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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患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企业是否需终生负责(退职待遇)?

 程卫民律师 2017-03-15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

会涉及退职退休待遇由谁承担的问题,企业最关心的是:其是否需对员工终生负责?

实践中

有判决由企业负责,

但也有判决认定与企业完全无关。

那么,怎么的裁判才是正确的呢?


要点提示

 

一、退职退休待遇”是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请长病假职工,其医疗期满后,被鉴定为一至四级而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所享受的相应待遇;

二、此类纠纷涉及的主体其中一方是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所涉金额较大,且由哪一方去办理退职手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

三、实践中,“退职退休待遇”是一个并不常见的法律问题,即便是法院对此也了解不全面,分歧较多,如本文所列举的同一法院、同一时期的终审判决,就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结果。

      (一)第一个案例认为企业需终生负责:退职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相当于劳动者本人标准工资40%的退职生活费,比如本人原来工资5000元,则每月发放2000元(按5000×40%);

      (二)第二个案例则认为与企业无关:对于劳动者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的义务主体并无规定为用人单位。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退职手续、支付退职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


笔者观点


       本人认同第二个案例的裁判结果,也即退职退休待遇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除二审的裁判理由外,本人另补充观点如下:

       1、1951年2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原政务院)、1978年6月2日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虽未被废止,但均为适用于计划经济时期的社会保障制度。而现时我国已重构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并完善了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上述两规定已不应再适用;

        2、《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地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标准根据职工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水平确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省级政府规定执行”,明确了由员工本人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并非由企业负担。



现实困境


      虽然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退休、退职标准及依据,法律规定上已作明确,但在实践中,据作者所知,办理退职待遇困难不少,至少在广州,退职待遇是无法办理的(作者电询12333,其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不能办理退职手续)。此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中也隐约可得以证明,在该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2014年)第20条规定就明确规定“职工非因工负伤且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情形,只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得解除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

       此规定解决了员工无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客观现实时所面临的无解除劳动关系的囧迫现状。但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而言,却难得到合理的保障。

案例一

广州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江XX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93号】

一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被评定为三级伤病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故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劳部发[1995]309号)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发[1978]104号),被上诉人应当退职;退职后,上诉人应当按月发给相当于被上诉人本人标准工资40%的退职生活费,即每月发放1460元(按3650×40%计)。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退职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由于被上诉人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发病,并于2010年1月14日被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病等级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故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部发[1995]309号):“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因此,被上诉人自2010年1月14日起就符合退职条件。现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内已向相关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要求上诉人支付退职生活费,上诉人依照上述规定应当为被上诉人办理退职手续,给予其相应的退职待遇,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支付被上诉人退职生活费并无不当。




案例二

肖XX与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02】


二审法院认为: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第五条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第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适用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肖某某不符合上述人员身份。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上述规定中,对于劳动者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的义务主体并无规定为用人单位。肖某某要求雅威公司办理退职手续、支付退职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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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蔡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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