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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真的不可推翻吗? | 实务派

 矦文摘 2017-05-20



“甲、乙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虽看似简单,但操作不好也会发生争议,比如约定不明等等。今天,劳动派(微信号:laodongpai)就跟大家说一说,这份协议真的不能被推翻吗?


实践当中,劳资双方能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多见,我国劳动法律之所以一再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行协商后可以解除,也是借鉴了民法理论中的当事人意见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尊重意思自治。


虽然劳动关系有其本身的不平等性导致双方利益的不对称性,但法律并不禁止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自由协商。劳动合同法律在对用人单位过失性辞退和非过失性辞退等情形进行强制性规制以外,还规定了可以经过协商一致解除。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在第46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中就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有些人错误地理解,只要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24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些规定说明了不是只要是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就得支付经济补偿,而是在协商解除的过程中,是何人首先提出解除动议,这是最为关键的问题。


这里还要谈一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一般来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般由用人单位举证,如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有观点认为,法律既然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平等协商,从而达成意思自治,当事人协商的行为,可以视为私法范畴,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协商解除,对用人单位的提示是,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一定要签订书面协议,在协议中对双方解除时的劳动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且,特别是要对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以示确认。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很多情形中,只要此解除行为是要求由劳动者确认的。对劳动者的提示是,如是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要注意保留用人单位主动提出的证据,一般情况下,也要要求用人单位出具相关解除协议,并就解除后的经济补偿等待遇在协议中进行约定。


但是,如果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解除情形,却以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效。因此,双方自愿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如何规避风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个规定,如果认定本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协议有效,就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是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


三是协议双方都不存在重大误解;


四是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因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尽管是双方自愿订立,也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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