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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此问题,选择路径可谓颇多,但最为经济实惠和可行的路径却只能有一种。本文便有意就几种潜在路径一一分析,探讨其可行性及经济性,以期在实务中或为当事人提供指引中有所帮助。
而现今不动产登记针对继承的选择模式存在三种:一种为继承公证,一种为采诉讼途径,另一种为径自向登记机构申请,此案中诉讼模式可以排除,至于径自申请模式,在现今不动产统一登记运作初期,全国大部分地区的登记机构并不受理此种业务,主要鉴于其业务较为繁琐,审核程序及内容复杂又众多,有碍于登记机构自身能力和水平所限,很少有登记机构愿意承担此风险而径自受理继承人的继承不动产申请。此种行政不作为固然为违法行为,但是碍于诉讼成本考虑,与其纠结于行政机构的不作为,不若择更有可行性之途径,自然公证便成了可选择的选项。
针对此例,若采公证模式,那么势必需第一顺位及第二顺位全部继承人聚齐,其意在表示其放弃之意思。然而聚齐全部继承人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并且纵使第一顺位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那么第二顺位的继承人是否愿意放弃亦存在疑问。同时自其可行性上,纵使第二顺位全部继承人亦全部同意放弃,倘若其中有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否能够自己做出放弃继承权之意思表示?若其父母代为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呢?此问题可谓此途径选择之关键。
同时《房屋登记办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程序性规定亦有此要求。前者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后者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可见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而在继承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意见》)第49项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当遗产未经分割前,当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时,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中一员的未成年人便对遗产享有了继承权,监护人代为放弃的为继承权。那么是否不受以上处分财产之限制呢,根据《继承意见》第8项规定法定代理人亦是不能随意放弃的,其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这也符合《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之意旨,继承权作为一种期待权利,为将来能够获取物质利益的权利,法定代理人放弃无异于放弃一种财产,其放弃行为本身为无效。故而可见此种模式自可操作性和可行性上皆是行不通的。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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