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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特殊情况的举证期限规定

 江山BQ 2017-03-06

一、原告撤诉后再起诉的举证   

实践中发生了大量的案例,即原告因举证失误等种种原因对其引发的诉讼将面临不利的后果时,往往选择撤回这次不成功的起诉,同时,在吸取了此次不成功诉讼的教训之后再重新提起诉讼。这就引发了一个关键问题:即原告在重新起诉时,能否举证第一次起诉时已过举证期限后没有举证的证据?   

对这个问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原告在撤诉后再起诉时无权举证第一次起诉已过举证期限没有举证的证据。理由是,原告在规避法律,使民事诉讼规定的举证期限制度失去意义,同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的意义就在于规范、完善了当事人举证的混乱,让那些不按规则举证的当事人承担相应在法律后果。这一规定对每一位诉讼参与人都一视同仁,不允许原告通过撤诉方式享受例外特权。   

原告撤诉后再起诉,除已过举证期限未举证对其有利的证据的原因外,还可能包括逾期未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逾期未申请司法技术鉴定、逾期未传证人到庭作证、逾期未变更诉讼请求等与当事人举证期限制度相关的各种可概括为证据上的原因。笔者认为,原告撤诉后再起诉,不但无权举证第一次起诉时已过举证期限没有举证的证据,也无权行使上述与举证期限相关的相关权利。   

二、发回重审后的举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两种情况下均可发回重审:一是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如何审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一般按照未发回重审前与其它正常受理的案件一样的程序进行审理,即给双方当事人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等。现在的问题是:发回重审之后要否给双方当事人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的规定来看,发回重审没有必要给双方当事人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一旦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将诱使当呈人规避举证期限制度,甚至成为司法腐败的诱因。无论是因程序原因还是因实体发回重审,只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对案件事实的重新审理和认定,与当事人的再举证并无关系。如果发回重审后允许当呈人重新举证,那么发回重审便可成为举证失误的当事人追求的目标,因为只有这样才有可能达到弥补原来诉讼失误的目的。而《民事诉讼法》关于发回重审的规定又比较宽泛,当事人追求达到这样的目的至少不存在太大、太难的法律上的障碍。在打官司被普遍视为打关系的今天,发回重审后当事人所获得的重新再举证的权利,与发回重审规定并不严格、科学、准确、规范的现实结合起来,其实质是无意之中为不公正司法提供了一个潜在的空间,也可以说无形之中助长了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歪风。换言之,不给发回重审后的当事人再举证的权利,不但是规范、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的需要,也是防范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现实需要。   

三、追加当事人、第三人后的举证   

民事诉讼过程中追加了新的当事人及第三人,新追加的当事人、第三人自然取得了相应的举证期限当无异议,现在的问题是,在新追加了当事人或第三人后,要否给予原当事人、第三人以相应的举证期限?这个问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没有涉及,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是,在给予新追加的当事人、第三人以相应举证期限的同时,也给予原当事人、第三人以相应的举证期限。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新追加的当事人、第三人对原诉讼参与人提出的问题又提出了新的事实,就新提出的事实,应允许原诉讼参与人再举证,反之,则没必要再给原诉讼参与人新的举证期限。这里其实涉及的是反驳的证据问题。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反驳有两种:一种是用证据反驳,一种是不用证据反驳,即只需指出对方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的问题即可否定对方的证据。而用证据的反驳,前述法律明确规定要用“新证据”显然不妥。笔者认为,反驳要否用新证据,关键取决于要反驳的内容。如果需要反驳的内容超出了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知的内容,应允许对方当事人不使用新证据即使用一般证据进行反驳;反之,则应用新的证据反驳。一个不言而喻的道理是,我是没有举证反驳你主张的事实的证据,但在你没有亮明你的反驳主张之前,我怎么知道你这样主张?换言之,如果我事前知道你将以这样的事实进行反驳,我自然就会举证你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这是主张以区分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范围来决定是否给予当事人相应的举证期限以及是否以新、老证据反驳的法理基础。   

区分限制追加当事人、第三人后原诉讼参与人的举证期限,还是基于规范、完善民事诉讼证据期限制度及防范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考量。否则,在追加当事人、第三人法定条件同样比较宽泛的情况下,追加当事人、第三人同样也会成为当事人追逐的目标,因为在实行举证期限制度的前提下,这同样成为了弥补举证失误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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