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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权不得对抗法院对执行财产的强制处置

 夏日windy 2017-05-02


租赁权不得对抗法院对执行财产的强制处置


作者|欧宏伟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载|《人民司法(案例)》第2期


【 摘 要 】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决定拍卖被执行人房产并发出搬迁公告,案外人以对该房产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阻止移交房产的异议请求。即便承租人对于房产享有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权,也不得基于该权利对抗法院对执行财产的强制处置。□案号执行异议:(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30号执行复议:(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32号


【 案 情 】

 

  申请复议人:孙旭亚。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被执行人:芦波。

 

  就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芦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被执行人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振华东路玮鹏花园及深圳市南山区侨城东路金海燕花园各一套房产对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判决生效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决定处分被执行人芦波名下的这两套房产,为此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居住在涉案房产内的人员在指定日期内自行迁出,逾期不迁出的,法院将强制搬迁。强制搬迁时,居住在上述房产内的人员与被执行人签有租赁合同的,在公告之日起7日内将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交至法院,否则视为不存在租赁关系。

 

  案外人孙旭亚对公告不服,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2007年5月20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被执行人将金海燕花园的一套房产出租给异议人。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将借款支付给被执行人。2007年5月25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金海燕花园的这套房产出租给异议人,租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5500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及家人入住该房产。2010年9月4日,双方另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金海燕花园的这套房产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租金全部由借款利息折抵,折抵后尚欠利息137.7万元,该房产继续出租给异议人至2028年6月30日。自2010年9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租金按每月6300元:标准合计134.82万元。折抵扣除后,被执行人还应当支付利息2.88万元。协议签订后,异议人继续居住至今。据此请求阻止移交涉案房产。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答辩称:金海燕花园的房产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且系本案抵押物,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房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所称租赁事实即使真实,也不足以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拍卖,仅应在拍卖公告中对标的物的现状予以补充。异议人所称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应在涉案房产拍卖成交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 审 判 】

 

  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异议审查认为:涉案房产作为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该院依法查封并决定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如需主张承租人身份,在搬迁公告发出后,可以按照公告的要求,向执行员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但异议人仅仅因该院决定拍卖并发出公告,就直接要求阻止移交涉案房产,属于对未发生的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在案外人提出被执行房屋存在租赁合同的情形下,依法需由执行员审查是否可以将此作为房屋现状列人拍卖公告。如对执行员审查后作出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如与拍卖买受人就租赁合同的效力、期限等有分歧,引发纠纷,则需通过诉讼解决,并非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另,案外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标的本身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因此,案外人的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旭亚的执行异议申请。

 

  孙旭亚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请求:1.撤销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立即停止对金海燕花园涉案房产的一切执行措施。2.支持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在租赁期内阻止移交租赁房产的请求。3.将(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中“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表述纠正为“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审查认为:引发申请复议人提出异议的争议执行行为,系福田区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套玮鹏花园房产和一套金海燕花园房产张贴的公告。该公告明确要求被执行人或其他居住在涉案房产内的人员须于公告张贴之日起15日内自行迁出,逾期不迁将强制搬迁。可见,公告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申请复议人异议指向的是福田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并客观存在的执行行为,该异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对孙旭亚提出的异议,福田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孙旭亚要求对其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属于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错误理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32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并指令福田区人民法院对孙旭亚所提异议进行审查。


【 评 析 】

 

  一、本案异议人所提异议是否属于对未发生的执行行为提异议

 

  福田区人民法院驳回孙旭亚异议申请的逻辑是认为该院在涉案房产所贴公告只是告知该院决定拍卖该房产,并未要求移交该房产,故孙旭亚关于阻止移交涉案房产的异议请求,属于对尚未发生的执行行为提异议,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畴。

 

  笔者以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因此,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对象,主要是指由执行法院作出并引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争议的相关执行行为。因此,对于法院尚未作出的执行行为而启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没有必要,否则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无谓耗费。但引发本案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争议执行行为,系福田区人民法院针对金海燕花园一套房产张贴的公告。该公告明确要求居住在涉案房产内的人员须于公告张贴之日起15日内自行迁出,逾期不迁将强制搬迁。可见,公告意思表示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即涉案房产内的居住人员必须在公告指定期限内向法院移交房产,目的是清空房屋以便法院后续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案异议人正是基于对该强制限期迁出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阻止移交房产的异议请求。也就是说,异议人所提异议指向的是福田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并且客观存在的执行行为,而非福田区人民法院所称的对未发生的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福田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属于对案外人所提异议指向的错误理解,由此得出的驳回异议申请审查结论自然不当。

 

  二、对承租人提出的异议的审查程序

 

  对于本案异议人基于对房产主张享有租赁权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何种程序进行审查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理由是:案外人针对执行法院就某一特定执行标的作出的执行行为,既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排除强制执行该标的的案外人异议,又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该执行行为违法的执行行为异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需要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相关而区别处理: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福田区人民法院张贴的公告涵括两项执行行为:一是决定处分该两套房产以偿还本案债务;二是通知被执行人及居住在该两套房产内的所有人员自行迁出,逾期不迁将强制搬迁。结合孙旭亚所提异议指向的公告内容来看,其阻止移交房产的异议请求,亦应当认为包含两项异议:一是排除强制处分涉案房产的案外人异议;二是不同意向法院交付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异议。换言之,孙旭亚的异议,既包含针对法院拟强制处分涉案房产而提出的停止处分该房屋即排除执行该房屋的案外人异议,又包含针对法院要求限期从涉案房产搬迁而提出的不同意向法院交付房屋的执行行为异议,且该两项异议均基于对涉案房产主张租赁权这一实体权利。因此,对于孙旭亚提出的异议,应当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受理审查。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理由是:如果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承租人基于对涉案房产主张租赁权所提出的异议,假设经审查认为其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则案外人异议裁定的主文表述应当是“裁定中止对租赁房产的执行”。中止执行,不但意味着异议人无需交付租赁房产,还意味着法院不得处分该房产。如此,是否与实体法所确立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相背离?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即使租赁物发生物权变动,承租人所能主张的也只是租赁物的买受人应当受原租赁关系的约束,但并不能进一步主张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不得发生物权变动,否则便构成对出租人就租赁物所享合法处分权的过分限制。依循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就有可能出现实际执行效果与实体法关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内涵的矛盾。换言之,对承租人基于租赁权所主张的执行异议,采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处理,有可能出现过度保护作为弱势地位的承租人的倾向,而这种倾向还与法院的执行效率密切相关。从实务效果分析,启动案外人异议审查,就意味着后续还可能衍生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可能历经一审、二审程序,这势必对法院强制处置不动产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假如在本复议案中认定今后对于法院处置不动产过程中承租人基于租赁权提出的异议,一律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那可能会变相鼓励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拖延法院的不动产处置进程。案外人只要和被执行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即便最终经审查认定该租约系虚假租约,但囿于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的制度设计,整个救济程序将历经一个相对较长的审查周期才能最终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主张,被执行人拖延执行的目的无形中就得以实现,相应的,执行程序首重效率的价值取向将无从谈起。因此,针对承租人基于租赁权提出的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复议审查程序进行处理,比之循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处理更适宜。如此处理,既合法保障了承租人的异议诉权,也不至于严重拖延法院的执行进度。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具合理性。

 

  租赁权属于债权,其主要权能为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权及使用权。基于债权系相对权、对人权的法理,承租人原则上只能对出租人主张权利。及至近代以来,伴随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所有权观念由偏重“所有”向偏向“利用”的转变,民法逐渐重视并强化对承租人法律地位的保护。相应的,民法确立起“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根据该原则,租赁期内即使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租赁物的受让人仍应当承受原租赁关系的约束,旨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典型立法例,如德国民法第571条第1项规定:“出租的土地在交付转承租人后,由出租人让与第三人时,受让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在所有期间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法国民法第1743条规定:“如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房屋或土地承租人;但于租赁契约中保留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第605条规定:

 

  “不动产租赁已将其登记时,对于以后就其不动产取得物权的人,亦发生效力。”我国虽然尚未完成民法典的编撰工作,但在相关单行法或司法解释中亦承认这项原则。比如,担保法第四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均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订立抵押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只保护承租人依据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不因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而受影响,不能进一步理解为禁止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物权变动,否则便是对所有权的过分限制。物权变动,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发生,也可以基于公法行为(如征收、征用、拍卖、变卖筹)发生。即便承租人对于执行财产享有的租赁权真实、合法、有效,也不得基于该权利对抗法院对执行财产的处置,但可以向法院主张在处置租赁物时对租赁关系予以公开披露,或向法院主张保障承租人在法院公开处置租赁物过程中的知情权、优先购买权和参与竞价权。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为保障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及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法院执行行为的侵害,分别于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设置了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种救济制度。

 

  执行行为异议,旨在审查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审查的结果是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侧重于程序权益的救济;案外人异议,旨在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审查的结果是是否应当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侧重于实体权益的救济。如果从两种制度的上述区分来看,对承租人基于租赁权所提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似乎符合立法本意。但是还应当指明的是,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典型者如所有权(还包括虽不构成权利但值得法律保护的所有者期待权),即案外人主张其是法院拟执行的标的物的实际所有人,但并非所有的实体权利都足以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以租赁权而言,租赁权虽然自近代以来有物权化的倾向,但租赁权本质上仍然为债权,以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作为主要权能,但其本身并不足以阻止法院的查封、拍卖、变卖程序。原因在于租赁权并不足以限制租赁物在租赁期内发生物权变动,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基于意思自治的法律行为,还是基于国家意志的公法行为(如征收、征用、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因此,通常情形下,案外人不能基于租赁权而提出案外人异议。

 

  执行实践中,承租人基于对法院拟执行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非常普遍,而且通常承租人或被执行人提交的租约周期都很长,短则数年,长则数十年。这当中不排除相当部分情形是被执行人为对抗法院执行而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关系。

 

  对于法院查封房产后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做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由这两款规定可知,法院查封后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法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的。而对于法院不予承认该租赁关系(常见做法是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对租赁关系不予披露),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承租人,显然只能依循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寻求救济。同理,如果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披露租赁关系,而申请执行人认为该租赁关系属于虚假租赁,为不贬损标的物的真实市场价值要求从公告中涤除该租约,申请执行人也只能是向法院提执行行为异议。这样的操作和救济处理,应当不会引发太多的争议。因此,实务中需要重点处理的,也是此前实务中颇感棘手的情形是租赁合同设定时间先于法院查封时间,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并按照何种救济程序审查处理?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给出了明确指示:“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这一司法解释条文的表述来看,首先,无法解读出对承租人基于租赁权提出的阻止移交房产异议,必须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其次,即便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支持的“请求”,也仅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可以拒绝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这一点事实上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是相符的,即承租人即便享有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权,也只能是要求受让人承受原租赁关系的约束,而这种约束自然是在租赁期届满前受让人不得要求承租人从房产中迁出。这也说明,承租人所能阻止移交的只是租赁期内的占有权,并不能阻止法院的拍卖行为本身,否则条文中也不会出现“受让人”的表述。因为受让人显然只有通过参与法院的拍卖、变卖才可能取得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因此,这一司法解释条文也说明了,对于基于租赁权所提的异议,重点在于审查处理承租人与受让人的关系,即承租人是否有权阻止向受让人移交房产,主要看租赁关系本身是否合法。但是无论租赁关系经审查认定是否合法,均不能阻止法院对于租赁物本身的执行。而案外人异议程序主要处理的是案外人与法院就执行标的之间的对抗关系,即案外人的实体主张能否排除法院的执行。从这一点可知,处理受让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尚不需要动用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审查处理,只需要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制度即可。

 

  三、执行行为异议是否一概不能处理实体事项

 

  或有论者,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权主要是程序救济,而租赁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属于实体判断问题,用案外人异议和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来处理更为妥适。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完全正确,但确实涉及如何看待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问题,值得做深入探讨。

 

  关于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的认识,根据立法实践和诉讼理论,审执关系大体可分为四种模式:(1)行政权涵摄型模式。该模式下行政化的审判权与本身就属于行政权的执行权能够相洽共存,审执合一模式由此而生。(2)审判权优势型模式。此时审判权作为司法权的固有属性日益凸显,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体系以审判权为中心点而迅速加以调整,而执行权因其内在的难以司法化的特征在司法改革中被极度地缩小地盘,乃至最终不得不依附于审判权。(3)审判权与执行权并存型模式。由于改革缩减了执行权在诉讼体系内的地位,导致执行难和执行乱,为此带来了执有独立化运动,以增强执行的权威性,为审判工作提供保障,实现了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共时性成长。(4)审判权涵摄型模式。执行权的运作机理日益接近审判权,审判权的程序原理能够贯通于执行程序。

 

  目前,我国执行立法和执行实践已超越了第一模式和第二模式,但是执行制度的发达程度还远未形成抅建第四模式的事实前提,摆在我们面前的乃是第三种模式,也就是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并存的模式。同时,第三种模式近年开始发生微妙的改变,即当前法院系统内部分工存在着逐渐由原有的完全的审执分立过渡至相对的审执分立这样一种趋势,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背景便是近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动的执行权分权运行改革。该项改革系根据对执行权的重新认识而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从而使得传统的执行程序出现了“执(行)审(查)分离”这样一种态势。

 

  近年来由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动的执行权分权运行改革,最重要的成果之一便是出台了《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意见》第1条、第4条的规定,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同时,《意见》第12条、第14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强制清算中的实体争议由民事审判机构负责审理。基于上述规定,当事人之间涉执行的未决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属于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应当讲,《意见》未采纳“执行裁决权”的概念,而采用“执行审查权”的表述,是因为审查较裁决而言,与审判权对纠纷审理并作出裁判相去较远,暗含了执行审查处理程序的非诉色彩。[1]需要清楚认知的一个事实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推动的执行权分权制衡改革,基本上是从权力的运行主体切入,出发点在于确保执行权行使的廉洁性与公正性,而非执行权所作用的对象——执行程序衍生的涉实体争议事项的权威、高效解决,从而导致实贱中执行权和审判权的相互关系以及各自裁量范畴的区隔变得越发模糊,执行权分权、制约、监督的制度设计与执行程序衍生的涉实体争议的救济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被割裂开来。当前执行司法实践中面对各种争议和异议相互交织缠绕的现状,执行权不时陷人程序越位与救济缺位的尴尬窘境。

 

  但毋庸置疑的是,执行权分权制约改革只能消解或减少基于执行程序违法而引发的程序性争议,但不能阻止实体争议在执行程序中的产生。只要执行权启动运行、执行程序开展推进,因执行衍生的实体争议必然相伴而生,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通过较低的成本机制去处理这类实体争议。最典型的例子便是执行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无论是对债务性质的认定,还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毫无疑问都会触及执行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例如,执行依据没有明确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要求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实践中通常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确认债务性质之诉,先通过审判程序确定所执行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执行法官再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另一种模式是在执行程序中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由执行部门另组合议庭召开听证会后作出追加裁定。在现行法框架下,对于被执行人提出的排除执行依据执行力的请求,审判部门并未被赋予承担处理此类请求的职能,或者说尚未作好受理并处理此类案件的准备。执行中的实体争议,当事人如果另行起诉,最低要求的制度保障是要能确保当事人提出的诉请得到受理,但实际上,当前执行实践中发生的大量争议都难以获得受理立案,立案部门往往会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寻求解决。但与执行相关的实体法争议终究需要通过某种程序加以处理,否则执行程序将面临进退维谷的窘迫境地。面对这一现实,执行权无法按照理论设想的仅是单纯作为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权利的公权力,而不得不或多或少附带上裁决某些实体法事项的职能。执行权的权能已不完全局限于权利的实现功能,而是在某些特定实体事项的处理上亦潜移默化地承担了实体裁判的职能,即所谓的“执行权向审判权的扩张”。最典型的实例便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便一举突破了传统对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的功能定位——“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以往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只能作程序事项审查,实体事项审查一概属于“禁区”的观点,需要与时倶进地加以调整。相信也惟如此,才可以更好地回应实务中发生的大量不涉及案外人异议争议的其他执行实体争议如何妥善处理的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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