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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法不容情还是法不碍乎人情

 anyyss 2017-05-04

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文 | 袁志

来源 | 袁志的法律博客


前几年广州“许霆案”,近期的天津“赵大妈非法持有枪支案”、山东的“于欢案”,法院一审判决都掀起轩然大波,社会公众不理解、不认可、不接受。也引起不少专业学者对其中适用法律中的技术性问题的探讨和研究,从技术的角度批判一审判决的谬误。在“于欢案”被媒体披露之后,我也写了篇小文章,题目是《评刺死辱母案: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心中更应充满正义》,从情理法的角度对“于欢案”进行了评价,我只所以选择这样的角度,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我并未接触过“于欢案”案件材料,没有亲历法庭审判,仅凭媒体报道或法院判决无从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进行法律技术评价的事实基础。


二,我认为为什么很多人认为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在技术规范上存在问题,是因为不接受判决结果,是一种“由果溯因”的方式,寻找原因时已经先入为主,已经预设立场,会有所偏颇。


三,我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结果,实乃法官机械适用法律所导致,就事论事,未考虑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情理、事理,没有考虑社会公众最基本的伦理道德观,出现情理法不协,所作出的判决严重背离了社会主流道德评价下的实质正义,为社会公众不理解、不认可、不接受。


张明楷教授曾说:“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其实就告诉我们,在法律适用时,前提条件应当是心中永远充满正义,而不能只是目光不断往返事实和规范之间,“法官的职能不是也不可能只是机械的适用那些总所周知的和已经确定的规则”。如果只是遵守制定法的平白文艺,不经可能会损害制定者的意图,甚至与其背道而驰。这其实也告诉我们,法并非不容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情理、事理,努力做到情理法一致,既遵守制定法的规定,也能够使做出的司法裁决不致于严重背离社会主流道德观。    

具体而言,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论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理解都应当遵循基本的情理事理,不要出现法理、情理、事理不一致的情形,司法裁决不能违背社会公众基本的价值观和道德官。


证据裁判原则下有证据才有事实,但依靠证据认定事实,不是简单平铺直白的相加相减或者能相互“印证”,不考虑是否符合经验法则,不考虑逻辑上是否自洽。“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正是因为“法定证据制度”的僵化、机械,无法适应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但实践中,吊诡的是部份司法人员在认定事实时,已经在内心经验判断上认为不合情理,但依旧以有所谓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印证把明显不合情理的事实加以认定。


这一是放弃了法律赋予综合审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职责;二是导致所得出的结论,公众觉得不可思议、难以理解。

我记得我才参见工作的时候,旁听一个盗窃案的庭审。在宣读被告人笔录的时候,有一段话,就是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偷了多少钱,被告人不仅回答偷了多少,而且回答一百的是多少张、五十的是多少、十块的是多少?当时我就哑然失笑,这个小偷记忆力真的很好,而且有这么一个怪癖,清点自己所盗窃钱财的构成并牢记于心。


这种事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这样的做法属于典型违背了常情、常理。当然并不是说这样做就可能导致事实认定失真,但这样的观念的危险就是明显感觉到不合理,但受制于证据之间相互一致、细节吻合而不敢推翻先前的证据,不敢以明显不合情理、违背经验法则不予以采信。


这种不好的做法不仅体现在事实认定上,而且明显体现在对法律的理解上。按法律条文的平白文义,已经构成犯罪,并且应当该判多少年。没有考虑到机械的理解和适用,所得出的结论是否符合情理,是否会冲击到社会主流道德价值观。在成文法国家,法官的职责主要是把制定法适用于现实生活中,远没有习惯法国家那样,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经常出现,我是很同情和理解你,但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我也没有任何办法。就法律规范本身而言,真的就是这样吗?刑法第13条规定了“但书情节、刑法第63条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减轻处罚制度”,就已经给了法官同情和理解下制度下的出路和空间。


这实质反应的是不同的解决问题和处理问题的思维模式。现在很多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考虑更多的是案件所产生的后果后决定如何处理,如何摆平了事,很少考察做出这样的决定之后对将来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对类似情节所涉及的各方,他们将来的行为可能会受到的影响,没有考虑到索做出的决定是否与情理、事理相协调,没有考虑到是否为社会公众所理解、所认可、所接受。


 

我以为,当社会公众对一个司法决定出现巨大的不满,不能把责任都归结于法律规范本身,不对自己如何具体适用法律过程是否妥贴进行反思。我们不是法律的民工,只负责搬运法律,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通过合理的理解和解释来填补甚至是修复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漏洞和缺陷,让法律适用更符合情理事理,符合社会公众基本的正义观,努力做到法理、情理、事理相融合和一致。“于欢案”就充分反映出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过于机械,简单,受到社会公众的批判和指责也就在所难免。  


(本文系作者参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青年干警读书会“辱母杀人案——法律人如何看待于欢的罪与罚”时的即席发言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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