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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民法总则》第184条

 半刀博客 2017-03-20


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万众瞩目的《民法总则》。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也被一些媒体称之为“中国版好人法”。这么一条看似简单的条款,却是人类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人与人之间(尤其是陌生人之间)的救助问题,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对这个问题的处理也见仁见智。本文尝试对该条涉及的相关知识和概念进行简单梳理,供读者参阅思考。

 

1.好撒玛利亚人

 

“好撒玛利亚人”的典故来自《圣经》中一则著名的寓言:一个犹太人路遇强盗,被打成重伤,躺在路边。有犹太人祭司和利未人路过,但不闻不问。惟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路过,不顾隔阂,动了慈心照应他,在需要离开时自己出钱把犹太人送进旅店。由于这个典故,“好撒马利亚人”被用来指代在他人危难之时实施救助行为的见义勇为者。

 

2.好撒玛利亚人法

 

在西方,好人法又被称为“好撒玛利亚人法”( Good Samaritan law),也叫“行善人(保护)法”。《元照英美法词典》释义为:“该种制定法的目的在于,使那些对处于危险之中的他人自愿施以救助,但又在施救过程中由于过错而导致他人伤害的人免除责任。例如已经下班的医生对于处于紧急状态的的他人施救,则其不对该救助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某些州的法律规定,当某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为人所见时,其他有救助能力并且不会因此而对自身造成危险的人应当提供帮助。”

 

3.“吉诺维斯案”与“旁观者效应”

 

1964年3月,美国纽约一名叫吉诺维斯的年轻女子在自己的住所附近被一名歹徒袭击,暴行持续约40分钟后悲惨死去。事后警方证实,在她被害过程中,约有38位附近的邻居听到或目睹,但无一人出手相助或报警。“吉诺维斯案”曾在美国引发广泛关注和讨论。有两名心理学家为此提出了“旁观者效应”:危机现场中人数愈多,导致责任越发扩散,救助行为出现的可能性反而越小。

 

4.“亚历山德拉诉丽莎案”与“好心人免责条款”

 

2004年10月,美国加州一位名叫亚历山德拉的年轻女子发生车祸,被卡在车里动弹不得。另外一位名叫丽莎的女子将其救出,但由于其没有专业的施救技能,导致亚历山德拉车祸后瘫痪。2008年,亚历山德拉把丽莎告上法庭,称丽莎不该像对待一个“布娃娃”那样将她拽出来,因而导致伤情加重,所以丽莎要为她的瘫痪负责。


这一事件引起广泛关注, 民众纷纷呼吁:不能惩罚做好事的人,即使好心人在帮助他人时出了错。2009年,加州议会通过了对相关法案的修改。新通过的法案规定,在紧急状态下,施救者因其无偿的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民事损害的责任应予免除——而且适用范围不再限于专业人士。该条款也被称为“好心人免责条款”。

 

5.见危不救的法律干预

 

古今中外,对见危不救者课以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并不鲜见。《唐律》有载:“邻里有强盗或杀人案发生,见呼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杖九十。”《德国刑法典》第330c条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急救,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大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相关法律也有类似规定。

 

6.法律干预道德的现实困境

 

美国法学家庞德在《法律与道德》一书中有述:“以一起损害赔偿诉讼为例,该案中损害明显可归因于他人任性的、道德上不可宽恕的不作为。假设除了当事双方都是自然人以外,两人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如果一方处于溺水状态,另一方手上拿着一根绳子却无动于衷,虽然后者在那时可以不冒任何风险而施行救助,但他却坐在河岸上吸烟。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仍拒绝对后者科处责任。一如埃姆斯(Ames)所言:‘后者并没有从身处危险境地的人那儿得到利益,他只是没有对一个陌生人施加恩惠……法律并不强制人们在相互之间积极行善。是否做一个善良的撒玛利亚人,由个人的良心自主决定。’在此,使法律踌躇不前的困难是什么?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难以证明案件的实情。因此在善良的撒玛利亚人那个事例中,如果祭司和利未人耽搁在路上,并且在太阳落山前还没有住进店,那么他们就有充足的理由担心自己遇到强盗。同样,有时候很难认定谁负有成为善良的撒玛利亚人的法律义务。”

 

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在《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一书中也论述道:“在我们大多数人看来,拒绝救助者的行为说明了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完全重叠。不惩罚他有各种实际原因:这种案件很罕见。非专业救助者常常会把事情弄得更糟。惩罚不救助者会使人们躲避本来他有可能救助的场景。很难辨识什么情况下救助才不会给救助者本人带来危险。把救人定为法律责任会不利于利他主义的救助,因为它时救助者更难被人们承认是利他主义者(人们会认为他救人是为了避免法律责任)……无论好坏,这些不把不救人视为犯罪的理由都不触及行为是否道德的问题。”

 

在庞德和波斯纳看来,就算大多数人承认拒绝救助是不道德的,但法律毕竟不是道德,对民众课以法律义务除了需要正当理由,还应当考虑其在现实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7.边沁关于“伦理”与“慈善”的论述

 

英国法学家边沁在其名著《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中指出,伦理就其作为一个人对待其邻人的幸福的义务的意义上而言:“其邻人的幸福,可以用两种方式来对待:(1)消极方式,即避不减损之;(2)积极方式,即试图增长之。因而,一个人对其邻人的义务,部分是消极的,部分是积极的。履行其消极部分,是谓正直;履行其积极部分,是谓慈善。”

 

他在论述“立法在多大范围内为厉行慈善律令所必需”时,进一步指出:“至于慈善准则,在涉及细节问题的限度内,必然非得在很大程度上让给私人伦理来管不可。”他认为,“慈善”的性质,依赖于行动者作出善举的动机是出于本心,出于同情、希望和睦或喜爱名望,而非属于政治或法律约束力。一句话,善举之所以是善举,是因为自由的和自愿的。尽管如此,他也不反对法律之手可以再向道德范畴伸展一些:“特别是在有人处于危险的境况下,为什么不应当使得既避不招祸害人、又救人免受灾殃(如果能做到这一点而不殃及自身的话)成为每个人的义务呢?”

 

8.救还是不救,这是一个问题

 

基于维护社会基本道德的立法价值之一,法律从来只是提倡,但并不强制人们之间互相积极行善。面对身处危难之中的人,旁观者救或是不救,原本只是一个道德问题,救人者可能出于恻隐之心,不救者也顶多被予以“冷血动物”的道德谴责。但在法律出面干涉之后,救或是不救,则在恻隐之心之外还要考虑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倘若法律对见危不救者课以法律责任,且不免除救人者施救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则每一个潜在的救助者都将面临这样的情景:出手救援但救援不当,担责;不救,担责。区别只在于,救比不救承担的责任更小一些,因为不救者往往被课以刑法上的责任,而救人者只在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责任。尽管这样的法律规定逻辑上似乎行得通,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旁观者唯一的选择似乎只有避之不及。因为谁也不能保证救助的结果一定利好于被救助者。

 

9.谨慎适用《民法总则》第184条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见危不救者需承担法律责任。实践中,因无人救助而引发的悲剧性事件也屡见不鲜。救人者“引火烧身”,“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件也频繁见诸报端。法律本就应当在人类出现“道德危机”时挺身而出。在这样的道德环境中,《民法总则》第184条的出台算是一个不小的进步,它为潜在的救人者免去了后顾之忧,无疑有助于改善现有的道德风尚。

 

法律鼓励的是积极行善,而且尽量达到既让潜在救助者敢于挺身而出,伸出援手,让救助人免却因此而担责的后顾之忧,又让受助人获得理想的救助结果。因此,并不是说,有了第184条担保,救人者便可以“肆无忌惮”,一般情况下,受助人的合理利益同样会受到法律保护。所以在适用该条时,则应当慎之又慎。该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仅从条文来看,适用该条有以下关键情节:

 

1)自愿。自愿应当是一种善举,行善是该条的核心要义,在具体案例中,应当重点考察救人者的主观状态。必须考虑的一种情形是,当救人者在实施救助过程中因主观状态发生变化,使受助人陷于更加危险的境地时,不能适用此条。比如在救助之前约定报酬或者在救助一半时又弃之不顾,其主观上难称“自愿”,也难称“善举”,因此不能免责。

 

2)紧急。紧急区别于一般的爱心施舍和捐助。比如一般情形下,好心司机路遇搭便车者,载他人一程,结果由于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他人伤亡,则不能适用此条免责。

 

3)特殊主体除外。救助者必须与受助者的危险境地无关,没有先行义务。先置他人于危险境地,又自愿出手相助者,也不得适用此条免责。

 

亚里士多德有言:“凡订有良法而有志于实行善政的城邦就得操心全邦人民生活中的一切善德和恶行。所以,要不是徒有虚名,而真正无愧一城邦者,必须以促进善德为目的。”但愿世间一切法律都能够保护良善者免受处罚,也不使恶人逍遥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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