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某因急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朱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元。按时付息”,借条落款处写有被告朱某身份证号及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5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5月11日原告王某通过其银行账号向被告朱强转账100000元。被告朱某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分别六次,每次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转账1500元,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800元,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转账600元,共计转账14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自2015年6月起,拒不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6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案经开庭审理后,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王某10万元属实。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要按四倍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被告借款之日到2015年5月12日,被告已偿还借款14900元,还欠851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以及偿还10万元的本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 【解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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