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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利用三阶层理论进行有效辩护的毒品案例

 danasu 201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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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亚军马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召华唐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景平,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亚军马某某、唐召华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亚军马某某、被告人唐召华唐某某及辩护人王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唐召华唐某某与黎某电话联系后,找到被告人马亚军马某某,商定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钱将5克冰毒贩卖给黎某,被告人唐召华唐某某可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马亚军马某某、唐召华唐某某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将1小袋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67克)贩卖给黎某后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上述毒品及毒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亚军马某某、唐召华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唐召华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中实施特情隐匿侦查,促使了被告人唐召华唐某某犯罪是违法的;2、因特情引诱,促成被告人唐召华唐某某产生犯意,并进行所谓的犯罪,不符合三阶层犯罪构成的该当性,故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唐召华唐某某的行为,不能排除其帮助黎某某购买毒品的行为,为一个吸毒人员购买自己吸毒的量小毒品,又没有从黎某某身上牟利,并当然构成犯罪。被告人唐召华唐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唐召华唐某某是从犯,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应当或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召华唐某某是初犯,存在犯意引诱情形,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召华唐某某的辩护人还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合法性提出质证意见。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具合法性的质证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本案收集的证据不合法主要是基于侦查机关运用了特情,但法律明确规定使用特情进行侦查,是侦破毒品案件的有效打击手段,是合法的,且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召华唐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评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召华唐某某无罪的主要意见是,侦查机关使用了特情,是特情引诱下犯罪。该辩护意见明显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规定“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相矛盾,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相矛盾,不符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召华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不考虑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召华唐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召华唐某某在本案中与被告人马亚军马某某的地位相当,都是积极参与贩卖毒品行为当中,不分主次,都是主犯,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两被告人均在贩卖毒品交接过程中被抓获的,不存在未遂问题,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召华唐某某是自首且有立功的情节。经查,两被告人唐召华唐某某、马亚军马某某均是当场被抓获的,不存在自首和立功情形,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未流入社会等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亚军马某某、唐召华唐某某无视国法,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亚军马某某、唐召华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亚军马某某、唐召华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亚军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召华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2型手机、OWAG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香港

代理审判员张超君

人民陪审员龙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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