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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王某等与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斯文小行 2017-02-27
河北省高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9101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侯剑飞,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连忠,汉族,现住保定市,系原告之子。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女,汉族,现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王某与被告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剑飞、周连忠,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之次子周连志与被告李某(双方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16日原告之次子周连志与被告李某在高碑店市博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2万元定金预定上善花都住宅小区6—1—202室和6—2—203室商品房两套。2013年4月5日周连志夫妻在为6—1—202室交纳40%(94151元)以上的首付款后与高碑店市博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了《白沟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2013年4月19日周连志夫妻由王某代表将6—2—203室房款交纳完毕并与高碑店市博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白沟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1月6日,周连志出资购买车牌号为冀F×××××五菱牌小客车一辆。2014年12月19日周连志因煤气中毒不幸去世,期间原告及家人花费住院费和丧葬费用10万余元,后被告之女王某赶来,不仅未帮助家人处理周连志丧事,还将周连志经营的箱包变卖,擅自将周连志的现金和银行存款取走并强行更换门锁后拉走家中全部财物。原告之次子周连志与被告李某再婚时,李某之女王某已年满十六周岁,与周连志未形成继父女关系,依法不应享有继承周连志遗产的权利,现原告长期患病早已失去劳动能力。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继承对原告之子周连志两套住房的遗产部分进行分配,即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差价款8万元。(两套住房的遗产部分价值共计32277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继承对原告之子周连志名下车牌号为冀F×××××五菱牌小客车遗产部分进行分配,即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差价款3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照法定继承份额承担周连志住院费及丧葬费用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诉称,母亲李某与继父周连志于××××年××月结婚时不满16周岁。其次,我一直与李某、周连志共同生活,一直在家干活,没有独立经济来源。已经形成继父女抚养关系,特别重要的是2009年周连志办理户口登记时明确承认王某系周连志长女。并且得到了公安机关的确认,因此,我是合法继承人。
被告李某辩称,有一个申请中止的已提交法庭。一、析产,已经进行了评估,资产为20余万元。答辩人李某与被答辩人赵某之次子周连志(已故)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夫妻二人双双煤气中毒,周连志死亡,答辩人致残,现四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因无钱住院,回家之后门诊治疗维持生命。治疗费用已发生20余万元,赵某所诉答辩人与周连志共有住房一处:位于白沟镇古镇大街西侧第6#1单元2层202号,建筑面积99.80平方米,已交纳房款192469.50元,尚欠约3.2万元房款未交,该房合同价款22.4151万元。2012年购买的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该种小型客车现新车售价3.98万元,该车现值约2万元。李某与周连志夫妻共有财产价值212469.50元。赵某所诉另一处第6#2单元2层203号住房,系周连志与李某继女王某使用其生身父亲前留给王某的资金,以王某个人身份购买的个人所有财产,不能作为周连志遗产继承。李某系与周连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煤气中毒,其至今仍处于治疗阶段,其已经发生的医疗等费用用系借款支付,该医疗等费用210923.30元,另外欠李恩广5978元,合计216901.30元,还有后期治疗费用也需借款,应当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自夫妻共有财产支付。二、继承人,原告赵某所诉:王某与周连志未形成继父女的关系不能成立。首先,周连志与李某于××××年××月结婚,王某生于1992年10月,当时尚不满16岁,其次,王某一直与李某、周连志共同生活,期间正在读书,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已经形成继父女抚养关系,特别重要的是:2009年,周连志办理户口登记时,明确承认王某系周连志长女,并且得到了公安机关的确认,因此周连志的合法继承人有原、被告及王某三人,原告已经七十余岁,如果原、被告有合法财产,百年之后,王某还有代位继承权。综上所述,李某与周连志共有财产尚不足以支付共同债务,先清偿债务才可以继承,周连志已经没有可供继承的遗产,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之子周连志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李某之女王某(1992年10月25日出生)与周连志、李某共同生活,王某现已成年。2010年5月16日周连志在高碑店市博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10000元定金购买白沟镇上善花都住宅小区61202室房屋,2011年12月7日前周连志已交纳首付款94151元,余款130000元为建设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按揭贷款的信用卡名字为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按揭贷款2498元。2012年11月6日,周连志出资购买车牌号为冀F×××××五菱牌小客车一辆,该车辆现在被告处。2013年4月5日被告李某与高碑店市博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就上善花都住宅小区61202室房屋签订《白沟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该套房屋现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2014年12月19日周连志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5年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
另查明,原告主张周连志在购买白沟镇上善花都住宅小区61202室房屋时另出资185295元全款购买了上善花都住宅小区61203号房屋。经查203号房屋购房合同登记姓名为被告李某之女王某,购房合同系原告王某于2013年4月19日与高碑店市博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交款收据中写明收到王某购房款。
再查明,原告对白沟镇上善花都住宅小区61202室房屋及冀F×××××五菱牌小客车价值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该公司2015年10月27日出具恒裕评报字【201510A04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7日,委估资产的评估值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245508元、车辆21518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赵某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李某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收据、出租协议、行驶证复印件、银行还贷明细、评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庭审中主张应以继承人身份参与遗产的分配,鉴于周连志与李某结婚时王某已不在学校读书,且自十六周岁后已从事劳动,加之王某早已成年,其亦无法证实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无法证实与周连志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不能参与周连志遗产的分配。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所涉及的上善花都住宅小区61202室房屋属于周连志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应先将房屋的一半析出作为被告个人所有,剩余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均等。本案中202室房屋经评估价值245508元,周连志死亡后(2014年12月19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12月14日)止被告李某一直支付该套房屋的按揭贷款每月2498元,合计29976元,此款应作为被告的个人财产部分,归被告个人所有。202房屋价值245508元中应扣除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29976元及被告认可的有约32000元未付按揭部分,即剩余183532元为202室房屋的现有价值,析出一半91766元属于被告分割的个人财产,另91766元为周连志的遗产部分,由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平均分配。鉴于该套房屋一直由被告支付按揭贷款及被告对房屋享有四分之三的产权现状,故该套房屋归被告所有较妥,由被告支付原告四分之一产权的折价款45883元。冀F×××××五菱牌小客车经评估价值21518元,析出属于被告的一半产权即10759元后剩余的10759元作为遗产由原、被告继承,该车辆现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较妥,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5379.50元。
庭审中,1、原告主张周连志出资185295元全款购买了上善花都住宅小区61203号房屋,该套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因203号房屋购房合同登记姓名为原告王某,交款收据中写明收到王某购房款,故该套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周连志住院及丧葬费用3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诉请,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主张因煤气中毒导致身体疾病花费大量医疗费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周连志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周连志死亡即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被告因看病支出的花费或产生的债务均应由个人负责,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白沟镇上善花都住宅小区61202室房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房屋折价款45883元。
二、冀F×××××五菱牌小客车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车辆折价款5379.5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644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秋丽
人民陪审员  王泽敏
人民陪审员  张 庄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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