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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裁判依据总整理(2017年版):第一部分

 余文唐 2017-06-16
【全文】

  阅读提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待该期间届满后,则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民法总则》第九章在吸收《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成果上对诉讼时效作了系统规定。为有助于读者了解掌握《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文对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了全面整理。文中红色字体部分系现行法中与《民法总则》的规定相冲突之处,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再适用,请读者对此予以注意。本文分两部分推送,本期推送第一部分。
  正文如下
  一、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计算与延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节录)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节录)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年7月1日施行)(节录)
  第二百五十七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八条  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  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第四次修订)(节录)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8.《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节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6年11月7日第三次修正)(节录)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节录)
  第165条  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第166条  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第167条  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
  第168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第169条  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第175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176条  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29日施行)(节录)
  第六条  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施行)(节录)
  第18条  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7日施行)(节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施行)(节录)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1月1日施行)(节录)
  第九条第一款  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6月1日施行)(节录)
  第十六条第一、三款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4月15日施行)(节录)
  第27条  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年3月1日施行)(节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2月1日施行)(节录)
  第二十三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6月8日施行)(节录)
  第十六条第二款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节录)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第三款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31日施行)(节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2014年12月26日施行)(节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25.《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2年11月15日施行)(节录)
  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节录)
  第171条  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施行)(节录)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9月16日施行)(节录)
  第二十条第一款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节录)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节录)
  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禁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节录)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与恢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年7月1日施行)(节录)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节录)
  第172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第175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施行)(节录)
  第15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第16条  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施行)(节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4月15日法发〔1994〕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第30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节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年12月24日施行)(节录)
  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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