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股东用其代持股权进行股权激励的风险

 江中鸟6933 2017-03-16

案例焦点

大股东决定做股权激励但没有与其他股东协调好,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先与激励对象签订激励协议,已把生米煮成熟饭,结果其他股东不卖帐或者后悔了导致股东会无法通过,激励对象取得的股权无法在工商档案里登记落实。遇到这种情况激励对象如何自我救赎?大股东先斩后奏的行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AT公司是2005年12月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亨刚(化名)。AT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徐亨刚持股比例50%(出资150万元)、GC公司、GR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25%(出资75万元)。

徐亨刚持有AT公司50%的股权,其中10%是徐亨刚代AT公司全体股东持有,用于奖励员工;

2005年12月13日,户金敏(化名)与徐亨刚签订《协议》约定,徐亨刚将其持有的AT公司中占总投资款1.5%的股权作为期权股赠与户金敏,另有1.5%作为期权赠与户金敏。此时,户金敏总共持有AT公司3%的股权

2006年1月11日,户金敏与AT公司签订《员工期股期权协议》一份,约定户金敏按照自愿参与的原则按月从工资中扣除800元/月用于购买股权,AT公司按照户金敏实际申购的股权数赠与等额的股权,AT公司再另外赠送户金敏1.5%的期股及占总股本1.5%的期权。此时,户金敏总共持有占AT公司4.5%的股权

2007年2月14日,户金敏与AT公司签订《员工期股协议》一份,约定户金敏同意以1元/股购买AT公司1.5%的股权,含先前户金敏已出资购买部分以及与户金敏约定的等值赠送部分;AT公司于2007年1月1日同意追加赠与户金敏占总股本3.5%的期股。此时,户金敏总共持有占AT公司8%的股权

 


2011年3月1日,户金敏与徐亨刚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徐亨刚将其持有的AT公司8%的股权赠与给户金敏。这里AT公司8%的股权是指由徐亨刚代AT公司全体股东持有的用于奖励员工的股权。徐亨刚说他之所以与户金敏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配合户金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徐亨刚代持的AT公司的8%股权变更至户金敏名下,但并不是说将徐亨刚自己持有的AT公司8%股权赠与户金敏。户金敏、徐亨刚均确认,户金敏享受了2009年度及2010年度公司股权分红,由公司交付徐亨刚,再由徐亨刚交付户金敏,户金敏于2012年6、7月份离开AT公司。
2011年4月12日,徐亨刚以召集人的身份,向户金敏及GR公司、GC公司发出股东会通知,载明,于2011年4月26日下午1点30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包括“关于户金敏股权工商登记事项”等。2011年4月26日,AT公司如期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包括徐亨刚、GR公司、GC公司)都参加了股东会,同日形成《股东会纪要》一份,载明:“与会股东对‘关于户金敏同志股权工商登记事项’的议题进行了辩论,认为该议题不宜在股东会上讨论,应由徐亨刚自行善后解决”AT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没有同意为户金敏办理股权工商登记。

户金敏称,AT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徐亨刚不向其他股东询问是否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没有签字,无法到工商局办理过户手续。此外,以上四份协议均被SH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且判决认定AT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徐亨刚作为AT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过错。

于是,户金敏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T公司赔偿其股权折价款324,087元,徐亨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他的请求能取得法院支持吗?

法律分析

因为AT公司未按照涉案四份协议的约定为户金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户金敏无法取得AT公司的股权,存在违约行为,户金敏可向AT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所以AT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户金敏造成的损失。

关于损失的问题,2011年3月1日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配合户金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签订的,户金敏依据前三份协议主张合同权利的适格相对方应为AT公司。因四份协议已经因AT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被生效判决判令解除,户金敏再无法获得被告AT公司8%的股权,所以AT公司应赔偿户金敏8%股权的折价款324,087元。

关于被告徐亨刚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户金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徐亨刚应当对AT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对户金敏要求徐亨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四份协议中的三份均是徐亨刚以自己名义或代表AT公司与户金敏签订,现在这四份协议都被生效判决判令解除,所以户金敏可以依据缔约过失或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向徐亨刚另行主张权利。

最终结论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A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户金敏股权折价款324,087元;驳回户金敏要求徐亨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AT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于SH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SH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险评述防范策略

一、未经股东会通过的股权激励无法落地。实施股权激励是公司的一项重大决策,要经过股东会审议通过,所以,老板在实施股权激励时要提前与其他股东沟通好争取他们的支持,以便股东会顺利通过股权激励方案。本案例中的大股东因为没有同其他股东协调好导致股权激励相关的议案未能审议通过,使大股东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如果大股东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先草拟好《股权激励方案》,然后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最后根据《股权激励方案》的规定与股权对象签订《股权激励协议》,那么就不会出现大股东骑虎难下的尴尬局面。

二、代持的股权要与自己的股权在协议里分清。另外有些公司会事先预留一部分股权专门用于股权激励,在正式实施股权激励之前为了操作方便通常会由大股东代为持有并登记在大股东名下。由于工商登记上很难区分哪一部分是大股东自己的股权,哪一部分是大股东替大家代持的股权,所以大股东与激励对象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一定要明确转让的股权是大股东代持的股权,正式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要取得代持股权实际股东的书面授权,大股东要在协议里写明激励对象拟受让股权的真实来源。如果没有事先取得代持股权实际股东的书面授权,也可以在协议里约定:待代持股权实际股东全部签字同意后本协议正式生效。

如果不这样操作,大股东就成为法律上转让股权的责任方,若其他股东不配合或者反悔,激励对象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证据告上法庭,大股东可能要将自己个人的股权向激励对象进行补偿了。即便查清了事实真相,签订协议的大股东也会同本案的徐亨刚一样,要面临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