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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在为“资产荒”犯愁?票据资产证券化是个好东西

 long16 2017-02-16

还在为“资产荒”犯愁?票据资产证券化是个好东西

自2014年年底,我国经济“三期叠加”对金融行业的影响不断深化,经济增速下行的压力日渐显著,而2015年6月股灾过后,资产荒现象更是凸显,整个资管行业获取优质资产的压力剧增。在此环境下,“找资产”成为行业最普遍也最直接的诉求。

银行票据资产是非标资产中流动性最高的,甚至可能高于尚未成熟的资产证券化市场。票据资产证券化使得参与的投资者更加多元化,解决了部分拥有较高信用评价基础资产的中小企业无法参与银行间债市直融的问题,极大地激活了市场的潜力。基于以上因素,票据资产证券化受到了银行业的广泛关注。此外,票据资产证券化的推出有利于增强企业直接融资的能力,拓宽投融渠道,对实体经济的发展及经济结构的调整起到积极的作用。

票据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流程

▲资产管理人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专项资产支持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原始权益人将其持有的票据资产转让给计划管理人设立的专项计划;

▲发起人通过票据质押等方式,以及由差额支付承诺人提供差额支付、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方式为专项计划提供信用增级;

▲在专项计划兑付日,专项计划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兑付证券本息;资产池中的票据或债权到期后,专项计划向承兑银行兑现票据资产,或者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并通过托管银行向投资者兑付证券本息。

还在为“资产荒”犯愁?票据资产证券化是个好东西

票据证券化交易的优势

▲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要式性和独立性,持票人以票据文义或票据法规证明自己为票据权利人的,票据债务人需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由此产生的票据权利就成为比一般民事债权效力更强的一种权利。并且票据权利是单纯的金钱给付请求权。一方面,持票人仅得请求票据债务人给付票面金额,不得为其他请求。另一方面,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不负任何对价义务,票据债务人单方负担无对价给付的义务。因此,将票据证券化交易能够产生比普通基础资产更加稳定和可靠的现金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转让、质押均需要背书,背书具有公示的法律效果,能够明确专项计划受让基础资产或成为票据质押权人后所享有的票据权利。

▲无论银行汇票亦或商业汇票,票据到期后的权利实现方式均为向银行申请兑付, 付款操作的单一化增加了证券化交易的便捷和可操作性; 特别是银行汇票与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作为直接付款人将其自身信用介入其中, 降低票据权利人无法获得兑付的风险。

票据业务的法律框架

还在为“资产荒”犯愁?票据资产证券化是个好东西

票据资产证券化面临的法律问题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因其包括设权性、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流通性等在内的特殊法律属性,使其得以作为一种特别的通道性工具,在结构化融资和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发挥独特的功用。但与此相对应地,在票据类资产证券化交易的构建中,也会因其特殊的法律属性, 而衍生出许多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以票据作为基础资产为例:

▲真实交易背景限制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让票据的行为需要受到真实交易背景的限制。考虑到专项计划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并不存在交易背景或债权债务关系,该等票据转让不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风险

国务院办公厅于1998年8月颁布的《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中提到,“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均属乱办金融业务”。专项计划受让票据虽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但仍然有被认为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票据贴现金融业务的风险。

除了以票据作为基础资产外,还有:

▲以票据作为质押物,以其他财产权利作为基础资产;

▲以票据对应的基础交易关系债权作为基础资产;

▲以保理合同作为基础资产;

▲以票据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

票据资产池的运行

在实践操作中, 由于实际业务需要以及票据资产的特性,需要进行证券化融资的票据资产池往往是由多个持票人/出票人所出票或转让的票据资产构成的。在此情况下,即需要应对包括多个实际原始权益人的资产归集以及后续资产的循环购买问题。在此情况下,一般而言, 有收益权模式和受托投资模式两种方案可以考虑。

1、收益权归集模式

即由某一金融机构以自身名义,或以其创设的特殊目的载体(例如契约式基金或资管计划),首先认购收益权,然后再以其名义向专项计划转让收益权(包括初始转让与循环购买项下的后续转让)。在此情况项下,初始进行资产池删选、管理、运行、确权等职能均会由金融机构自身或以其创设的特殊目的载体名义开展。在其获得收益权后,其以收益权再向专项计划进行转让的方式亦较为明晰。值得注意的是,在该等模式项下,既可以特殊目的载体作为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直接转入收益权,亦可以通过由专项计划直接以特殊目的载体的权益单位(例如契约式基金的份额)作为基础资产,达到相同效果。

2、受托投资模式

除上述收益权归集模式外,理论上也可以采用隐名代理之关系,即通过由金融机构或某一特殊目的载体,直接作为各原始权益人的隐名代理人(而无需先行对收益权进行受让承接),向专项计划进行收益权转让。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种情况项下,对于循环购买期间的后续转让,如何平衡该等金融机构或特殊目的载体同时作为原始权益人的隐名代理人和作为资管计划的服务机构进行后续资产购买的双重角色,值得进一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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