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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天同码2|侵权纠纷裁判规则3条

 xulianfeng凤凤 2017-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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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解读天同码,由李双庆对天同码侵权纠纷裁判规则3条重新进行推导解读,具体解读内容在每则案例之后。

目  录


01.包工头垫付雇工人身损害费用,可向用工单位主张


02.多个施工主体致电缆损坏,责任不明,应连带赔偿


03.合作终止后,微博发表不实言论,侵害法人名誉权



天同码原文


01.包工头垫付雇工人身损害费用,可向用工单位主张


用人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程导致的人身伤害,发包方应担责任。


标签:人身损害|雇佣|包工头


案情简介:2012年,砖厂将土建工程发包给崔某,崔某雇佣卢某等人施工。因卢某雇佣活动中受伤,崔某赔偿9.6万余元后向砖厂追偿。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砖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崔某,在伤害事故发生后,砖厂对卢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②砖厂与崔某约定“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③陆某受伤后由崔某赔偿各项损失9万余元,虽然砖厂与崔某之间口头协议对补偿数额约定不明,但依相关规定及崔某已实际赔偿事实,判决砖厂补偿崔某80%即7.8万元。


实务要点:用人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例索引:山西忻州中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87号“崔某与某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崔旺林与保德县保跃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包工头垫付雇工受伤费用能否向用工单位主张》(郝志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104)。


双庆解码


对于违法转分包情形下的雇员受害纠纷,最高院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对于发包人、分包人及无资质的雇主之间如何分担责任、比例大小以及双方之间划分责任承担比例的协议效力等问题,目前尚无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必须明确的两点是:


一、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承包人、发包人和雇主对于雇员的劳动都有获益或者获益的期待可能性,其亦应承担相应义务。


二、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雇主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而接受分包、发包的,都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担责。


违法转、分包情形下,一方责任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全部债务后,按照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可控程度、经济成本的可能性等因素,由各方责任人共同分担责任更为合理。


对于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之间的协议(一般为雇主自行负责的协议),笔者认为,一则该协议属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属于显示公平的情形;二则不利于制止发包方、分包方的的违法转分包行为,不宜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天同码原文


02.多个施工主体致电缆损坏,责任不明,应连带赔偿


多个道路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造成受害人电缆损坏,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多个行为主体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标签:侵权责任|共同危险行为|道路施工


案情简介:2012年7月,路桥公司发包给工程公司、建筑公司的路基、路面工程施工期间,林某所有的地埋电缆被破坏。当时现场施工有工程公司、水务公司。林某以路桥公司、建筑公司、工程公司、水务公司为被告,并将同一时期进行有线电视管道工程施工的广电公司、网络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请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本案中,路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工程路基、路面工程分别发包给工程公司和建筑公司,并依法选择了相应的监理单位,已尽到管理与监督责任,其对林某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②工程公司主张事故发生之日并无人员在事故发生地施工,林某电缆损坏并非其施工行为造成,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主张不予采信。建筑公司提交的《开工令》显示的进场时间,能证明其对林某不具有侵权行为。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在场施工。监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广电公司当时未在事发地施工,且有线电视管道工程作业区域不在事发地,故广电公司对电缆损害不可能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网络公司将有线电视管线预埋工程委托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数字公司代建,并指定了相应监理单位,已尽管理与监督责任,亦无须承担责任。③工程公司、水务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均在现场施工,其各自提交证据均未能证明自己施工过程中已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对林某实施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林某损害后果具体由哪一方造成。依《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判决工程公司、水务公司连带赔偿林某损失11万余元。


实务要点:多个道路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造成受害人电缆损坏,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多个行为主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3)厦民终字第3295号“林某与某路桥公司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见《林丽华诉厦门路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二人以上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晓洪、张占甫),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153)。


双庆解码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如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


二人以上实施的行为都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又无法确定是一人还是二人共同实施的行为造成结果发生的,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多个行为主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当时未实施危险行为或者己方行为不可能造成侵害后果发生的可以免责。


建设单位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并已尽到管理与监督责任的,其对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天同码原文


03.合作终止后,微博发表不实言论,侵害法人名誉权


以发布微博文章等形式发表不实言论,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


标签:名誉权|法人名誉|合作终止


案情简介:2011年,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葛某商讨共同投资电子商务合作事宜。葛某为此进行了一系列筹备工作,5个月后,网络公司决定终止原定的1.6亿元投资,葛某予以确认。事后,葛某仍继续以合作网站名义进行宣传。2012年,葛某宣布合作网站倒闭,并通过个人微博发文称系网络公司不诚信、投资不到位所致。2014年,网络公司以名誉侵权起诉葛某。


法院认为:①网络公司与葛某就合作投资电子商务进行了多方面准备工作,但在嗣后网络公司表示终止合作、葛某确认时起,葛某仍以合作网站名义继续进行宣传和招商活动,该宣传行为有违客观事实,属虚假宣传。至于网络公司是否违背投资承诺或构成违约,不能成为葛某继续对外宣传双方仍有合作关系的理由。②网络公司与葛某合作投资电子商务,按双方达成的投资意向已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后网络公司决定不予投资,显系对之前合作投资准备工作的否定和违背。故葛某在进行大量前期投资且网络公司不积极配合清理情况下,就此指责网络公司有违诚信在情理之中。但在网络公司已明确不予投资情况下,葛某继续单方进行合作网站上线准备工作,该行为后果与网络公司无关。故合作网站上线和倒闭,主要系葛某自身行为导致,因此归罪于网络公司,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葛某通过个人微博等将其与网络公司之间纠纷公之于众,并指责合作网站倒闭系网络公司违背承诺不予投资所致,客观上导致公众如此认为,必然对其名誉造成一定损害。葛某行为已诋毁网络公司名誉,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46号“某网络公司与葛某名誉权纠纷案”,见《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诉葛斌斌名誉权纠纷案——侵犯法人名誉权的司法认定》(杨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65)。


双庆解码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公司法人享有名誉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问指出: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权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当前,因在商业合作、商业竞争中出现纠纷,在网络上相互攻讦、指责甚至诋毁、谩骂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依据事实情况,阐释事情过程的行为情有可原;但如果存在发泄情绪、恶意报复或者诋毁他人商誉等目的捏造事实、夸大损害以损害他人商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篇“天同码原文”摘自《审判研究》第86期,其中引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第2款规定”有误,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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