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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anyyss 2017-05-13
编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案例,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往往是案件关键。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都认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如何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点。

  

  

  

  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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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7月26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世纪金源购物中心4层半停车场,张某驾驶京P2WA33号小客车由北向南倒车,车辆后部与陈某相撞后又与停车场墙相撞,造成车辆后部损坏,陈某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随后,陈某将张某与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工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四十余万。

  经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系京P2WA33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均记载陈某为被保险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与张某均称是在陈某允许的情况下张某驾驶车辆,陈某在指挥张某倒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造成陈某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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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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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十一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十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七千八百一十五元五角七分;

  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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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思路

  1明确陈某与小客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规定的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陈某系京P2WA33号小客车的所有人,陈某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均记载陈某为被保险人。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也记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陈某。综上,陈某符合法律规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条件,同时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也确定了陈某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

  2明确陈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地位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以及陈某与张某的陈述,可以证实陈某是在指挥张某倒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并导致陈某受伤,张某是陈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在车外而非车上人员其属于第三者。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由陈某故意造成。

  3明确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交强险作为强制责任保险具有承保的强制性、投保的强制性和赔偿的强制性,更多地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故交强险的赔偿主要应遵循法律的直接规定。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可见,《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规定的交强险赔偿的对象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但对于是否包括投保人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规定,而《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投保人作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情形,即投保人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时,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投保人损害的,交强险应予赔偿。

  张某作为交强险投保人陈某允许的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时造成第三者陈某受伤,故陈某符合《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交强险赔偿的条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4明确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商业三者险作为商业性质的保险,更多地体现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主要应遵循合同的约定,但由于商业三者险条款基本由保险公司提供,故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尤其是法律关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以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该条款虽然未规定在责任免除部分,但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作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实质上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陈某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总则部分而非责任免除部分,从规定的位置上即不宜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同时,保险公司亦未将该条款以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在提供保险条款时已依照《保险法》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向投保人陈某履行了提示义务。

  同时,投保单中也没有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陈某进行解释说明的内容,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足以证实该公司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陈某进行解释说明的证据,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陈某签署投保单时已依照《保险法》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向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陈某进行赔偿。

  综上,本院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李宏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六庭副庭长,审判员

  郑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书记员

  

  作者



  编辑: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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