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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原理》(二) 之物权部分

 新用户4268 2020-03-22

第一章  物权与物权法概述

第一节  物权的客体

一、特定的物

《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特定的物”不等于“特定物”。

(一)“特定的物”的含义

1.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

2.物权的客体须为现实的物。

3.物权的客体须为独立的物。。

(二)拟制的物

无体物与权利。

(三)物的民法意义

客体是主体的客体。

是财产之一种。

民法上的物,可以支配、可以用价值来衡量。

二、    物的分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

(二)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三)特定物与种类物

(四)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五)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

(六)有主物与无主物

(七)主物与从物

一物一权。

从物随主物处分的原则:

    (1)在买卖中:1)交付主物,应当随同交付从物。2)解除主物,解除的效力及于从物;解除从物不及于主物。

    (2)在抵押、质押中,从物应当随同主物。

(3)在分割财产(如分家析产)时,从物随同主物分割。

(八)原物与孳息

天然关联和法律关联。

(1)对于买卖来说,原物交付之前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合同法》第163条)。这是原则性的规定,并非绝对规则。

(2)对于质押来说,质物的孳息,由质权人收取。

(3)对于抵押来说,抵押物被法院扣押时起,由抵押权人收取孳息。

(4)对于所有权人来说,孳息是他的收益。

第二节  物权的概念和分类

一、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二)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财产权。

2.物权以特定的物为客体。

3.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

4.物权是绝对权。

(三)物权与债权

同为财产权。

物权与债权的交织。

侵害一个绝对权,产生一个相对权。

支配权与请求权;绝对权与相对权;对人权与对世权。

二、物权的分类

(一)物权法定主义

1.物权法定主义的含义。

物权法定主义,又称为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5条)。

2.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

    物权法定主义要求:(1)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种类固定、种类强制)。(2)物权的内容不得任意创设(内容固定、内容强制)。

3.采物权法定主义的理由。

(二)物权的分类

1.自物权和他物权。

2.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

3.主物权与从物权。

4.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

5.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第三节   物权的效力

一、一物一权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后发生)物权(顺位: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例外:后发生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物权>债权(即使债权先发生。例外:买卖不破租赁)

1. 特定物既是债权的标的物,又被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情形。

2. 就债务人之物有他人物权存在的,在受清偿时,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买卖不破租赁,为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

3. 物权与物权之间也发生某一物权优于另一物权的情况。

4. 物权具有追及的效力。

罗马法说:“物在呼叫主人”。

第四节  物权和占有的关系

一、占有的含义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二、占有的本权

(一)物权

(二)债权

第五节  物权法概述

一、     物权法的体系

二、     物权法的成功与不足

第二章     物权的变动

第一节  物权变动概述

一、物权变动的内容

四项内容。

二、  物权变动的原则

(一)公示原则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二)公信原则

三、效力分离原则

(一)房屋买卖

3月1日订立合同:合同生效(物权法15条)。

4月1日过户登记:物权变动(物权法15条)。

(二)房屋抵押

3月1日订立合同:  合同生效。

4月1日抵押登记:物权变动(物权法15条)。

(三)骆驼买卖

3月1日订立合同:合同生效。

4月1日交付:    物权变动(物权法23条)。

(四)骆驼质押

3月1日订立合同:合同生效。

4月1日交付:    物权变动(物权法212条)。

(五)骆驼抵押

3月1日订立合同:合同生效,对抗恶意第三人的抵押权产生。

4月1日抵押登记:物权变动。

(六)权利质押

3月1日订立合同:          合同生效。

4月1日交付凭证或登记:    物权变动(物权法224、226、227、228条)。

(七)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转让

3月1日订立合同:   合同生效。

4月1日登记:  准物权变动(专利法第10条第3款)。

(八)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

3月1日订立(出让)合同:  合同生效(物权法15条、138条)。

4月1日登记:    物权变动(物权法15条、139条)。

(九)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3月1日订立(转让)合同:  合同生效(物权法15条)。

4月1日登记:    物权变动(物权法15条)。

(十)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

3月1日订立合同: 合同生效、物权变动(物权法127条)。

4月1日发证:      无物权变动。

(十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3月1日订立合同: 合同生效(但有严格要求)、权利转移,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129条)。

4月1日登记:     对抗任何人(物权法129条)。

(十二)地役权设立

3月1日订立合同:  合同生效、对抗恶意第三人的地役权产生(物权法158条)。

4月1日登记:    物权变动(物权法158条)。

(十三)股权转让

3月1日订立合同:   合同生效。

4月1日登记:       股权变动。

第二节  物权的变动原因

                 因法律行为的变动

物权变动的原因

                 非因法律行为的变动

一、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

物权的取得

                移转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

                               创设继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

1.对无主物先占取得。

2.生产。

3.善意取得。

4.添附。

(二)继受取得

1.移转继授取得。

①依买卖取得。

②依互易取得。

③依赠与取得。

④依遗嘱取得。

⑤依征收取得。

2.创设继授取得。

如设立质权。

二、物权的变更

主体的变更与内容的变更。

三、物权的消灭 

(一)抛弃

(二)混同

(三)法定期间经过

(四)标的物灭失

四、物权行为

(一)意思主义立法例

(二)形式主义立法例

(三)我国《物权法》

五、物权的公示

(一)不动产登记

     1.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9条)。如在某地发现地下石油,无须进行产权登记。

     2.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10条)。不动产的登记地,在不动产的所在地,但动产登记比较复杂,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材料以及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11条)。农村宅基地等的“四至”,就是讲的“界址”。

     4.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查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

    (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12条)。“实地查看”属于实质审查。是否实地审查,由登记机构决定。

     5.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2)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3)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13条)。

禁止上述行为,目的是防止加重申请登记人的负担。

     6.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14条)。是“记载生效,不是“发证生效”。

     7.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15条)。——效力分离原则)。

     8.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16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17条)。登记簿的效力优于产权证的效力。

     9.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18条)。“权利人”,如产权证书载明的人,“利害关系人”,如要从权利人那儿买房的人等。

   10.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19条)。

     11.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20条)。预告登记,是为保全将来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特点是:

12. 一个不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一个物权变更或者抛弃,不影响其他物权的效力。例如:一座房屋被抵押,该房屋有主人的所有权、债权人的抵押权(抵押权人必为债权人),当房屋所有权人发生变化时(如因继承发生变化),则抵押权不受影响。

     13.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21条)。登记错误的责任很重大。

     14.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22条)。我国采“按件收费制”。

(二)动产交付

1.交付的含义。

2.动产交付的法律效果。

3.特殊动产交付的法律效果。

(三)交付的分类

   拟制交付的特点是“标的物不实际过手”。拟制交付又可以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1.简易交付(25条)。

例:买卖。

例:试用买卖。

例:质押。

例:善意取得。

问:受让人是否事先一定要为有权占有?

2. 指示交付(26条)。

占有媒介关系。

例:买卖。

例:质押。

例:第二顺位的质押。

问:指示交付能否使受让人善意取得?

3. 占有改定。

两个合意。

改定的含义。

例:买卖与租用。买卖与租用风险的负担。

例:赠与中的占有改定。

例:甲方(出卖人)—————乙方(买受人)

丙方(第三人)

其一,缩短给付。

其二,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

简易交付与占有改定都是原占有人继续占有。但是本权性质发生了变化。

指示交付也是第三人继续占有。

(四)不动产的交付

可以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拟制的交付。

例:承租权。

六、物权变动的其他原因

(一)物权变动的其他原因

1.因公法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28条)。

例:

2. 因继承、受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29条)。

例:法定继承之前的物权变动。

例:遗嘱人死亡的物权变动。

3. 因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30条)。

是等外等。

例:烧毁一个草垛。

例:拆除违章建筑。

 (二)未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31条)

例: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一、确认物权

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例:承包地纠纷。

二、物上请求权

(一)物上请求权的含义

物权请求权。

占有媒介关系。

问: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返还请求权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三)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35条)。无论是“现实”妨碍,还是“可能”妨碍,物权人都成立保全请求权。排除妨碍的请求权与妨碍防止的请求权,都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侵权行为在持续中。

例:危楼

三、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债权请求权。

四、赔偿损失

损害填补规则。

例:侵权法上的赔偿。

例:对物权侵害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权被侵害。

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都可用于保护物权,但是二者有所不同:(1)目的不同(填补与支配)。(2)要件不同(过错之有无)。

五、保护方式的适用

合并适用。

请求权的竞合。

附1:物权法总论要点综述

     “特定的物”有三表现;物权的客体有三类型。

动产不动产,分类之基本。货币占有与所有同一。

主物与从物是两个物;未分离的“孳息”,不是孳息。从物随同主物处分。是一人主义,不是分离主义。天然孳息三分天下:一归所有权人,二归用益物权人,三归用益债权人。法定孳息是对价;物质形式是货币。天然孳息为原始取得;法定孳息为传来取得。收取天然孳息,分为占有所有。

客体特定主义。物权是财产权,物权是支配权,物权是绝对权,物权是对世权。侵犯一个绝对权,产生一个相对权。

物权法定原则;种类内容强制。物权变动原则,公示公信原则。效力分离原则,债、物有区分。

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他项权利登记。

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原始取得有四个标准,取其一即可。

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均引起物权的变动。先占为事实行为;(动产)抛弃为法律行为。公法行为,优于登记。先登记自己名下,再进行物权处分。

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观念交付有三子;标的物均不过手。简易交付,受让人继续占有;占有改定,出让人继续占有;指示交付,第三人继续占有。简易交付,受让人本权变物权;占有改定,出让人本权变债权;指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物权保护有三之。恢复原状是债权。请求权可以竞合,但不得重复请求。

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不同:损失填补、恢复支配、过错有无。

附2:讨论题

    辽东公司欠辽西公司货款200万元,辽西公司与辽中公司签订了一份价款为150万元的电脑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辽中公司指示辽西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电脑交付给辽东公司。因辽东公司届期未清偿所欠货款,故辽西公司将该批电脑扣留。关于辽西公司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属于行使抵押权

    B.属于行使动产质权

    C.属于行使留置权

    D.属于自助行为

【答案】C

辽西————辽东(债务人、买受人)

(债权人)

            辽中

    小贝购得一只世界杯指定用球后兴奋不已,一脚踢出,恰好落入邻居老马家门前的水井中,正在井边清洗花瓶的老马受到惊吓,手中花瓶落地摔碎。老马从井中捞出足球后,小贝央求老马归还,老马则要求小贝赔偿花瓶损失。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小贝对老马享有物权请求权

    B.老马对小贝享有物权请求权

    C.老马对小贝享有债权请求权

    D.如小贝拒绝赔偿,老马可对足球行使留置权

【答案】

第五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概述

一、所有权的含义

  所有物。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区别

所有权是典型的物权,是惟一的自物权、是最完全物权,有弹力性。

   二、所有权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对物关系。

“一项权利不可能存在于一个人和一个物之间,而是始终存在于人与人的关系之中‘对物的所有权’这个表达方式,是对所有权人和所有其他的人之间存在的综合性权利义务状态的简称。”。”[1]

当我们讲到某物归某人所有时,我们讲的实质是该人同其他一切人的一种关系,即“专有”关系。这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律要规范的正是这种关系,而绝不会去规范人与物的关系。把财产法归纳为人与物的关系的论述,失误在把现象当成了本质。[2]

三、所有权的权能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权能的分离。

所有权人可以为他人设立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和用益债权。

第二节  所有权的类型

一、国家所有权

有些物专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物,41条)。

专属于国家的财产(46条等)。

油气管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52条)

事业单位的财产(54条,国家举办与私人举办)。

二、集体所有权

农村土地的三级所有(60条)。

知情权(62条)

撤销权(63条)

三、私人所有权

合法与非法(66条)。

四、企业及社会团体的财产

(一)企业法人的财产

(二)社会团体的财产

宗教团体所有。

第三节   所有权的限制

一、概述

二、征收和征用

征收与征用的区别:

1.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是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

2.征收的物是不动产;征用的物是动产和不动产。

3.征收是移转所有权;征用是移转用益权能。

第六章  共有

第一节  概述

一、含义

“一物一权”。所有权分为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 共有是所有权共有。

共有之发生,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如因遗赠),也可以直接基于法律规定(如对遗产)。

二、共有的特征 

1. 共有的权利主体,是二人以上。

2. 共有的内容,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的同一财产共享权利、共担义务。

每个共有人的权利都及于整个财产。比如,张某、李某共有的房屋被吴某某在行车时撞坏。张某不必征得李某的同意,就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但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共有人中的一人,不能就共有物擅自作出处分,因为这样做,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

3. 共有的客体是“一物”。

如夫妻共有的财产有一间房屋和一辆汽车,这样就有两个所有权:夫妻双方对房屋所有权是共同共有(一个),对汽车所有权也是共同共有(一个)。

4. 每一共有人行使权利,要受其他共有人的制约。

例如:

(1)按份共有人出卖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2)共同共有的财产,某一共有人进行出卖、抵押时,要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3)对共有物进行重大修缮的时候,也要受其他共有人的制约。

三、共有的种类及准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其他财产的共有为准共有。

例如,合作开发的技术为准共有。

四、共有物的管理和分割

(一)共有物的管理(96条)

(二)共有物的分割(99条)

1.实物分割。

2.变价分割。

3.作价分割。离婚中的作价分割。

五、处分行为、改良行为和保存行为

六、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

第二节  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的概念

按份共有,是指数人对同一财产按各自确定的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物权法》第9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各自享有的份额,可以是相等的,也可以是不相等的。他们的份额,应当以下列方式确定:

按份共有是当事人协商一致成立的,则应有份额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参见104条)。

例:张某出资3000元,李某出资2000元合伙买了一匹马,用于运输经营,他们没有约定应有份额。

——二人享有的价值份额是6:4。即他们按照份额对整匹马享有权利,并按照份额承担义务(如分担饲养费)。

二、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共有的内部关系,是指共有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

1. 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1)占有。对共有物的占有,无法直接按份额进行。如甲乙丙共有一匹马,无法各占有三分之一,但可以轮流占有。

(2)使用。使用的时间,可以按照比例轮流使用。

(3)收益。收益应当按照份额的比例。

2. 共有份额的处分。

共有人对自己所享有份额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

《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份额具有可转让性。因此,《担保法解释》第54条第1款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3. 共有物的管理及费用负担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98条)。

4. 共有人之间的物上请求权

共有人相互之间,也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比如甲、乙合买一匹马用于耕地,甲独霸不让乙使用,乙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

第三节  共同共有

一、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一)共同共有的概念

共同共有,是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权。

按份共有人,可以份额对外表示和主张权利,共同共有,不能以份额对外表示和主张权利。

典型的共同共有,如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家庭财产共同共有、合伙财产共同共有、遗产(分割前)的共同共有等。

(二)共同共有的特征

1. 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全物

2. 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在共同共有人之间,份额是潜在的,即份额一般对外不发生作用。

共同共有的份额说他是潜在的,是指不能自由处分,并不是绝对不能处分。

3. 在财产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有物或对共有物中的任何部分进行让与或者设定负担。

基础关系,实际上是原因关系。比如合伙财产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是合伙合同(法律行为),再如尚未分割的共同共有的遗产的基础关系是共同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定共同继承关系);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是夫妻关系(身份关系)。二、共同共有的内外部关系

(一)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

1. 共有人没有对共有财产划分份额,但解散共同关系时,可以划分份额。

2.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可以约定。但是这种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对共有物的处分,应当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如《担保法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因共有财产对外发生财产责任的,共有人为连带责任。比如张某、李某共有的一匹马踢伤他人,张某、李某对受害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共有的类型

(一)夫妻共有财产 

(二)家庭共有财产 

(三)共同继承的财产

(四)个人合伙积累的财产

第七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一节  概述

一、   定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权法》第70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三个方面的权利:其一,专有所有权;其二,共有权;其三,共同管理权(社员权)。

二、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认定

(一)专有与共有的划分

专有部分,可以指一套房屋,也可以指一层房屋等。判断的标准是必须在构造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

                横的区分(如楼房分层)

区分所有        纵的区分(如复式房)

的外观     

纵横区分(如楼房中的套)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进行独立的房产登记。

例:“经典花园小区”一号楼有20套房屋,张某等20人各买一套。对各自购买的房屋,他们拥有各自独立的所有权。而走道、楼顶、电梯等“公摊”部分为共有。每套房屋视为“一物”。

(二)物权法的关于专有和共有的规定

第二节  业主共同事务处理

一、业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   物业服务纠纷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的效力

二、物业合同的无效和部分无效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及格式条款  

四、业主的违约责任

五、违规收费

六、业主的履行抗辩权  

七、业主对物业费的连带责任  

八、单方解除权及负担物业费的主体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

十、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也服务企业的义务

第八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和效力

善意取得是终局取得。

与物权行为的关系。

二、善意取得的要件

(一)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

其一,无处分权人占有委托物;

其二,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区别于无权代理);

其三,交付(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其含义是买受人取得占有时,即取得所有权);

其四,受让人善意;

善意取得一般伴随着欺诈(也有过失无权处分的);

欺诈的内容为:“这是我的”。

善意受让人善意持续的时间段。

A(订立合同时)———B(交付或者登记时)

其五,要有偿。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

其一,无处分权人取得登记;

其二,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区别于无权代理);

其三,受让人取得登记;

其四,受让人善意;

其五,要有偿。

(三)遗失物是否能善意取得(107条)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特点:

(1)占有脱离物;

(2)在公开交易市场购买;

(3) 原所有权人有回赎权(为什么回赎权是债权)。

台民有关规定:

第948条 以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第949条 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第950条 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四)动产被善意取得后的担保权(108条)

思考题: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利或弊。

第二节  遗失物、埋藏物、漂流物、隐藏物

一、遗失物的有关问题

1.对遗失物的无因管理(111条)

——轻过失免责。

2.悬赏广告(112条)

徐州案。

二、参照适用

拾得: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参照遗失物(1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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