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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少缴社保费劳动者应如何维权

 yeshenxingchen 2017-05-31
社会保险制度,是我国重要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对确保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使劳动者共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作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是劳动者(以下或称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保障。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用人单位往往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多种多样,有的是根本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有的是与劳动者达成一致意见,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作为“补偿款”交给劳动者;有的是虽然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却未足额缴纳。其中,后一种情况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并且这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方式比较隐蔽,劳动者往往并不了解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或者虽然有所了解,但不知应如何维权。
  下面,笔者将就“用人单位少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应如何维权”的问题,阐述观点。
  第一,应如何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既是计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费额多少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国家制定的社会保险制度,充分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即缴费时间越长、缴费基数越高,缴费额越多,享受的待遇就越高。
 缴费基数应如何确定?具体计算方式比较复杂,全国各省、市的具体规定也有不同。但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于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原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的基数,均是职工工资总额。也就是说,职工工资的确定,直接影响到缴费基数的确定,如果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依据的工资金额小于职工的实际工资金额,那么,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就会缩水。
 如何确定职工工资金额?国家统计局于1990年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和《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对有关工资金额的组成,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职工工资金额是指用人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
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可见,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以奖金、津贴、补贴等款项不属于工资为由,拒不将其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行为,是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劳动者应如何维权?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虽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不按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劳动者是否应当前往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进行维权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对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赔偿损失,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却没有明确说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1月23日和2011年12月20日在其官方网站(www.court.gov.cn)对网友的相关问题进行答复,大致内容为:如果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少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而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可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部门、人民法院是不会受理的。
 那么,劳动者应当如何维权呢?正确方法是,劳动者应当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投诉,要求其责令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如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一定期间内不依法履行上述义务,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决确认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行政不作为。
 总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依照规定全面计算工资总额来确定缴费基数,而不应当擅自减少缴费基数。如用人单位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通过有效的途径进行维权,而不应当认为,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维权无门。
  (作者单位: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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