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关注 | 南京“6.20”宝马案今宣判 案发现场惨烈 法院还原事实

 朱觉超 2017-04-01

4月1日上午,南京“6.20”宝马车肇事案在南京市秦淮区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王季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案件事实是怎样的?案件定性为何不是交通肇事罪?量刑依据是什么?主审法官接受央视记者采访时,给我们做出了解答。

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  

对于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主审法官介绍,根据庭审中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尤其是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血液检查、两次法医学鉴定、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经过当庭质证辩论,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20日11时许

被告人王季进驾驶宝马轿车,自五洲家居装饰广场前往海福巷中国石化加油站给车辆加油。


11时40分许

王季进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妄称有人要害自己,手机已被监听等。



上午11时45分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坊派出所民警与其联系并询问情况,其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对其报警行为登记备案,并拒绝向警方透露个人信息。


13时50分许

被告人王季进再次驾驶宝马轿车离开五洲家居装饰广场,沿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限速60km/h的军农路路口时,车速已严重超限,以144.5km/h通过该路口。之后,王季进继续沿城区主要道路加速行驶约800米至友谊河路路口,在前方直行、左转交通信号灯均为红灯禁行的状态下,违章进入左转弯车道高速直行,并以限速3.25倍的195.2 km/h的速度,冲进横向正常行驶的车流中,猛烈撞上在该路口由南向西正常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薛某驾驶的轿车。该车解体的车体及碎片飞出,撞上正常行驶的出租车、公交车等多辆轿车。撞击导致薛某轿车当即解体,车内的薛某、刘某当场死亡,并致6辆轿车、公交车毁、损,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季进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步行至约200米之外友谊河路10-1号院内,并试图逃跑,后于当日14时20分许被民警抓获归案。

侦查机关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季进作案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薛某近亲属质疑首次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人王季进的刑事责任能力再次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季进在案发前、案发当时处于精神病状态,2015年6月20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当时血液的检查,可以排除醉驾、毒驾。

本案为何定性不是交通肇事罪?  

主审法官介绍,被告人王季进长期在南京生活、工作,有多年的驾车经验,故其明知城市主要道路的人流、车流状况,明知交通法规及行驶路段限速,明知其以144.5-195.2km/h的车速长时间在城区主要道路行驶,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不采取任何避免事故的措施,仍听之任之、不计后果,直至以限速3.25倍的195.2km/h的车速强闯十字路口红灯,冲进路口正常行驶的车流中,撞毁、撞损多辆车辆,致两人当场死亡。

其行为及其行为反映出来的主观心态,不符合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过失犯罪即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更符合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合议庭一致认为,被告人王季进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为何判处有期徒刑11年?量刑的依据是什么?  

主审法官介绍,虽然王季进因为精神问题系限制责任能力,但是结合其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造成的严重后果、事后未能积极赔偿,故合议庭认为对其不适合减轻处罚,只能依法适当从轻,故作出如上判决。而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主审法官介绍,本案仅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被告人可依法上诉,检察院也可依法抗诉。


更多新闻


监制/杨继红 主编/王兴栋

记者/常杨 杜思源 尹一男 李想

编辑/史萌

央视新



持续关注!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