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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768号民事裁定书】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林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林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余文唐 2017-06-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林。
委托代理人:韩鹏,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96-6(411-413室)。
负责人:许笑,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建设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张林及一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园建设集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张林所诉的所谓”借款”实际上是投资款,假如认定是借款,一、二审法院对给付利息部分的判决缺乏证据证明。2.花园建设集团早在2002年就下文规定,不允许下属各单位向除银行以外的任何个人和单位借款,借款必须向集团申请,花园建设集团下设的辽宁分公司不可能向个人借款。3.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林所诉的借款实际上是张林的同乡吕永富与卢一干合伙承包棋盘山”圣尊摩纳哥”项目的投资款,一、二审法院不应该将该投资款认定是借款,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张林在一审中提交的诉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250万元”,而一审判决的则是”一、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8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288万元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借款本金人民币48.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48.5万元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审法院对该超出诉讼请求的判决予以维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花园建设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林提交意见认为,花园建设集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还是投资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辽宁分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向张林出具借条一张,明确记载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借款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16日。该借条上还载明款项汇入的开户行和账号。2011年8月17日张林即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288万元。与此相同,辽宁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再次向张林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亦载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及款项汇入的开户行和账号,张林于同日亦向该借条约定的账户汇入48.5万元。虽然张林汇入款项的数额与借条中记载的数额不完全一致,但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记载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借款若干数额,张林亦按约定汇入辽宁分公司指定账户相关款项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336.5万元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花园建设集团主张该款项实际是”投资款”,并提供原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卢一干与吕永富间的《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及花园建设集团与卢一干签订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以证明其主张,但《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系卢一干与吕永富之间签订的,花园建设集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林知晓卢一干与吕永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张林借给辽宁分公司的款项系投资款,花园建设集团与卢一干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亦不能对抗该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花园建设集团关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花园建设集团支付张林案涉借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数额为300万元,但对利息未作约定,而张林实际汇入款项为288万元,对此,张林主张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故其将利息预先予以了扣除。由于300万元以月息2%计算2个月的利息正好是12万元,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结合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的出借目的、民间借贷隐性利率的特点及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采信张林的主张并认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并无不当。由于2011年8月、9月的六个月以内的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为6.10%,一年至三年的中长期贷款利率为6.65%,因此,双方约定2011年8月发生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花园建设集团主张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二审法院对张林有关利息部分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债权债务发生于2011年8月和2011年10月,根据两份借条的内容可知,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10月16日和2011年11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债权人张林于2013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两笔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花园建设集团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由于案涉证据已经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花园建设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借款合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五、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原告张林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花园建设集团和辽宁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50万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至还款日;花园建设集团和辽宁分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违约金;花园建设集团和辽宁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8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288万元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借款本金人民币48.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48.5万元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审判决对上述判项予以维持,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花园建设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乾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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