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未立遗嘱的继承路径可行性探讨

 法学小笨笨 2017-03-10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笔者近日接到咨询一继承案例,甲与乙老两口欲将名下共有的一套房屋立遗嘱给予其孙子丙,然而二人未来得及立遗嘱便相继驾鹤西去。老两口膝下有一儿子甲1,三个女儿分别为甲2、甲3、甲4。现三个女儿表示愿意放弃其继续份额,同意将所涉房屋转移至其侄子丙名下,然而因丙与其三位姑姑及父亲并非同一继承顺位,其究竟应采何种方式方能达到此套房屋登记至甲1名下的目的呢?

 

针对此问题,选择路径可谓颇多,但最为经济实惠和可行的路径却只能有一种。本文便有意就几种潜在路径一一分析,探讨其可行性及经济性,以期在实务中或为当事人提供指引中有所帮助。


有一种观点认为可选择以下路径,即老两口的四个子女全部放弃继承份额,则依据《继承法》精神,第一顺位继承人无人继承,转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然后第二顺位中所有继承人除去丙外全部放弃,则该处房屋自然便由丙全部继承。此种模式虽然在税费上可因继承而省去房屋权属让渡所涉及的契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然而其可操作性及可行性存疑。


首先自现实操作而言,因继承而获得不动产的,虽然《物权法》规定自继承之时起便发生物权变动,然而未经登记仍不具有公示效力,且继承人若要处分继承财产,仍需经登记至自己名下后方能处分,此方保证登记簿之记载完整和登记之连续性。

 

而现今不动产登记针对继承的选择模式存在三种:一种为继承公证,一种为采诉讼途径,另一种为径自向登记机构申请,此案中诉讼模式可以排除,至于径自申请模式,在现今不动产统一登记运作初期,全国大部分地区的登记机构并不受理此种业务,主要鉴于其业务较为繁琐,审核程序及内容复杂又众多,有碍于登记机构自身能力和水平所限,很少有登记机构愿意承担此风险而径自受理继承人的继承不动产申请。此种行政不作为固然为违法行为,但是碍于诉讼成本考虑,与其纠结于行政机构的不作为,不若择更有可行性之途径,自然公证便成了可选择的选项。

 

针对此例,若采公证模式,那么势必需第一顺位及第二顺位全部继承人聚齐,其意在表示其放弃之意思。然而聚齐全部继承人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并且纵使第一顺位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那么第二顺位的继承人是否愿意放弃亦存在疑问。同时自其可行性上,纵使第二顺位全部继承人亦全部同意放弃,倘若其中有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否能够自己做出放弃继承权之意思表示?若其父母代为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呢?此问题可谓此途径选择之关键。


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而此代理亦非毫无限制,依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同时《房屋登记办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程序性规定亦有此要求。前者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后者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可见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而在继承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意见》)第49项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当遗产未经分割前,当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时,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中一员的未成年人便对遗产享有了继承权,监护人代为放弃的为继承权。那么是否不受以上处分财产之限制呢,根据《继承意见》第8项规定法定代理人亦是不能随意放弃的,其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这也符合《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之意旨,继承权作为一种期待权利,为将来能够获取物质利益的权利,法定代理人放弃无异于放弃一种财产,其放弃行为本身为无效。故而可见此种模式自可操作性和可行性上皆是行不通的。


在以上路径被阻之后,不妨考虑另一种模式,即第一顺位除去甲1之外皆放弃继承,该房屋先由甲1继承,并经公证,将此房屋先登记至甲1名下,此后由甲1将房屋赠与自己儿子丙。此操作模式缺陷是赠与时尚需要缴纳契税,多出此项支出,依据财税〔2009〕78号文件直系亲属之间赠与免征个人所得税,但契税并不免征。优点是可操作性较强,第一顺位继承人人数较少,聚齐较为容易,且皆已有放弃之表示,且不存在未成年人,其放弃继承没有限制。故而此种模式应是可行性最强的模式。


故而在继承遗产时,被继承人未留下遗嘱的情形下,应考虑继承人之范围和继承方式选择的可操作性,一味追求税费的减少却未必能够实现预期的继承目的,反而会因潜在的风险导致目的落空。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