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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处理违法不予年检”俨然是“错上加错”!

 thw8080 2017-06-06



前    言

近年来,因执行“未处理交通违法不予年检”,全国多地公安交警部门先后出现在法院被告席,且鲜有胜诉案例。由此还引发了法律界和舆论层面的热烈讨论,多数观点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行政程序违法。其中,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暨舆论的焦点,集中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的不同理解。近日,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终审胜诉“未处理违法不予年检案”,有力地维护了公安交警部门的执法权益和执法权威,对同类诉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特刊发如下,供各地参考借鉴。

一审情况

2015年10月26日,原告张某某诉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认为车管所因其车辆有交通违法记录未处理而拒发检验合格标志不合法,要求判令车管所立即为其所有的车辆签发检验合格标志。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此案。经过庭审,当庭宣判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在网上炒作。

二审情况

2016年3月15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机动车年检与交通违法处理明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将二者捆绑。湘潭支队答辩意见认为:第一,《机动车登记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和不作为情形。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并非司法解释,缺乏对当前法律适用的指导性。第三,公安交警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调运用管理手段,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前实际情况,保障了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




二审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应理解为对“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的规制。《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制定于现行有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之后,在实践中普遍得到适用,且没有任何有权部门依立法法有关规定否定其效力。本案所涉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不属司法解释。同时,二审法院立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宗旨,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在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程序中,职能部门敦促交通违法行为人主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既不违背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的初衷,也适应我国现阶段有限的道路交通行政资源与不断扩大的道路交通参与主体和车辆数量的现实情况,有利于实现科学、合理、高效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管控,且亦未明显增加行政相对人的负担。因此,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以机动车所有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为由,拒绝为上诉人办理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不违法。


张某某与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湘03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06

案由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3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重实,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汝啸,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负责人黄艺,所长。
  委托代理人谭锦绣,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重实因认为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重实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汝啸、朱峰,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负责人黄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锦绣、谢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重实名下有号牌为湘AV3731的小车一辆,该车于2007年6月15日办理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2015年6月3日,原告就号牌为湘AV3731的车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6月30日,原告驾驶该车到湘潭市建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被确认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一份,并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拟就号牌为湘AV3731的车辆向被告申请办理检验合格标志。被告工作人员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将该车辆所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机动车登记规定》(以下简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因而当场口头表示拒绝受理原告的该项申请。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只要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应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且不能附加其他条件,被告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湘AV3731的车辆办理检验合格标志。。
  另查明,根据《湘潭市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告(所在的交通警察支队)的行政职责为,“负责并指导全市城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安全宣传教育、交通指挥;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依法纠正和处罚交通违法行为;负责预防、控制和打击涉车、涉路违法犯罪;负责机动车辆管理和驾驶员管理工作;参与道路建设中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置;组织实施交通安全警保卫任务”。截至2015年10月6日,原告名下号牌为湘AV3731的车辆共有12条违法行为记录尚未处理。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提交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情形下,对于相对人就其合法所有的车辆办理检验合格证的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为由予以拒绝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的宗旨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构建的规范性文件体系,一方面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对道路交通进行有效管控的行政职责,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和行人、乘车人等道路交通参与主体自觉守法,及时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避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灾害性后果发生的法律义务,二者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等作出的原则性的规定,经授权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可以制定相应的规章,就行政职责履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制定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规范。具体到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受理申请并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作出概括性的授权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该项管理职能;《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在此基础上就申请的期限、条件、主体和法律后果等事项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程序中,敦促交通违法行为人主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既适应我国阶段有限的道路交通行政资源与不断扩张的道路交通参与主体和车辆数量的现实情况,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的初衷,有利于实现科学、合理、高效的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管控。机动车所有人在履行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义务时,理应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对于就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车辆提出的核发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拒绝。综上,被告拒绝受理原告办理车辆检验合格证申请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发给车辆检验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重实要求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立即为其名下号牌为湘AV3731的车辆办理检验合格标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决定免收。
  上诉人张重实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却适用该条款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2008年11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0号,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已有明确答复,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不当;三、机动车年检与交通违法处理明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关法律对交通违法的处理执行程序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将二者捆绑在一起。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一、《机动车登记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和不作为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缺乏对当前法律适用的指导性;三、交警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调运用管理手段,符合法律和当前实际状况,保障了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在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后该车辆又存在违章的记录的材料,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被上诉人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提交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情形下,对于相对人就其合法所有的车辆办理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为由予以拒绝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此处的“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应理解为对“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的规制。《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故被上诉人是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适格的行政主体。《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行政规章制定于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之后,该规章在实践中普遍得到适用,且现没有任何有权部门依立法法有关规定否决其效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本案所涉《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不属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相应规定在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程序中,职能部门敦促交通违法行为人主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既不违背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的初衷,也适应我国现阶段有限的道路交通行政资源与不断扩张的道路交通参与主体和车辆数量的现实情况,有利于实现科学、合理、高效的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管控,且亦未明显增加行政相对人的负担。因此,被上诉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以机动车所有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为由,拒绝为上诉人办理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不违法。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在强

审判员易庆代理审判员康婷

二O一六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


来源:  交通安全知识微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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