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随着大量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涌向法院,其中涉及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成为影响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质量和效率的关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洪泽区人民法院成立联合课题组,以洪泽区法院2012年至2016年期间审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案件为样本,归纳梳理该类纠纷呈现的特点,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及建议。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鉴定特点
1.鉴定数量增加
2012年至2016年间,洪泽区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案件1609件,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以下简称鉴定)案件941件。其中2012年全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60件,涉及鉴定153件,占比42.5%;2016年受案数量310件,而申请鉴定案件数219件,占比70.65%。交通事故案件数量起伏变化不大,但申请鉴定案件的数量却呈现出快速增长趋势(见图一)。
2.鉴定事项繁多
首先,交通事故鉴定涉及责任主体众多,主要包括法定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承租人、雇佣人和保险公司等,需要在各方见证情况下摇号确定或协商同意后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其次,鉴定项目种类繁多,且多是专业术语;第三,需要准备鉴定材料繁多,涉及到病例等其他材料的补充。
3.鉴定周期较长
仅以2016年委托鉴定的157件为例,周期最长的为163天,最短的为11天(特殊情况),平均92天,鉴定耗时过多。
4.鉴定制约调解
从洪泽区司法行政部门调取的调解纠纷数据来看,2012年为1013件,2016年为843件,呈逐年下降的趋势,而司法调解案件成功数同时呈下降趋势(见图二)。通过分析得知,司法调解案件数下降主要是因为:大量的轻微事故被化解在交警部门,部分伤残明显、争议较小、有能力赔偿案件被司法行政部门调解;而伤情无法判定、无力赔偿、争议较大等原因,严重制约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
5. 鉴定意见影响裁判
课题组查阅了5年来的部分卷宗发现,除了2起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3起补充鉴定外,基本上都是依据鉴定意见作出了裁判。
二、交通事故鉴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1.当事人:鉴定启动难
一是责任主体众多。立案登记制以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不再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众多诉讼主体等是否齐全,直接影响后续的鉴定进程。二是送达难。送达难一直是成为法官审理案件中不能及时审结案件的重要因素。众多的责任主体,加之机动车侵权人流动性大,加剧了法院送达的难度。三是鉴定费垫付难。从近5年诉讼阶段提起的鉴定申请来看,受害人多为弱势群体,无力支付该部分费用;加之,该部分费用不能作为诉讼费处理,成为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经过法官依法释明后再行申请鉴定的主要原因。
2.法官:过度依赖鉴定
一是鉴定种类繁多。交通事故鉴定分类大致可分为人体轻重伤鉴定、尸体检验等类型。课题组以人身损害鉴定为研究对象,由于人身损害的部位各不相同,与之对应的鉴定申请种类也各不相同,可借鉴性差,法官面临着各种鉴定的考验。二是以“鉴”代审。对于鉴定意见,需要借助法官掌握一定的医学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而现实是缺乏相应医学知识的法官在证据认定中过分依赖鉴定结论,同时当事人质证流于形式,这与代理人及当事人的专业知识相关。三是鉴定需时难控制。对于鉴定的时间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法官难以把握;加之,鉴定中存在的诸如程序不规范、重复鉴定、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等问题,致使案件积压。
3.鉴定机构:自律能力不足
一是司法鉴定业务中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全、鉴定人遗漏材料或申请事项等导致鉴定失真;鉴定人专业不精、检验方法不科学、对鉴定条款理解把握不准及送检材料不齐全未进行补充、错过最佳鉴定时机等,造成鉴定意见不准确;鉴定结论论证不充分,表现在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过于简单、推理不严谨,易导致当事人不信任该结论。二是鉴定人职业操守问题。部分鉴定机构、鉴定人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与当事人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实虚假鉴定意见。
4.主管部门:监管乏力
一是惩治上乏力。司法行政机关对交通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司法活动行使监管、管理的职责,而事实是司法鉴定机构业务多发生于司法行政机关之外,而与之有业务联系的法院等其他使用单位仅对其有选择使用的权利,对其错鉴、漏鉴、假鉴等问题,仅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其鉴定结果、退还鉴定费,再有就是对其违法、失职行为向其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二是监管不给力。对涉司法鉴定投诉,司法行政机关时常以属于专业技术范围为由模糊处理或是不予处理,对鉴定机构及从业人员难以形成实质性约束,导致监管不实。而对于司法鉴定机构错鉴、漏鉴、假鉴等常见问题,法律惩治乏力。
5.行政调解:诉调对接机制不健全
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经过质证程序后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易为当事人所接受。而在交通事故行政调解中,易出现当事人不愿鉴定、不认可鉴定、先鉴定后再重新鉴定等情况,则阻挡了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使得部分人身损害鉴定案件进入诉讼后启动了重新鉴定。究其根源在于诉前调解与诉讼鉴定程序资源不能互享,诉调衔接不畅。
三、完善交通事故鉴定的对策与建议
当下化解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中,不能单纯通过诉讼途径中的司法鉴定的个案解决问题,而应引入多元纠纷化解机制,让更多的部门、机构参与到该类纠纷的化解中,以弥补法院在司法鉴定中的短板问题,为群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解纷模式。
1.服务与释明并重
一是立案中做好指导。立案部门可在总结鉴定的相关程序及注意事项基础上,制成小卡片,提示当事人核对诉讼主体、提供完整的病例资料等;对未提出司法鉴定的当事人,对其友情提示的同时,告知风险。二是诉讼中做好释明。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再交至法院内部司法鉴定技术部门,由其负责收案登记、安排具体鉴定事宜。对于不经鉴定无法查明事实又不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法官应当庭依法释明,如其仍拒绝的,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是做好费用分配。鉴定费用的处理,如因当事人原因致使鉴定结论无法使用而重新鉴定的,相关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如因当事人单方鉴定而不予认可,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此前一方当事人鉴定结论基本一致的,费用由另一方承担,反之则由其自行承担;因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的漏鉴、错鉴等情况,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要求补鉴、重新鉴定,在原委托鉴定范围内产生的费用鉴定机构不得另行收费,如因为必须另行更换其他鉴定机构的,此前的鉴定机构必须退还鉴定费,相关责任人承担最终的该部分鉴定费。
2.提升与规范并举
一是强化鉴定专业知识学习,以提升鉴定能力。针对鉴定中涉及的相关医学知识,可通过上网查、看专业书籍、咨询鉴定机构、向医生朋友请教等方式获取相应的鉴定专业知识;也可通过专家信息库获取相关专业领域的技术指导;还可邀请专家证人对相关医学领域知识作证,帮助查明案件事实。二是规范司法鉴定流程管理,以预防鉴定瑕疵。将司法鉴定工作纳入流程管理,委托司法鉴定的案件,统一由司法鉴定技术部门派专人负责收案登记,明确办案过程,并对鉴定机构送回的鉴定结论作形式上、完整性核查,再交由审判部门组织当事人质证,实现鉴定流程精细化管理。三是严格重新鉴定启动标准,以减少诉讼周期。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审核重新鉴定申请。在确定委托鉴定机构后,结合办案审理期限,明确提出相应司法鉴定的时间,对鉴定机构不遵守时限规定的,及时向其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3.自律与他律并行
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要加强自律与他律的相互融合,杜绝违法违规行为。自律方面,一方面其应通过加强业务学习、细化鉴定标准、提高鉴定质量、规范执业、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出庭作证等提升鉴定能力水平,为社会提供更加科学的鉴定报告;另一方面加强职业道德、职业操守、职业美德教育,提升其职业尊荣感、使命感、责任感。他律方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自觉接受主管机关及社会监督;做到有错必改;要建立鉴定人行业协会,统一鉴定标准的同时,规范收费,完善并落实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准入门槛。
4.监管与规范并存
一要加强监督管理,促进行业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应指导鉴定协会健全考核培训机制,提升鉴定人职业伦理;做好法医临床学鉴定业务培训,提高鉴定人的专业水平。二要建立鉴定机构“进出”制度。对于存在的迎合鉴定、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特别是对于严重影响了案件侦办和事故处理的问题,一方面法院鉴定部门要加强与司法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将问题及时地反馈,并提供相应的线索;另一方面在法院的电子信息平台公布委托的鉴定机构,定期进行考核,对不符合鉴定标准和要求的,清场出局。
5.诉前与诉讼并轨
一是搭建沟通互动平台。搭建纠纷涉及交警、保险、交通鉴定等多个部门的多元纠纷化解平台,协调各方共同化解纠纷。向交警部门派驻巡回审理法庭,定点审理调解未果的案件,协助并指导行政调解;与交警部门、保险公司、交通鉴定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分析研究并就交通鉴定等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二是建立鉴定结论诉前与诉讼互认制度。在诉前行政调解中单方或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结论,一经双方确认,在诉讼阶段,法院可据此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三是为加强诉调对接中鉴定互认,可参照适用诉讼程序中的鉴定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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