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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遇上当事人死亡——再议离婚协议在不动产登记中的适用

 法学小笨笨 201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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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甲与乙自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将原属于甲乙名下的共有房屋一处归乙所有,然其后两人一直未至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此后不久甲不幸去世,乙得知消息,遂单独至登记机构申请将离婚协议中所涉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

针对此情形,有一种观点认为甲已死亡,那么其针对该处不动产所占份额若无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情形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此观点排斥了离婚协议的效力,认为离婚协议虽已经登记生效,但未办理转移登记之前发生继承的,被继承人原属财产份额仍应依据继承关系由继承人继承。

笔者以为此观点有待商榷。离婚双方在经离婚登记之后,其离婚协议已然因登记而生效,然而其却不具备生效法律文书那般即时产生引致物权变动的效力,离婚双方主体依据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分割的约定产生的实则为债权债务关系,具体而言为给付财产的关系。如案中情形,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房屋归乙,在未约定按份共有情形下推定原权属关系为共同共有,分割时应予以均分,各占一半份额,全然归乙为甲向乙给付一半不动产份额的给付关系。
针对离婚协议的效力,普遍观点并不支持其具备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而便有观点以《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直接引致物权变动的即时效果为由支持文首继承观点。提出此情形下一方份额在未办理离婚权属转移登记之前,未产生物权变动,故而其物权已因继承发生变动,甲之合法继承人可当然继承其拥有份额。此观点依据的实则为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然而笔者以为,在离婚协议未经权属变更之前发生离婚双方主体一方去世情形下,不宜简单的以物权优先效力排除离婚协议,进而推定当事人份额应发生继承。笔者以为应自数种法律关系的属性判断,对利益加以平衡。同时自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出发,选择最为有利于平衡各方关系及维护稳定的方式乃为最为妥当的处理路径。

以文首案例为例,在此情形下争议的引发是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其一为甲与乙之间基于离婚协议而产生的本质上属于给付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二为因甲死亡而引致的基于其财产份额的继承关系。其标的皆指向甲占有不动产的份额。那么继承关系中物权已然生效,其为物权公示的例外情形,而离婚协议尚未引致物权变动,乙仅具备要求给付份额的债权。以物权优先原则,物权优先与债权,无论债权设立先后,似乎并无不妥。
然而离婚协议在基于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之基础上形成,其协议之财产分割乃为身份关系解除之附随行为,身份关系不解除,分割并未生效,其为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而反观甲财产之继承,其同样基于与甲存在继承身份关系而取得物权。故而在此两种关系引致权利冲突之时,是否可以置身份关系不顾而径自以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以继承关系排斥离婚协议之适用呢?笔者以为此做法并不妥当,身份权优于物权及债权,两关系皆具有身份属性的背景下,应综合两关系的成立时间及权重以此来平衡利益纠纷方符公平原则之内涵。

接上所述,离婚协议成立在先,甲死亡事实在后,自时间顺序上离婚协议之债权稍优。自权重分析,离婚协议已然生效,乙已因协议享有要求甲给付财产份额的债权。同时针对甲便产生了给付份额之债务。纵使发生继承,甲之继承人在继受其份额之时亦应代其履行债务。此方不违权利义务平衡原则。故而争议标的份额最终仍会因债务履行而归属于乙。此为法律关系之最终指向应予以保护。
然而在继承人继承不动产份额之后,物权公示效力已然生效,已由第三人所不知晓的继承引致物权变动变为为第三人所知悉。此时离婚协议取得权属一方再以其债权对抗此公示物权,必然要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时间成本,且倘若存在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其取得物权之初衷便会彻底破碎。然而此与离婚协议之整体,与其一揽子的属性,与其不可恢复性更是格格不入,甚至是有违诚信的。

因离婚协议基于身份关系解除而产生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附随行为,其为一揽子的整体,在身份关系已然解除,子女抚养已经形成稳定的关系以及其他附随约定全部履行的前提下,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原则上是不可以随意变更的。而案例中情形,继承人若要求继承,实则为针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内容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那么当事人一方死亡是否属于欺诈、胁迫以外的特定情形而应予准许变更财产分割协议呢?笔者以为纵使当事人死亡,其离婚所致身份关系解除及子女抚养等已然无法回复。在此情形下,甲之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倘若支持继承排斥离婚协议,笔者举一极端案例,亦是甲乙协议离婚,房产归乙。未办理权属转移。其后甲病重,仅可以吸氧机维持生命,此时乙主张配合其办理权属转移的情况下,乙之家属恶意移除吸氧设备导致甲死亡。
且不论此案的刑事责任。针对此情形,其继承是否还足以对抗离婚协议呢?实则此极端案例为文首案例的放大,其因甲之死亡放大了财产的纠纷及引发了潜在的关系冲突。而此种冲突皆应本着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平衡利益方可定夺。

故而针对此种申请,在登记实务中其并非登记机构能力足以判断与权衡的。故而针对实务操作来看,当事人无论继承人还是存世一方申请,皆不应受理。存世一方乙不符合单方申请条件,继承人申请继承需排除异议,故而宜向其各自释明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其后以生效法律文书据以申请登记。否则纵使登记机构受理,其嗣后诉讼风险亦十分巨大。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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