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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涉案物鉴别报告书的证据属性及效力

 anyyss 2017-05-17

案情简介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纪某未经宝洁公司许可,以每个0.135(小)元及2.00元(大)的价格从广东销售给湖南省S县的刘某(另案处理)假冒“舒肤佳”香皂(宝洁)注册商标标识321672件。S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8日,以犯罪嫌疑人纪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S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庭审过程中,对方辩护人提出,宝洁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属于鉴定意见,因为宝洁公司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并且宝洁公司作为被害人与该案具有利害关系,所以该鉴别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

  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出具涉案商品真伪鉴定的现象十分普遍,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会以鉴定人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商标权利人不具有鉴定资质为由提出抗辩。但是笔者认为辩方不能以此为依据来排除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别报告。

  意见如下:

  一、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别报告书的证据属性

  “商标权利人鉴定”在形式上属于何种证据?在理论上存在四种可能:一是属于鉴定结论性质,二是属于书证性质,三是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四是属于被害人陈述性质。因该“鉴定”是由被侵权单位作出,无论被侵权单位是否有鉴定资质,由于其不具备客观中立的身份,出具的意见不可能属于鉴定结论,当然也不应归入证人证言;也由于“鉴定”的事后性、非客观性,并非书证。综合来看,笔者更倾向于宝洁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属于“被害人陈述”类证据。所谓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做的陈述。被害人陈述具有不可替代性、陈述指向主体的排他性、陈述内容的特定性、证明的直接性等特点,分析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别报告书更符合被害人陈述这类证据的特点。

  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别报告书的证据效力

  商标权利人的鉴别报告书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能够向消费者传递产品质量信息,并为商标权利人提供广告宣传。毫无疑问,商标能够为商标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商标知名度越高,带来的经济利益越大。这也正是驰名商标成为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对象的主要原因。商标权利人为了维护其商标和商品不受侵害,往往会投入较大的维护成本,其中包含一定的技术要素,用以鉴别商品真伪。但是这类鉴别手段往往只有商标权利人掌握,并且秘而不宣。因为一旦为公众所知悉,势必会被犯罪分子利用来制造高仿真产品,损害商标权利人利益。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5年11月14日回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由此可以看出,在认定涉案商品真伪的问题上,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别报告书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综上,目前,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鉴定,全国仍没有一个法定的鉴定机构。在此情况下由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别报告书是合理的。同时,商标权利人将对此结论承担法律责任,法院也会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核实鉴别报告书的真实性。因此,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别报告书应当视为有效,能够作为定罪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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