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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天地|''表见代理''关系的成立并非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nongminshui 2017-04-26


案情回顾

甲是A医药批发企业的业务员,一直代表A企业向C药店销售药品。

甲得知D药品的差价较大后,在A企业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组织了一些D药品的货源,销售给C药店,并出具了伪造的药品清单,但未提供税票。

C药店核对了药品和清单,验收后,将药品放入合格区。D药品在还未销售时,即被监管部门查获。

C药店辩称,其并不知甲销售的药品是从其他渠道购进的,以为D药品为A企业所有。同时,C药店还提供了A企业的相关证照、与A企业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以及A企业委托甲销售药品的委托书、甲伪造的药品清单等。

执法分歧

本案中,甲私下组织货源,并以A企业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应该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对其进行处罚。但对C药店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时,执法人员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虽然D药品不是A企业所经营,但甲业务员属于A企业的员工,持有A企业的委托销售药品的委托书,且一直代表A企业向C药店销售药品,对于C药店而言,这足以使其相信甲具有代理权,即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甲的无证经营行为,C药店并不知情,而且审核了药品清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

“表见代理”关系的成立,仅对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影响,并不妨碍追究C药店的行政责任。

案例中,C药店未对购进的D药品的合法性进行核实,未索取税票,存在管理上的失误,应认定为从无证经营的个人手中购进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责任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评析

笔者认为,首先,该案例中“表见代理”关系成立。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虽然业务员甲超越代理权销售D药品,但由于C药店根据甲与A企业之间存在的合法的委托代理关系,足以有理由相信甲销售D药品的行为代表A企业所为,因此,“表见代理”关系成立,该代理行为有效,A企业作为被代理人须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当然,A企业可以向违规经销药品的甲进行追偿。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无过失的当事人的利益。正因为如此,药品批发企业有责任、也必须加强业务员的日常管理,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其次,“表见代理”关系的成立,并不是免除本案中C药店的行政责任的理由。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是否承担行政责任,是以行为人是否存在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作为判断标准的。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药品经营企业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购进药品应确定供货企业的法定资格及质量信誉,审核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对与本企业进行业务联系的供货单位销售人员,须进行合法资格的验证。

《关于进一步整治药品经营中挂靠经营超方式及超范围经营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7〕601号)中规定,到货药品须与直接供货单位进行核实,买卖双方企业间互相认定,确认后方可验收入库。

《关于规范药品购销活动中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9〕283号)则要求企业购进药品必须验明税票、供货方销售出库单与实际购进药品的品种、数量,核对一致后方可作为合格药品入库或上架销售。

如果C药店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验收,向甲索要税票等其他相关资料,是可以发现甲业务员私下购销药品的违法行为的。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C药店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按照该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文/ 扬州市江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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