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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九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看保证合同纠纷裁判观点

 老树藤 2017-05-06

作者:王洋

裁判观点一: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作为保证人的开发商仍应对自然人购房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案例简介: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7年8月29日,其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1份,约定:被告陈思绮向其借款人民币3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鹤如路185弄20号102室房屋,被告东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因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思绮偿付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7843.86元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东鹤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4852.26元,偿付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7843.86元(暂计至2011年6月20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在抵押物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东鹤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主合同为系争贷款合同,现主合同虽被解除,在东鹤公司与光大银行未在保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东鹤公司仍应对债务人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而所谓阶段性连带保证,其本意就是让房产开发商为借款人在该阶段内(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有效设定,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银行执管之日止)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亦为银行获得安全的房屋抵押担保的等待过程提供保证。一旦房屋抵押设定成功,该阶段性保证的任务完成,即阶段性保证期限届满之时即是银行获得借款人的房屋抵押担保之时。

本案抵押预告登记在未变更为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上诉人光大银行就抵押房屋处分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行使要件上有所欠缺,即上诉人东鹤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且该期限届满条件的未成就并非光大银行造成,而是东鹤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思绮恶意串通,以商品房买卖为名,行东鹤公司融资之实,损害了光大银行的利益,危及银行贷款安全,陈思绮与东鹤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东鹤公司应对陈思绮因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二:“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根据案情全面分析。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在此情形下,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首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有阜康公司、华西药业及大竹信用联社三方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华西药业在本案最初的一审、二审和再审中对合同均未提出异议,虽然之后提出了合同第十一条“借款方如到期不归还,担保方负责偿还并负连带责任”系添加的问题,因该条与合同第四条华西药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偿还本合同中借款本息的保证人,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并不矛盾,故不影响华西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

其次,贷款发放后,华西药业及其关联公司代阜康公司支付利息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大竹信用联社三次向阜康公司及华西药业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均得到华西药业的确认,应视为华西公司对担保责任的进一步确认。

再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关于华西药业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华西公司承诺对阜康公司转移贷款用途等行为仍然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预见到阜康公司转移贷款用途带来的各种担保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的一种,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因华西药业承诺在先,其主张阜康公司与大竹信用联社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用途的理由也不成立,华西公司仍应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总第186期)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29号)

裁判观点三:民间借贷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以及相应的担保合同效力,保证人仍然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简介: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晓富共向原告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并由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陈晓富于当日收到原告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晓富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2月14日陈晓富因故下落不明,原告认为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数额巨大,已无能力偿还,2008年12月22日陈晓富因涉嫌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开庭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吴国军与陈晓富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吴国军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晓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提供担保。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

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犯)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因此,对于王克祥和中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小结: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有关保证典型案例的总结归纳,我们可以更清晰更细致的了解保证合同法律制度中在法律实践中非典型案件的裁判观点,这对我们解决现实法律问题具有很好的指引作用。

裁判观点四: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以书面方式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合同中的保证人一方如果出资不实,往往引出为其验资的金融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金融机构需承担赔偿责任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侵权行为,二是侵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金融机构为保证人提供了虚假证明,但债权人产生了对保证人的信赖才与之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不是基于该证明的出具,那么金融机构就无需在其验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便如此,却不能当然免除其他有关出具证明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鉴于兴长公司与金汇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加盖有宝安支行的银行询证函尚未出具,兴长公司并非基于对该银行询证函上载明的追加出资内容的信赖而签订的保证合同,其有关金汇源公司因追加出资不实所造成的担保责任不能完全实现的损失与加盖有宝安支行的银行询证函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兴长公司与金汇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虽然金汇源公司的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对追加出资已经做出决议和记载,但章程的记载与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与宝安支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关系,兴长公司应是基于对金汇源公司的信赖签订的保证合同,而非基于对加盖宝安支行公章的资金证明的信赖,因此,兴长公司关于宝安支行应当对西北亚奥公司和吴忠仪表公司瑕疵出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关于宝安支行出具资金证明系补充验资行为,即使出具在保证合同签订之后仍应视为对其予以使用的认定不当,本院子以纠正。宝安支行关于兴长公司与金汇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加盖有宝安支行公章的资金证明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出具虚假出资证明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终字第26号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裁判观点五:外汇担保是指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外资及中外合资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无法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用外国货币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我国《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规定,外汇担保须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管理及登记。违反此规定未经审批的外汇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规定,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和担保人都存有过错,那么担保方就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数额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1/2。

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来确认。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外汇管制制度,关于外汇担保的管理办法也是向社会公开的,因此各方当事人都应当知道我国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批准手续应当由被上诉人办理为由,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如果仅以批准手续的办理来确定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则境外债权人就可以不顾我国的外汇管制政策和规定,可以因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最终将导致虽然抵押担保无效,但是实体处理与有效合同一致的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三星车桥公司和农银公司未经内陆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提供和接受担保,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具有过错是正确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和担保人都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担保人三星车桥公司应对债务人俊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债权人农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6号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裁判观点六: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而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

所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保证期间的作用完结,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所以,债权人只要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对保证人提出请求的,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可以因债务人的破产宣告程序而中止。

法院认为:根据羊毛公司与农发行营业部分别于1997年9月30日、1998年12月28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本案96第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延期至1998年2月27日,1339703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100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延期至1999年9月29日。因农牧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分别为该两笔贷款提供的两份担保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因此,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1998年2月27日至2000年2月27日,该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1999年9月29日至2001年9月29日。在2000年5月8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前,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仅有该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仍在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农发行营业部关于“两份不可撤销保证书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其提供保证的1998年12月28日起算”、“债务人于2000年5月宣告破产,恰在保证期间内”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前,农发行营业部已于2000年1月17日向农牧公司催要该3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农发行营业部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因此,本案中,在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农发行营业部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农发行营业部在本案1100万元贷款的合同履行期限内于1999年9月6日向农牧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因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最后截至日为1999年9月29日,此时其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后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申报了债权,并在羊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就该1100万元贷款未得以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3号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小结: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有关保证典型案例的总结归纳,我们可以更清晰更细致的了解保证合同法律制度中在法律实践中非典型案件的裁判观点,这对我们解决现实法律问题具有很好的指引作用。

裁判观点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未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并未因此而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对那些未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所有保证人的共同义务,但如果部分保证人不能承担保证责任的,其所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应当由剩余的保证人分担。因此,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的,在部分保证人难以承担保证责任时,其他人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按现有能够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来平均分担。

法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涉及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有烟草公司、珑艺公司和上诉人英贸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四家。这四家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当平均分担。鉴于作为本案共同保证人之一的珑艺公司,目前虽无证据证明其下落不明,但寻找其到案承担保证责任,确实存在着实际困难。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将珑艺公司寻找到案令其承担保证责任,是所有保证人的共同义务。如果珑艺公司不能到案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就成为全体保证人共同的风险,此风险不能由英贸公司一家承担。因此在珑艺公司不能到案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珑艺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应由现有的三家保证人分担。所以,英茂公司有权向天元公司追偿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因此,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应该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有关保证的规定》)。《有关保证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此时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有关保证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被保证人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内。

法院认为:“305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金辉公司应到期偿还贷款,上诉人京工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305协议”于1994年11月10日签订,根据协议实施的借款和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有关保证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

“305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对保证期限的起止时间也没有明确界定,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是自其借款期满后的两年。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这两年,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它与诉讼时效不同,不发生中止、中断的问题。

本案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借款期满日是1995年11月10日,因此上诉人京工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从1995年11月11日起至1997年11月10日止的两年内。在此期间,只要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作为保证人的京工公司主张权利,京工公司就应承担保证责任。事实证明,中信银行在1996年5月13日向京工公司主张权利,并于1996年6月21日以京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中信银行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对本案不适用。京工公司上诉称中信银行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京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具体参见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

裁判观点九: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由此可知,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只对因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主合同发生的债进行担保。如果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且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则该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以上规定明确指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只是对因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主合同发生的债进行担保。这些主合同约定的当然是民事关系。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

《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规定:担保人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生贪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问题,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根据这一条规定,本案“担保合同”要求上诉人高延民“担保”的,是高峰岩在被上诉人和平支行工作期间的行为。而和平支行与高峰岩在此期间存在的是单位与职工的内部职务从属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高峰岩在此期间实施的贪污、盗窃或者严重违纪等与职责有关的行为,不是应当由民法调整的民事行为。对这些行为,和平支行应当按照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的规定去寻求解决。如果把这些应当由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解决的问题纳入民法调整,和平支行就会因自己受损的利益已经转嫁到担保人身上,因此怠于追究本单位职工的违法违纪责任,也无需再主动查找本单位存在的制度、纪律方面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原审受理此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小结: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有关保证典型案例的总结归纳,我们可以更清晰更细致的了解保证合同法律制度中在法律实践中非典型案件的裁判观点,这对我们解决现实法律问题具有很好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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