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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你了解么?(内附案例)

 丫胖子 2017-06-07
小编导读: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逐渐扩大、公司内部结构逐渐复杂,特别是在较大的公司和上市公司中,关联交易这一现象十分常见。

   法律并不禁止所有关联交易,只是禁止不公平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一些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通过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随意挪用公司资金,为自己或关联方提供担保,通过操纵交易条件等将公司的利润转移至关联方,严重地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关联交易”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释义

       公司的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公司关联交易是一种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但实务中常有控制公司利用与从属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公司与自己或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损害从属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为此,各国公司法中对关联交易都有或繁或简的相关规定,调整关联关系,保护从属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五种人不得利用其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包括:(1)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3)董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董事会成员。(4)监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5)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本条第二款原则规定了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处理。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当就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迪美斯(太仓)窗型材有限公司诉彼得.容根费尔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太仓迪美斯公司诉称:太仓迪美斯公司系德国迪美斯有限公司(DimexGmbH,以下简称德国迪美斯公司)在中国江苏省太仓市设立的全资德资企业。德国MDB股份有限公司(MDBAG,以下简称德国MDB公司)是德国迪美斯公司的母公司,持有100%的股权,是太仓迪美斯公司的最终控股公司。彼得是德国MDB公司的董事长,并且自太仓迪美斯公司设立起一直担任董事职务,系太仓迪美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7至2008年间,德国迪美斯公司在欧洲全资拥有的另一家子公司奥地利迪美斯公司(DimexAccordProfileGmbH)发生了财务困难,濒临破产。为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提供财务融资,彼得凭借其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利用关联关系,以安排太仓迪美斯公司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购买二手生产设备的方式,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彼得操控太仓迪美斯公司先后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输送资金高达645689欧元,而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均为废旧设备,根本无法使用。彼得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太仓迪美斯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彼得赔偿太仓迪美斯公司损失645689欧元。

       彼得答辩称:1、太仓迪美斯公司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企业之间正常的商业买卖行为,与彼得个人无关。其中购买设备协议系公司总经理任磊签署,董事长赫克(JuergenHuag)也参与了相关谈判。彼得仅为公司董事,并不是实际控制人,也没有通过德国MDB公司强制太仓迪美斯公司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交易的行为;2、涉案合同至今并无纠纷,太仓迪美斯公司至今未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主张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时隔多年,即便设备无法使用,也是因为太仓迪美斯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以及未尽合理义务防止损失扩大所致;3、太仓迪美斯公司诉称的损失无依据,其认为合同损害其利益,首先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奥地利迪美斯公司的责任,在法院认定奥地利迪美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并无力履行的情况下,才可提出本案是否存在关联交易损害责任诉讼,并且关联交易并不为中国法律所禁止,涉案交易经太仓迪美斯公司董事会集体决议,依法完成进口手续,没有任何违法和不当之处。综上,请求驳回太仓迪美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彼得系太仓迪美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交易发生时,太仓迪美斯公司及其交易相对方奥地利迪美斯公司的股东均为德国迪美斯公司。虽然,MDB公司作为德国迪美斯公司的股东,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及太仓迪美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彼得担任MDB公司董事长并不意味着其个人系太仓迪美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太仓迪美斯公司主张彼得是太仓迪美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直接证据是证人赫克、毕恩的证人证言,但是上述证人正是在董事会决议中同意涉案交易的四位董事中的两位成员,且赫克在涉案交易时系太仓迪美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该两位证人持有太仓迪美斯公司现股东香港迪美斯公司的股权,与太仓迪美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证言不足以认定彼得系太仓迪美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涉案交易系在彼得恶意操纵下完成。

       其次,太仓迪美斯公司二审中还主张彼得构成董事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涉案交易经太仓迪美斯公司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并非彼得个人未经董事会同意之行为,并不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二,彼得在任职太仓迪美斯公司董事期间,其在公司董事会做出涉案交易决议中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是履行董事职责,并未超越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授权的权利范围。其三,如果存在董事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则也应当由做出涉案交易决定的全体董事承担责任,而不是仅由其中的某一位董事承担全部责任,故太仓迪美斯公司仅要求董事彼得承担全部可能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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