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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担保类诉讼案件,债权人可依法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律师费|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珍建馆 2017-03-30

最高人民法院

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如当事人未另行约定,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担保人承担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律师费是否可以请求败诉方承担,不仅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比较关心的问题,也是我们律师在诉讼中难以明说的痛。一般而言,法院判决不支持律师费的理由有三:第一,合同中没有约定;第二,律师费标准系自由协商,如支持则可能造成违约方不合理负担;第三,认为律师费尚未发生或者不一定发生。因此,一般情况下,在诉讼中支持律师费的判决非常少,且条件非常苛刻,要求同时达到有约定、已支付、合标准三个要求。


今天我们分享的最高法院的案例即认为:在针对主债权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和债权的费用,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即使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债权人也可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其律师费。这为今后在诉讼中请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提供了新的思路。


裁判要旨

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如无相反约定,合理的律师费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2月23日,云南铜业公司与江磁电工公司分别签订《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和《阴极铜买卖合同》。2012年8月24日,云南铜业公司与江磁电工公司签订《货款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江磁电工公司尚欠云南铜业公司货款66619535.28元。 2013年1月11日,江磁电工公司给云南铜业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截止2013年1月11日,江磁电工公司尚欠云南铜业公司货款本金83240245.55元。

 

二、为担保以上债权,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30日,云南铜业公司与江磁电工公司签订三份动产的《抵押担保协议》,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月18日,云南铜业公司与江磁电工公司签订《股份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江磁电工公司)基于《阴极铜买卖合同》和《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和《债权确认书》而对甲方(云南铜业公司)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

 

三、2013年1月23日,因江磁电工公司仍未偿还所欠货款,云南铜业公司向云南高院起诉,诉请判令:一、江磁电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83240245.55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二、云南铜业公司对抵押动产和股权享有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

 

四、云南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云南铜业公司支付的63万元的律师费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

 

五、江磁电工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要求不承担律师费,律师费不属于《股权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中江磁电工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虽然《股权质押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属于担保的范围,但律师费属于“为实现担保物权”所支付的费用,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江磁电工公司应承担律师费,且律师费属于股权质押担保、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有关“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的规定,云南铜业公司诉请江磁电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3万元有法律依据。江磁电工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就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作出相关约定,明确排除或者确认相关费用是否属于担保物权的范围。如当事人可通过担保合同约定“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不属于担保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因此,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明确约定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防止未来因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发生争议。如果没有就此问题作出约定,则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2、根据最高法院的观点,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如无特别约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律师费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也即律师费可从担保物的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但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律师费的范围,并非毫无边际,只有“合理的”律师费,才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关于律师费合理性的判断,应以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作为参考标准。

 

3、作为担保人,在签订担保物权合同时,应充分认识到所担保的范围不仅仅是主债权本身,还可能包括诸如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在内的一系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为了防止所担保的范围因为债务的迟延履行而被不断扩大,在符合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时,担保人应及时督促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或者主动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切勿抱有“能躲一时是一时”的心态。

 

4、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只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哪怕是部分支持,也都可以全额主张要求对方承担合理的律师费。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裁判观点:


云南铜业公司与江磁电工公司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股份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一条有关“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江磁电工公司)基于《阴极铜买卖合同》和《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和《债权确认书》而对甲方(云南铜业公司)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的约定,江磁电工公司逾期仍未付款,云南铜业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向江磁电工公司主张权益,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费用系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云南铜业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万元亦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所规定的收费限额,故云南铜业公司以案涉《股份质押合同》为据,诉请江磁电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3万元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有关“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的规定,云南铜业公司诉请江磁电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3万元有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74号]


延伸阅读

以下几则是关于律师费是否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的案例,供读者参考。我们发现,对于此问题各地裁判观点并不统一。公报案例认为,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如当事人未另行约定,应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其律师费。但也有法院认为,如果主合同未就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即使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法院也不会支持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1. 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如当事人未另行约定,应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其律师费。


案例一: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总第212期)]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抵押担保合同不存在依法应认定无效的情形,上海高院关于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结论是正确的。同时,上海高院关于‘景轩公司在贷款代偿催收函回函上的确认应视为对抵押担保责任范围的确认。故景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即违约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即万轩置业所欠的贷款本金港币118354000元及相应利息和上述律师费损失’的意见亦是正确的,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景轩公司应当对万轩置业所欠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景轩公司关于本案对外担保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市盐州实业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48号]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条可见,‘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与‘保证担保的范围’系不同的概念,无论主债权种类中有无列明实现债权的费用,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将该部分费用从保证担保范围内剔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本案中,保证合同并无除外的特别约定,相反,还再次列明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保证担保范围。故盐州公司应对祥欣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盐州公司以《保证合同》载明的主债权种类中未列明律师费为由,要求仅对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江苏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欣元、潘林生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23号]该院认为:“赵欣元、潘林生、薛亚敏上诉称,《房地产抵押协议》并未约定抵押的担保范围,因此不应就利息、律师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房地产抵押协议》并未约定抵押的担保范围,依据上述规定,涉案抵押的担保范围应包括融众公司已经代德马公司向浦发银行偿还的代偿款本金及其利息、融众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赵欣元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也有法院认为,如果主合同未就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即使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法院也不会支持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与合肥康宝衣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55号]该院认为:“本案《承兑协议》并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但鉴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承兑协议》的从合同,是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而主合同的债务并不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审判决未支持肥东农合行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并无不当,肥东农合行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与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张从春、徐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37号]该院认为:“关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本案中,《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主合同《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律师费未作约定,故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主张福地公司支付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进而该支行要求阅江公司、张某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应予以支持。”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计从事法律工作长达28年。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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