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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信托、基金子公司等投资项目中债务人的关联方向债权人出具差额补足义务承诺函的

 用心生活qaflmk 2017-06-01
    在信托、基金子公司等投资项目中,常见的担保和增信措施有抵押、质押、保证以及保证金条款、资金归集条款、资金监管措施、项目运营监督措施。而在债权人对项目公司的债务中,项目公司的控股股东或集团(通常为上市公司或关联方)为避免出具内部决议的繁琐或上市公司公告的复杂,通常是由控股控股或集团或关联方(以下简称“第三方”)出具类似承诺函,即在项目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由第三方向债权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笔者现就该差额补足义务承诺函的性质进行分析。若有错误烦请同仁批评指正。
       1.第三方向债权人出具的差额补足义务承诺函不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协议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清偿。该条约定,代为清偿的达成必须由当事人约定,而此处的当事人指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函,不应视为代为清偿协议。代为清偿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因为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仍由债务人承担。
        2.第三方向债权人出具的差额补足义务承诺函可能被视为一种债务加入
       虽然法律层面未规定债务加入,但是在司法实践和地方高院的解释中已出现运用债务加入的概念。债务加入是指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变的前提下,第三方加入原来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形成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和债务人共同承担法律后果。根据承诺函的具体表述,第三方的债务加入是对债权人债权的一种隐性担保。
       3.第三方向债权人出具的差额补足义务承诺函是否应视为保证
       需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1)保证合同是从合同,第三人的债务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债务的从债务。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的债务与债务人的债为同一债务;(2)在债务加入中,原债务的变更对第三人无实质影响,但是在保证中,主合同对价款、利率等的变动若对保证人不利,且未经其书面同意,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是书面有名合同,有必备条款。
       结论:
        1.第三方向债权人出具的差额补足义务不应视为第三人代为清偿
        2.根据承诺函的性质,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差额补足义务可能为债务加入或保证,但在债务人关联方不希望以保证形式出具承诺函时,债务加入能起到和保证一样的效果
         3.律师起草文件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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