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毛闻博 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 最新实务文章,仅限朋友圈、微信群分享,荐稿信箱:ldfgc123@126.com ———————————————————————— 关注公众号并置顶,不错过每一篇专业的文章 随着我们生活的日新月异,越来越多的新事物进入了我们平时的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也从原始的口口相传,逐渐演变成了电子通讯。本世纪相当普及的E-mail,日渐取代了书信、传真等沟通方式,并在商务应用中得到广泛使用。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将电子证据作为法定的证据列入法条。在实践中,商务会谈中,公司业务接洽中,E-mail已经融入到我们每天的日常生活。那么E-mail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运用于庭审活动中来证明一些客观事实呢? 笔者2015年经手一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恰巧就是将E-mail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而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我方的E-mail证据均得到法院采信。而原告多数E-mail证据均未获得法院认可。就本案中,E-mail证据问题,笔者通过以下文字,向大家介绍一下其在实践中的运用。 案件简介 原告公司因未与被告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仲裁阶段被判令支付被告员工双倍工资。原告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起诉。 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将笔记本电脑带至法院,向法院展示存储在原告代理人本地计算机内的E-mail邮件信息,用以表明被告非原告员工的事实。被告员工则结合仲裁阶段的笔录,以E-mail截图打印件形式,通过与其他公司邮件往来情况来说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法庭在听取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后认为:首先,双方对于被告从其他公司离职后进入原告公司还是第三方公司任职情况,虽然原告的电子邮件说明在2014年被告确实与第三方公司有雇佣关系,但是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是从2015年开始,故2014年被告与第三方公司的关系并不必然影响之后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其次,尽管原被告的电子邮件后缀和第三方公司邮件后缀一致,但结合原告公司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依然以该电子邮件后缀为标识,网络宣传中文标注为原告公司,而电子邮件后缀为该第三方公司,原告公司与第三方公司邮箱后缀混同,办公地址的混同及销售产品的混同,并不能简单从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认定员工的关系归属。 最终法庭认定,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支持仲裁的裁定结果,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个较为简单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原告与被告是否构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 作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存储在本地计算机内的邮件。开庭时,笔者就该情况,明确表示:这一系列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因为作为电子证据而言,数据修改权限是这类证据的重要环节。一旦数据修改权限下放到本地计算机而非邮件存储服务器,则电子证据很容易被修改,从而导致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 被告所列证据,则以仲裁笔录结合E-mail截图,虽然原告也就证据的真实性反驳,但因为在仲裁阶段已经就这些E-mail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在诉讼阶段,很难就这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辩驳。 那么,E-mail证据如何保存与展示,是否会影响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呢? 一、E-mail证据的保存方式 根据毕玉谦教授关于电子证据的阐述:在计算机或者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存储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和资料。相较于传统的书证、人证、物证,电子证据,或者说E-mail证据在现实中是以数据形式展现在我们面前,而这些数据是需要计算机来进行保存和展现的。 二、展现形式 1、公证E-mail 作为效力最高的证据保存方式,证据公证,尤其是电子证据的公证,一向是保全证据的最好方式。同时,我们看到,公证部门对于被公证的证据,也尽量做到完整,客观,清洁,真实。以较为客观方式展现证据最原始的面貌。同样,对于法庭而言,公证E-mail的可信度更高,也极易得到法院的认可;但不可否认,电子证据保全公证价格不菲,动辄几千的费用对于很多当事人而言,还是高了些许。 2、截图E-mail E-mail证据以计算机截图形式,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以书面形式呈现在法庭上。这种展现方式在一般诉讼中较为常见。并且在法院审理时,法官也会对这些证据进行实质内容的审查,以确保该证据的真实性。 在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E-mail证据多数还是以书面形式在庭审中展现;当然,如果质证一方对于上述E-mail真实性提出异议,则需要用电脑进行E-mail演示操作。 3、电脑展示存储于服务器的E-mail 将电脑携带至法庭,并通过互联网形式将电脑连接E-mail保存的服务器,然后将E-mail展现给法庭。该方式虽然没有纸面提交相关证据,但是将E-mail证据直接展示给法庭,法庭根据展示的E-mail结合庭审各方的意见,来最终确定这些E-mail的真实性,从上海高院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这也是在针对E-mail证据出示后,双方存在争议的一种有效的解决途径。但同时也考量一个法官对于这些证据的把握程度。 4、电脑展示存储于本电脑的E-mail 与上述3不同在于,这些E-mail存储的媒介不是服务器,而是本机的硬盘中。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就这一类证据进行筛选,并就要证明的事实询问有关当事人;根据本文案例来看,这一类的证据,法院认定非常困难,因为存储在本地计算机内的邮件被修改的可能性非常高。所以这一类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的前提下,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 三、实践运用 在诉讼过程中,针对上海高院对于电子证据的解答,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1、发送回复的主体 根据高院解答:举证一方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受时间及邮件内容。E-mail证据运用过程中,很多的用户名并不是本人姓名或者姓名全拼,而很可能是网名、英文名或者仅仅是E-mail地址,而针对这一个问题,我们需要通过前后E-mail以及E-mail中提到的人名来推断出实际发送和回复的主体是否与案件有关系。 笔者建议,在签订商务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沟通所使用的E-mail地址。 2、内容的连续性 在发生争议以后,就纠纷事宜,双方会多次进行E-mail沟通。而针对这一系列的E-mail沟通,建议通过【回复】形式而非另写新的E-mail形式进行回复。这样,每一个回复对应对方的一个问题,E-mail内容也能够使法庭查明清楚。 3、完整的形式 许多E-mail通常带有附件。而附件文件多数为PDF、doc、或者jpg文件类型。由于某些文件形式容易被修改,所以笔者建议附件尽可能通过PDF或者jpg形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主文中将附件内容添加进去,以确保主文内容里就可以看到附件内容。 规则引述: 上海高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 1、电子邮件如何在法庭上出示? 答:举证一方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受时间及邮件内容。庭审出示证据时,若双方均无异议,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 若对电子邮件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邮件,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2、可判断电子邮件真伪的因素有哪些? 答: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其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电子邮件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账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 3、可供判断邮件真伪的因素有: (1)将电子邮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对质; (2)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 (3)审查邮件发、收时间。邮件如经国外的网络服务商发送或经国际邮件转发器递送,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否则不符合客观情况; (4)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进行鉴定,从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请有关方面提出专家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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