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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债权人自认配偶不知情 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道德是底线 2017-03-23

以案释法|债权人自认配偶不知情 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薛某及高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薛某曾向姜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高某亦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但是当天,薛某称钱不够,又向姜某借款3万元,并独自出具借条。后薛某与高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2015年,姜某将薛某及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13万元。被告薛某、高某收到法院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法官在庭审中注意到,虽然两张借条是同一天出具的,但是其中一张借条是夫妻二人签字捺印,另一张借条仅为薛某一人签字。经过法官在法庭上对借款的具体细节反复询问,原告姜某向法官自认,当时薛某在签订3万元的借条时,拒绝让其妻子高某签字,并称3万元借钱之事绝对不能让高某知道。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笔10万元的借款,由于借条上由薛某和高某共同签字确认,且二人对此没有异议,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二笔3万元借款,由于借条上有薛某签字且薛某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薛某与姜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因借条系薛某单独出具,且姜某承认该借条的出具及借款的给付是在高某离开之后薛某单独进行的,薛某明确告知姜某此事不让高某知晓,故根据婚姻法规定,该3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姜某与薛某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薛某和高某共同偿还姜某10万元,薛某个人偿还姜某3万元。

■法官说法■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薛某第一次借款时,夫妻双方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系具有夫妻共同合意的借款合同,理所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但是第二次借款,系高某离开之后薛某单独提出的,且被告薛某明确告诉原告姜某不能让其配偶高某知晓此事,姜某亦认可薛某的确明示过,这种情形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对于该第二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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