议有两类:


第一类:工期延误争议,承包人未能在约定的建设工期完成工程项目、迟延交付建筑工程引发的争议。


第二类:工期顺延索赔争议,因发包人未及时或按约定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支付价款及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引起工期顺延、费用索赔争议。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可否图表列示

 


3.建设工程交付范围包括哪些?


我们认为,工程交付除了建筑物本身以外,承包人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材料设备的使用说明和零部件或备件,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其他的条件。


如果工程交付时,承包人未交付法定图纸、资料而发包人未使用工程的,视为未支付;如发包人已使用工程、承包人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技术资料的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4.如何认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所谓合理工期,是指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办法,以现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使投资方、各参加单位均能获得满意经济效益的工期。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管理的通知》作出规定,招标工期和投标工期不得低于定额工期的70%,否则即被判定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四节 工程价、工程量


1.工程价款结算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按照有效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那么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验收合格,参照无效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2.黑白合同结算的一般规则?


实践中,承包人先后与发包人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备案的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一份是实际履行合同,即黑合同。


黑白合同的结算应执行《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就同意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3.承包人运用《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白合同”为准进行结算,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承包人通过对黑白合同的平衡判断,发现以“白合同”进行结算更为有利时,应充分运用《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若以“白合同”为准结算,则应满足三个方面的内容:


①建设工程已经招标投标并中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发包人直接发包的、议标的、发包人自己进行招标投标的而没有经过公开公平的市场的情况,适用合同变更的一般理论,不适用“黑白合同”结算规定。


②中标是合法有效的。只有中标有效,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的“白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时,才可以适用。


③“黑合同”必须对“白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建设工程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工程计价方法和总造价、工期要求、质量要求等。


4.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常见的不规范支付方式有哪些?


⑴发包人以现金方式向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⑵发包人借款给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由个人出具借条,待到发包人、承包人对账时,发包人将上述借款计入承包人已得价款。


⑶发包人将无收款人名称的承兑汇票(或支票)交付给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


⑷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直接代付材料款、民工工资。


5.承包人如何应对发包人的非规范性支付行为?


⑴事先预防


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付款方式,即发包人必须将工程款打入本合同指定银行账户。否则视为发包人未予支付。


②发包人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项目经理或其他个人,如项目经理或其他个人向发包人预支、借款的,与承包人无关,不作为发包人已付价款。


③承包人办理工程款收款、对账事宜仅限承包人财务人员,其他人员必须持有书面委托书。


⑵事中控制,由财务人员定期进行对账。


⑶事后救济,如发现发包人有转付他人行为或其他非规范支付方式,承包人即以快件方式声明权益、明确后果。


6.发包人如何预防非规范性付款?


⑴发包人在合同约定收款人指定账户的情况下,不得向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支付现金、借款,不得向项目经理或其他人员支付交承包人名称的支票、承兑汇票。


⑵发包人交付商业汇票方式的,由承包人经办人(需有委托书)出具收条,注明收到承兑汇票一张,金额多少,计入已收价款。


⑶在无承包人书面指示情况下,只有项目经理或其他个人指示,不得代付材料款或民工工资。


7.可否以解释推定方式来确认当事人同意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参考案例: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

 

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因此,重庆建工集团所持分包合同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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