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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帖: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区别和联系

 百战归来 2017-05-15

拙文违法行为与事故隐患之间的10点区别和联系|你真造么?发布后,感谢老站的“安监站”(遗憾我们这个号加不了链接,所以建议大家关注,上周五的头条)日内的跟贴,就区别与联系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今天周末,正好一起继续探讨这个话题,继续跟贴吧,也欢迎有兴趣的同仁们持续跟进这个话题。


第一部分 致谢


感谢老站,所谓“法学功底”,抬举了!法学方面学过些,没认真研究,但HSE领域的基本法、专项法“综合法”认真学习过而已。

相反,“安监站”和“ABC安全”的这2篇文章正好都是更多地从实践层面推演出来了,当然,如果说是桌面演练有些夸张了,但不可避免地有些这方面的意思;尽管也都不同适度地被实践所考量过。


第二部分 探讨


1.与拙文的列举不同,老站的文章更多地从逻辑学或者其引申的角度定位了线性关系、重叠关系、剥离关系,尽管拙文中仅提出一个‘因果关系’,且表述不一,但意思相近,必须支持。

2.不过以上关系之中可能都需要加入“可能”更为稳妥。如按GB50016推出得来的案例,可能涉及执法主体的认知,相当数量的人认为这个执法主体在公安消防监管部门;关键的是,隐患与会有重叠出现,如老站文章中的图例所示,此为部分剥离关系。如此,则与线性关系会存在冲突:

3.拙文之中也存在类似表述,如“违法行为一定是事故隐患”,也存在类似的思维,其原因正如老站文章中所写“有些事故隐患虽不是违法行为,但经监管部门责令整改而未整改,“未整改”这个行为就变成了违法行为”;尽管拙文之中C1.1“法行为需要得到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它参与的共同认可,不管是有没有处罚法条的违法行为。”对此有考虑,原因主要是:各类主体根据现行的总局16号令“事故隐患”的定义,

4.事故与隐患之间区别与联系,笔者以为首先要从概念上角度考虑,其次还要从主体上考虑,如拙文之中的分析部分,可以看出原有定义即未区分监管与被监管主体,也可以看出国家与地方政府之间可能存在的理解歧义,甚至于包括对于标准化法法定内容的歧义,等等。

5.来个例子,提供虚假情况和拒不接受安监部门检查”,可以肯定是违法行为没有问题,但这个是不是隐患呢?笔者观点认为依然是隐患,因为从被监管主体的角度来考虑,这个安法63条所确定的原则,尽管安法里没有设计处罚法条,但15号令第四十五条第(七)项已经加以明确(这个不重要),重要的是与16号令的事故隐患定义相较,就必然是隐患了。

而且需要在各级各类培训中加以强调,必须得提供真实情况且配合检查!否则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不光是隐患还可能是违法行为!


第三部分 观点


通过非强制标准认定的隐患,监管部门可以责令整改否?一旦责令企业整改,而企业恰恰未整改,是否可以实施处罚?

请教就太客气了,观点而已,笔者认为:

1.可以责令整改,但要考虑中国特色的标准语境,描述成“建议企业自主决定......”或者其它类似把决定权放在被监管主体方向的,真不可以;其余之外的,是应当。

2.符合第一条语境之外的,一旦企业未按期整改,监管主体在程序规定的时限内再次发现,可以实施行政处罚,义务法条和处罚法条见上部分之5中的例子。

补充几点:不是强制性标准中的条款都是强制的,也不是推荐性标准中的标准都是推荐的,还需要考虑立法法规定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以上是否引用、具体文字表述(亦即上文所说的特色的标准语境),但只有规范性文件引用出来的推荐性或者描述为推荐性类似的标准,真不建议以“强制”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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