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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

 荷香月暖 2017-06-07

一、什么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在我国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有的则称之为附从合同者或定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在一般的概念中,格式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的,则称之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有学者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订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
二、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1)格式合同的要约向公众发出、并且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期订立该合同的全部条款;
(2)制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事先制定的;
(3)格式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导致了对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
(4)格式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
(5)格式合同(特别是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而另一方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费者。

       什么是霸王条款,如何处理霸王条款?

一、什么是霸王条款?
        霸王条款”,确切地说,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凝聚了极强烈的感情色彩的一种情绪化表达。在法学理论中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格式合同”,即为重复使用不经双方协商而预先拟订条款的合同。一般是指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特点。相对人虽没有参与合同的制订,但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概括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
二、如何处理霸王条款?
       首先要培养成熟的消费心态,增强权利意识和风险意识,面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不要抱侥幸心理。
      其次是掌握应对“霸王条款”的技能,对合同文件要认真审查,反复研究,过于简略的约定要具体化,可能存在歧义的内容要明确,可能构成损害的内容要删除,枝节问题可以不坚持,原则问题绝不能让步,必要时请律师等专业人员提供帮助,进行谈判、交涉,尽量防范风险。
      此外,还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请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或处罚,如劳动合同中的“生死条款”可向劳动监察等部门投诉,商品质量问题向“消协”、工商管理部门投诉,也可向新闻媒体投诉予以揭露。同时,利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排除“霸王条款”的效力,发生纠纷后,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撤消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或请求确认有关“霸王条款”无效,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有四条:
      一、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以欺诈、胁迫方式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消,但这一变更或撤消权应自行为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二、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履行提请注意的义务(如有些酒店中的最低消费)当你身陷其中时,就要运用法律手段排除“霸王条款”的效力。
    三、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排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四、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除了导致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之外,鉴于格式条款的特殊性,《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是,某个或者某些格式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由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可能基于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条款订入合同。另外,由于对方当事人没有机会针对这些条款与提供者协商,就可能出现双方对之有不同理解的情况的发生。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合同法》规定了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
      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应该根据社会大众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如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果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格式合同的定义与特征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作了确切的定义。究竟何谓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字体或载体格式化的条款吗?不,“格式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

  由此可以看出,格式合同的特征有以下四个方面:

  1.要约对象的不特定性或重复性。所谓的不特定性指的是要约一般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受要约人此时并不确定。重复性是指,这种要约一般情况下总是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连续使用,在合同拟定人改变其经营内容或策略以前,该要约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

  2.格式合同承诺内容的确定性。在受要约人对合同内容承诺时,其内容已经确定下来,受要约人也只能根据已经确定的内容作出选择承诺与否的表示,而不能对其内容再行讨价还价。

  3.格式合同的效率性和低成本性。格式合同在对方发出承诺之前往往已经拟定完成准备多次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一笔交易单独进行谈判、协商,这也是格式合同得以存在的社会原因。

  4.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一般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上有较大差距,提供合同的一方往往占有明显优势,在某一行业处于社会上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

  二、格式合同的限制性规定

  合同法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定,并从三个方面突出其限制性规定:

  1.体现和确立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法律的灵魂。它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公平地确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排斥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盘剥。至此,若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违反这一原则,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或予以变更。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即规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方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此义务是一项很重要的义务。同时,法律在制定合同方履行此项义务时也设置了几个限制性规定:①在提请对方注意的方式上,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此处合理指的是采取的方式必须能够达到对方完全明白此内容,如咨询、针对性的解释等;②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因为只有订立之前提示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规定,会给对方很大选择余地,从而更能体现到法律的公平;③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从而避免了制定者利用此条达到其某种目的,使另一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3.制定者的说明义务即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从而使对方更能完完全全地了解其格式条款的真正意义。

  三、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

  由于格式合同在订立的时候未与对方进行必要的协商,从而使制定者在制定时为了自身的利益尽量使自己的权利较多,责任更少,从而很容易产生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合同法第四十条对存在此种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加以规定并确认其无效。本条从以下三个方面确认:

  1.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2.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即规定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无效。

  3.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这一规定与合同法基本原则第五条相吻合。公平原则不仅是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更是法律的精髓所在。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违反此原则,则该条无效。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争议。格式条款由于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并且由于其存在着弊端,这样在合同解释的问题上就出现了同一个问题或条款有着不同解释的情况。为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规定了一项特殊的解释原则。

  上述法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有两个规则:①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②格式条款文本和非格式条款文本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两种解释都是为了保证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应当注意:①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释的其他规定,也适合于格式合同。②该条规定的两种解释规则都是无前提条件限制,即只要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就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



本案应依格式条款的约定确定赔偿金额


       对合同中的限制责任格式条款,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因为一方限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并非都是“内容违反公平原则”的无效条款。只有在格式条款内容违反公平原则,或格式合同提供方未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时,才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其不产生效力。

  [案情]

  2005年5月30日,原告南通彩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星公司”)委托被告南通市港闸区远征配载站(以下简称“远征配载站”)运输5台包装机,远征配载站收取了运费300元,同时向彩星公司出具编号为0001021格式货运单一份,货运单中的收货人为“太原关二虎”,货运单正面印有字体加粗的“托运人注意事项”栏目,栏目中的第三项内容为:货物毁损、灭失属于承运人责任的赔偿额,对保价货物,按保价额赔偿;未保价货物,按不超过运费的3倍赔偿。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托运后,收货人一直未收到托运货物。

  另查明,彩星公司与远征配载站建立货物运输业务已有多年,被告此次提供的货运单格式条款内容与过去使用的没有两样;彩星公司对5台包装机未进行保价;彩星公司在收货人未收到托运货物情况下,要求远征配载站赔偿5台包装机的实际损失16000元,并赔偿其已支付给收货人的违约金2500元。远征配载站不同意赔偿,彩星公司则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港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彩星公司委托远征配载站托运货物,办理了托运手续、支付了约定的运费,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远征配载站作为承运人应按照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将货物安全及时运抵约定地点并交付给收货人。远征配载站自称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已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因此对违反合同义务给彩星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鉴于彩星公司与远征配载站素有货物运输业务往来,双方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金额有专门约定,应从其约定。彩星公司未对托运货物进行保价,故远征配载站应按双方约定的不超过运费3倍的金额计付赔偿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给收货人2500元违约金,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据此,港闸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远征配载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彩星公司900元;二、驳回彩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1450元,由彩星公司负担1379元,远征配载站负担71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的问题是托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认定,并涉及到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本案的货损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将托运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即负有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并完好无损地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将原告托运的5台包装机运达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使货物灭失,已构成了违约,该违约又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货物灭失的赔偿数额,《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有“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订立的货运合同中虽然有货物毁损、灭失,承运人按“不超过运费3倍的金额计付赔偿款”的约定,但该约定条款是被告事先拟订并在从事运输业务过程中反复使用的条款,并不是与原告缔约时协商约定的,系限制责任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里免除的责任是指主要责任。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的安全送达义务及相对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就是一种主要责任。本案当事人以格式条款的方式限制了承运人的主要责任,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故本案的赔偿金额应以货物的实际价值为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在承运原告托运的货物过程中,未能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应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就货损赔偿额的约定虽然属格式限制责任条款,但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就说明只要内容不违反公平原则、且以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过的格式限责条款,是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否则,合同法三十九条的规定、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就形同虚设。

  本案中,首先从内容上分析,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所作的约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第54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免责条款无效及可撤销合同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因为合同法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构成违约就应承担责任,较一般债务人的责任要重。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收取的运费较低、承接的运输任务较重,对承运的货物自交付起即负有风险责任,承担的责任较大,实行完全赔偿责任,会给承运人造成无法承受的负担,不利于运输业的发展。因此我国各专门运输法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都作了限制性规定,基本上实行的是不完全赔偿制度,如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都有相关规定。目前在公路运输法律中虽然尚未出现不完全赔偿之制度,但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约定来合理分摊风险,与公平的法律原则并不相悖。

  其次,从该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应当认定被告已履行了请原告注意的提示义务。原告对合同中的“赔偿额”限制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应当是十分清楚的。一是货运单上的格式限制责任条款在单据的正面,字体清晰、语意明确,且在内容前面注有“托运人注意事项”的加粗字样,说明被告在合同中已作了特别标出和合理提示,足以能够引起原告的注目;二是货运单载明“本单据视为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在被告已有“托运人注意事项”之特别提示的情况下,原告在货运单下方签名,就说明其已对货损赔偿额条款内容有了足够的了解并以明示方式表示接受;三是原、被告间已建立多年的货物运输业务关系,对运输业务中已形成的交易规则彼此间已是非常熟知。被告提供的货运单上的内容,是其多年来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其作为承运人以“不超过运费3倍的金额”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已成为与原告长期交易中的习惯做法。因此,这一格式限制责任的条款是有效的。
    总之,法律允许当事人对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而本案当事人间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故应以双方的约定来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未对货物保价,被告则以运费的3倍为限予以赔偿。一审法官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此值得强调的是,对格式限制责任条款不宜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无效,因为限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并非都是“内容违反公平原则”的无效条款。格式条款首先是合同条款,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同样适用于格式条款。只有在格式条款内容违反公平原则,或格式合同提供方未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时,才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其不产生效力。这里要把握好内容上符合公平原则和程序上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这是相对方真正了解与自愿接受格式条款的标准。

  关于内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标准,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一是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如违反则为无效;二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如存在则为无效;三是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违反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如违反可申请法院对该格式条款予以变更或撤销。

  至于合理提示、说明的标准,可以理解为提示、说明能引起相对人对该条款足够的注意,在方式上是口头方式或书面形式不限。提示应发生在格式条款签署之前,因为只有签订前合同相对人知道该条款的存在及本意,才会决定是否订立此条款。提示说明的程度应根据对方的接受能力、条款内容的特殊性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等进行具体解析,使条款内容的不合理程度与提请对方注意的程度成正比。

附注: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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